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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案涉《协议书》、《合作协议》、《债权转让及重组协议》、《百瑞富城168号集合信托合同(开封王口舌城中村改造基金)》等协议均系各方相对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百瑞信托基于上述一系列协议约定收取中房公司定期支付1亿元债权利息及信托管理费,接受中房公司受供水公司之托代为支付补足款,均有合同依据,并无抽逃出资的故意,不具备抽逃出资的主观要件。本案中,百瑞信托与中房公司、供水公司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为信托融资债权债务关系。仅以经登记注册为该公司股东的外观公示行为作为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法律依据不足。
关键词|抽逃出资|商事外观主义|执行异议|
案件名称
百瑞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与XX铮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02民再17号再审民事判决书,2018.11.30]
裁判精要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结合本案案情,本案再审争议焦点为:
(一)百瑞信托是否应当被追加为被执行人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该规定,本案中执行法院在执行程序中追加百瑞信托为被执行人需具备二个条件:一是作为被执行人的中房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二是百瑞信托构成抽逃出资行为。
1、中房公司的财产是否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
百瑞信托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四份、国有土地使用证三份,用以证明中房公司持有河南润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20%股权、河南润城控股集团文化传媒有限公司24.5%股权、河南润城控股集团商务服务有限公司24.5%股权、河南润城控股集团家居建材有限公司24.5%股权,中房公司所持资产较多。
本院二审对于百瑞信托提交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及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在无证据证明执行法院已对中房公司在河南润城系列公司的股权进行执行情况下,即以“国有土地使用证权利人均为润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而非中房公司,不能证明中房公司有可供执行的其它财产”为由,对百瑞信托以此证明不应追加中房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意见不予采信不当。再审中,XX铮辩称中房公司在河南润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出资1000万元,占20%股份,但2014年7月14日河南润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将该公司价值10500万元的财产(含动产和不动产)抵押给了百瑞信托,抵押期限自2012年7月14日至2017年4月21日,百瑞信托主张抵押权的期限尚未届满,该财产无法执行;2017年8月9日河南润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三宗土地被法院查封;中房公司在润城公司的1000万元股权自2017年8月25日被法院查封,证明中房公司的1000万元股权无法执行,外债巨大,已无财产可共执行,故执行法院将百瑞信托追加为被执行人合法、正确。本案中,执行法院二次裁定追加百瑞信托为被执行人的时间分别是2017年4月25日、5月4日,是在河南润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抵押期满后和河南润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土地及中房公司股权被查封之前,故XX铮辩称作为被执行人的中房公司已无财产可供执行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执行法院未查明中房公司财产是否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即追加百瑞信托为被执行人,不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追加被执行人的前提条件。
2、百瑞信托是否构成抽逃出资行为
抽逃出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概念,但该法并没有对股东抽逃出资认定标准做出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该条规定了认定股东抽逃出资的形式要件,即该条列举的四项情形;同时还规定了认定股东抽逃出资的实质要件、必要条件,即股东以上四项行为损害公司权益。
禁止股东抽逃出资并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法理依据主要是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制度和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从股东角度,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是其承担责任的法理依据。前述规定是以能够确认公司股东身份为前提的。工商登记虽是股东外观公示的方式,具有证权性,但并不是确认股东的唯一依据。股东身份应当根据当事人协议约定以及事实情况据实认定。本案中,百瑞信托虽然以增资形式入股中房公司,并且办理了股东和注册资本变更登记。但百瑞信托进行股权投资的目的实质是以增资扩股方式取得固定投资回报,而非参与或控制目标公司的经营管理,其并未实际享有中房公司股东的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股东权利,其虽有中房公司股东之名,却无中房公司股东之实,并未成为真正公司法上的股东。因此,百瑞信托不具备抽逃出资的主体要件。
