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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信托合同》并未约定委托人签署合同需经过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内部有权机关决议通过,而系争差额补足条款系原告作为劣后受益人向优先受益人做出的保证补足投资收益差额的承诺,属于债务人对债权人做出的将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承诺,而非保证人为他人履行主合同义务而向债权人做出的担保性承诺,因此不属于保证,系争董事会决议是否违反原告的章程并不影响原告时任法定代表人代表原告签署《信托合同》并加盖公章之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关键词|差额补足义务|信托投资杠杆倍数|事务管理型信托|
案件名称
新疆广汇液化天然气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中海信托股份有限公司营业信托纠纷一案
上海金融法院[(2019)沪74民初2871号事判决书2020.02.27
裁判精要
本院认为关于系争《信托合同》以及其关于差额补足义务的约定是否有效,原告主张《信托合同》无效的理由主要包括三点,一是违反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信托公司风险监管工作的意见》中关于优先受益人与劣后受益人投资资金配置比例的规定;二是《信托合同》及其差额补足条款未经原告有效董事会决议通过;三是《信托合同》中包括的差额补足条款系被告单方制定的格式条款,有违公平原则,违反相关监管规定,损害原告利益,应为无效条款。对此本院认为,首先,银监会办公厅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信托公司风险监管工作的意见》系部门规范性文件,其中关于优先受益人与劣后受益人投资资金配置比例的规定完整表述为:“督促信托公司合理控制结构化股票投资信托产品杠杆比例,优先受益人与劣后受益人投资资金配置比例原则上不超过1:1,最高不超过2:1,不得变相放大劣后级受益人的杠杆比例。”可见,该规范性文件关于信托投资杠杆倍数的规定系针对股票投资信托产品,而系争信托计划投资标的为公司债券,属于固定收益投资信托产品,不属于上述规定调整范围。因此原告援引上述规定主张《信托合同》违反公序良俗,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信托合同》并未约定委托人签署合同需经过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内部有权机关决议通过,而系争差额补足条款系原告作为劣后受益人向优先受益人做出的保证补足投资收益差额的承诺,属于债务人对债权人做出的将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承诺,而非保证人为他人履行主合同义务而向债权人做出的担保性承诺,因此不属于保证,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关于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的规定。系争董事会决议是否违反原告的章程并不影响原告时任法定代表人代表原告签署《信托合同》并加盖公章之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因此原告关于董事会决议无效因而《信托合同》及其差额补足条款无效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再次,《信托合同》将受益人区分为优先受益人和一般受益人,约定优先受益人以其财产认购信托计划份额,在信托到期后,一般受益人负有对优先受益人从信托财产获得利益与其投资本金及约定收益之间的差额承担补足义务,属于当事人之间依法处分民事权利义务的行为,并未损害公共秩序,应为有效。《信托合同》约定优先受益人与一般受益人的投资比例为5:1,劣后受益人的年化收益率为8%,超额收益部分由投资顾问获得,优先受益人认购风险申明书载明优先受益人的年化收益率为5.6%。本院认为,优先受益人的年化收益率与其投资金额、倍数相比并未明显过高,尚属公平合理范围。鉴于系争信托计划为事务管理型信托,投资顾问系委托人选定,投资决策由投资顾问提供,因此超额收益部分如何分配系投资顾问与委托人之间自行安排的事项,并不由受托人意志左右,故本院认为系争差额补足条款并未违反公平原则与公序良俗,应为有效。
相关法律

《公司法
第十六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案件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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