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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公司采用股权收益权转让暨回购的方式管理信托资金,并发行相应的信托计划,与信托贷款业务存在区别。本案《回购合同》等相关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有效。信托公司依约履行了受让特定资产收益权及支付受让款等合同义务,有色金属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给付特定资产收益权本金及溢价款。
关键词|信托公司|信托计划|收益权转让暨回购|
案件名称
五矿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与广西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营业信托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231号民事判决书,2016.9.10
裁判精要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合同的性质及效力问题
2014年10月24日,信托公司与有色金属公司签订了《回购合同》,约定有色金属公司将其持有的再生金属公司87.37%的股权收益权转让给信托公司,信托公司以其发起设立的信托公司——有色金属公司股权收益权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项下募集的信托资金受让该项股权收益权,转让价款为人民币5亿元。信托公司取得特定股权收益权后,有色金属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回购全部特定股权收益权并支付回购价款。依据信托公司——有色金属公司股权收益权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信托公司与案外委托人之间形成了信托法律关系;依据《回购合同》,信托公司与有色金属公司之间形成了股权收益权返售回购法律关系。根据《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等信托业监管规定,在具体的信托计划项下,信托公司可以采用“买入返售”等信托资金管理模式。信托公司采用股权收益权转让暨回购的方式管理信托资金,并发行相应的信托计划,与信托贷款业务存在区别。《回购合同》第2.1条规定:“信托公司取得的特定资产收益权及其产生的全部收益归入信托财产。”该约定说明,在信托公司取得特定资产收益权期间内,特定资产产生的任何收益均属于信托公司所有。因此,信托公司的收益不是固定收益,回购价应为最低收益。该合同约定的业务内容属于信托公司正常的业务经营活动。案《回购合同》签订后,信托公司已向其监管单位青海省银监局履行了报备手续,青海省银监局并未提出整改意见。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合同性质为营业信托性质,并不当。上诉人有色金属公司关于本案合同属于名为营业信托实为借贷性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回购合同》等相关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审认定其为有效合同,适用法律正确。信托公司依约履行了受让特定资产收益权及支付受让款等合同义务,但合同到期后,有色金属公司未按照约定回购该项资产收益权、返还5亿元信托资金的本金及相应的溢价款,已构成违约。据此,信托公司主张有色金属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给付特定资产收益权本金及溢价款,证据充分,应予支持。
二、原审判决计算的回购溢价款给付标准是否符合《回购合同》约定
信托公司与有色金属公司签订的《回购合同》约定,回购价款包括回购本金和回购溢价两部分。同时,还约定了提前到期日,对于有色金属公司可能发生的违约行为,约定了提前退出情形下的回购溢价的给付标准。《回购合同》第3.3.2条约定:回购方不得提前支付全部或部分回购本金,否则受让方有权要求回购方支付全部回购本金以及从提前支付日至到期日之间的剩余期间的回购溢价。”根据上述约定,有色金属公司在本案发生与“提前支付”相当的“逾期支付”的情况下,因同属违反合同约定的违约行为,原审判决将回购溢价款按照5亿元本金,以约定的利率为标,自欠息开始日的2015年3月20日起至信托资金约定的回购到期日止,扣除期间已支付的500万元,计算为158665753.43元,认定事实清楚,合同依据充分。有色金公司上诉主张信托公司只能主张起诉日之前的回购溢价款,该主张不仅与合同约定不符,而且,信托资金从投资项目的提前退出并不意味着案涉股权收益权投资集合资信托计划的提前终止。结合有色金属公司至今仍然占用5亿元信托资金未归还的客观事实,信托公司起诉请求给付合同约定期限内的全部回购溢价款,事实依据充分。故有色金属公司关于原审判决计算回购溢价款的天数、方式、数额不当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三、关于违约金的认定问题
在《回购合同》第8条违约责任标题下,第83条约定,有色金属公司违约时,信托公司有权自有色金属公司逾期之日起按逾期未付款项的万分之五每日计收违约金;第8.4.1条约定,信托公司有权自有色金属公司违约情形发生之日起要求有色属公司支付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价款的10%作为违约金。上述违约责任条款包含了逾期支付违约金和一次性违约金两种形式。根据查明的事实,有色金属公司应于2015年6月19日向信托公司支付回购溢价款15816438.36元,但有色金属公司未按期支付。2015年6月25日,信托公司向有色金属公司发送了《督促函》:2015年7月7日,信托公司委托北京市吴凯律师事务所向有色金属公司出具了律师函,要求有色金属公司立即向信托公司支付尚未支付的特定股权收益权回购溢价。色金属公司于2015年7月10日向信托计划的受益人出具了《还款计划说明》,承诺其将于2015年7月17日前向信托公司支付回购溢价500万元,并于2015年7月24日向信托公司支付剩余应付未付款项。截至2015年8月7日,有色金属公司仅支付回购溢价500万元,并未支付剩余款项。信托公司于2015年9月28日要求提前购特定资产收益权,并要求有色金属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合同依据充分。原审判将溢价款部分与本金部分别计算违约金,自有色金属公司逾期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给付逾期溢价款158665753.43元部分的违约金,按照5亿元本金部分的10%给付一次性违约金。因计算基数不同,不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而且在《回购合同》规定的可适用的违约金约定中,适用了违约金金额较低的计算方法,不存在显失公平、明显超过实际损失的情形。有色金属公司未提交证明本案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的证据,故对于有色金属公司提出的关于调整违约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相关法律规定
《信托公司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信托公司管理运用或处分信托财产时,可以依照信托文件的约定,采取投资、出售、存放同业、买入返售、租赁、贷款等方式进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信托公司不得以卖出回购方式管理运用信托财产。
案件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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