本案中,案涉《协议书》、《合作协议》、《债权转让及重组协议》、《百瑞富城168号集合信托合同(开封王口舌城中村改造基金)》等协议均系各方相对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百瑞信托基于上述一系列协议约定收取中房公司定期支付1亿元债权利息及信托管理费,接受中房公司受供水公司之托代为支付补足款,均有合同依据,并无抽逃出资的故意,不具备抽逃出资的主观要件。
百瑞公司基于上述协议收取有关款项,中房公司及其他股东也均未提出异议,其行为也未侵犯中房公司的合法权益和公司资本制度,不具备抽逃出资的客体要件。
综上,本案是协议相对人之间的履约行为,认定百瑞信托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意义上的抽逃出资行为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
3、应否适用商事外观主义原则追加百瑞信托为被执行人
商事外观主义作为商法的一项原则,通常系从保护交易安全,维护善意第三人利益的角度为出发点的。商事外观主义原则,是特定场合下的一种利益权衡规则,其基本目的在于降低交易成本,维护交易安全,但其适用可能损害实际权利人的利益。本案中,百瑞信托与中房公司、供水公司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为信托融资债权债务关系。仅以经登记注册为该公司股东的外观公示行为作为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法律依据不足。
(1)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股东承担补充责任问题。
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股东承担补充责任的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该条规定:“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规定是以股东构成抽逃出资为前提的。本案中,百瑞信托与中房公司及其原股东供水公司之间系基于各方协议及自由选择而为履行合同的行为,本身各方即存在实质的债权债务关系,百瑞信托为维护自身即投资人利益而为的行为,难以认定存在侵权故意或过失。XX铮作为中房公司的债权人,即便存在XX铮债权不能完全实现的可能,但与百瑞信托依约收回融资款之间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在百瑞信托并不构成公司法意义上的抽逃出资的情况下,以此规定要求其承担股东责任法律依据不足。
(2)商事外观主义的直接法律规定及其适用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股权转让后尚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原股东将仍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受让股东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XX铮基于《公司法》的规定要求适用商事外观主义对其进行保护。然而,就本案实际情况而言,百瑞信托与中房公司等基于信托合同约定及各方真实意思表示的自由选择,已经就信托计划开始实际履行。中房公司2015年1月23日在工商局办理股东、注册资金变更登记,XX铮于2014年12月23日与该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从时间上看,XX铮对中房公司债权产生时百瑞信托还未成为中房公司股东,因此,XX铮并非基于对百瑞信托的信赖而与中房公司签约。XX铮与中房公司之间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届满为2015年10月23日。从时间上看,百瑞信托已于2014年9月22日开始按协议收款七笔。本案中,如果适用商事外观主义,必将严重损害百瑞信托作为中房公司债权人的实际利益。虽然百瑞信托经登记注册为中房公司股东,但其实际上系中房公司债权人,而XX铮并非系就该登记股权而直接进行交易的相对人,其也仅是中房公司的普通债权人,在百瑞信托债权已经部分实现情况下,XX铮主张其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第三人”要求追加实质上作为债权人并已实现债权的百瑞信托为被执行人法律依据不足。本案中,在二者之间利益平等,而一方利益已经得以实现的情况下,简单依据商事外观主义优先对另一方债权人进行保护将会导致利益严重失衡,有失公允。据此,XX铮提出的适用商事外观主义对其进行保护的法律及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执行法院在未对被执行人中房公司全部财产采取执行措施、未查明中房公司财产是否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情况下,即追加案外人百瑞信托为被执行人不当。并且,百瑞信托基于工商登记虽为中房公司股东,但并未实质享有中房公司股东权利,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意义上的实际股东,不具备抽逃出资的主体要件;其无抽逃出资的故意,不具备抽逃出资的主观要件;百瑞信托与中房公司、供水公司等各方之间系基于信托计划的约定而成立的实质上由中房公司及其原股东供水公司给付固定利益的信托融资关系,各方实际履行信托计划是在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之下的自由选择行为,不具备抽逃出资的客观要件;百瑞信托根据协议收取相关款项是各方之间的履约行为,也未损害中房公司合法权益,不具备抽逃出资的实质要件。百瑞信托不构成公司法意义上的抽逃出资。因此,百瑞信托不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其关于不得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再审请求成立,应予支持。
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八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二条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第十四条  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件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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