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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让协议》约定由农行昆明分行承担的是特定资产收益权回购到期日之前的差额补充义务。上述义务属农行昆明分行作出的支付承诺,相对于被补充之债权具有独立性,农行昆明分行届期即应如数支付相应款项。此与通常具有从属性、补充性的保证担保不同,并不是在绿园置业公司不履行其回购义务时才由农行昆明分行向江苏信托公司依约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故其虽然具有增信担保的作用,但并非担保法意义上的保证担保行为。
关键词|差额补充义务|债权转让|支付承诺|
案件名称
江苏省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合同纠纷一案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478号民事判决书,2018.09.05]
裁判精要
江苏信托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商初字第0002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农行昆明分行向江苏信托公司支付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逾期违约金(以一审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农行昆明分行应付的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价款本金、溢价款、逾期溢价款及违约金的总额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2.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农行昆明分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江苏信托公司向农行昆明分行主张的逾期违约金存在重复计算且明显过高的情形,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一)江苏信托公司和案外人张家港绿园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园置业公司)之间约定的溢价款、违约金,与江苏信托公司和农行昆明分行之间约定的逾期违约金,系两个不同的主体分别基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各自对江苏信托公司发生违约行为而产生,两者的法律性质、所基于的法律关系、所涉及的法律主体均不同,不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案涉《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严格遵守,人民法院亦应充分尊重商事主体之间的意思自治。(二)江苏信托公司与农行昆明分行通过《转让协议》约定的逾期违约金,按照农行昆明分行应付的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价款总金额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年化后仅约10.95%,合法、合理,不存在明显过高的问题。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对该逾期违约金不予支持,适用法律错误,并将导致农行昆明分行无须就其拒绝或迟延支付转让价款的违约行为承担任何违约后果,不符合权利义务相对应原则,违背当事人合同本意。
农行昆明分行辩称,(一)江苏信托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存在重复计算,不应予以支持。江苏信托公司不能同时主张《特定资产收益权回购合同》(以下简称《回购合同》)和《转让协议》项下的违约金,因为其在两个合同项下的义务均为转让案涉特定资产收益权,不可能同时向两个不同主体履行同一标的转让义务。在江苏信托公司已选择向农行昆明分行行权的情况下,不能再主张《回购合同》项下的违约金。即使江苏信托公司主张的违约金系基于不同合同约定而产生,但两项违约金的计算天数和计算本金存在重复,且最终均由农行昆明分行承担。(二)江苏信托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应予调整。《回购合同》项下约定的违约金为0.5%/日,即年利率180%;《转让协议》项下的违约金为0.03%/日,即年利率10.8%。因本案存在重复计算,农行昆明分行最终承担的违约金利率为190.8%,显属约定过高。同时,本案名为转让实为借贷,江苏信托公司的损失仅限于资金逾期支付所带来的利息损失,而并无其他损失。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本案违约金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调整。江苏信托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农行昆明分行上诉请求:1.撤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商初字第000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江苏信托公司的诉讼请求;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江苏信托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转让协议》属于债权转让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不当。1.《转让协议》系案涉信托交易框架的组成部分,为《张家港东方新天地特定资产收益权项目单一资金信托合同》(以下简称《单一资金信托合同》)的附件,并非债权转让合同,本案纠纷应为营业信托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以下简称信托法)以及相关金融政策法规。《转让协议》与《回购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保证合同》构成整个信托交易框架下的一部分,转让的特定资产收益权系信托财产,受信托法调整;收益权信托财产的设定基于其系与所有权相关的财产权利,江苏信托公司未向农行昆明分行转让任何债权,没有对应的债务人及债权数量、金额,一审判决认定案涉特定资产收益权属于合同债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债权转让”的本质是收购不良资产,未经监管部门批准;绿园置业公司与江苏信托公司之间并无转让及回购特定资产收益权的真实意思,农行昆明分行与江苏信托公司之间也无转让特定资产收益权的合意,应认定本案构成借贷及担保法律关系。2.案涉信托模式因信托目的、信托行为违法而无效,导致《转让协议》无效,《转让协议》本身亦无效。绿园置业公司与江苏信托公司间转让、回购特定资产收益权的行为,违反国家金融政策,且该信托“名为买卖、实为借贷”,信托目的违反法律和国家政策,本案信托无效并导致《转让协议》无效;案涉《转让协议》系“名为转让,实为担保”,农行昆明分行作为商业银行分支机构未取得总行授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十条、第二十九条的强制性规定,其提供的担保系“隐性担保”,违反国家金融政策。一审判决仅适用合同法认定《转让协议》合法有效,适用法律错误。(二)即使《转让协议》有效,农行昆明分行也有权拒绝支付价款。1.案涉抵押权对应的主债权是特定资产收益权回购请求权,而江苏信托公司并未将该回购请求权转让给农行昆明分行,农行昆明分行不能根据《转让协议》的约定取得案涉特定资产的抵押权。在价款支付后抵押权随回购义务一并消灭,农行昆明分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2.案涉特定资产收益权在转让时并不存在,无法向农行昆明分行转让。江苏信托公司转让特定资产收益权时已过信托有效期,东方新天地的销售、租金等收入已不存在;案涉特定资产收益权不确定,不符合信托法意义上的独立性特性,不能作为转让标的。3.一审判决认定《转让协议》已对双方履行合同义务的顺序作出明确安排与约定不符。《转让协议》并未约定履行顺序,在江苏信托公司无法按约转让抵押权的情况下,农行昆明分行有权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拒绝对方的履约请求;因江苏信托公司未先行向抵押人提起诉讼或将抵押权随主债权一并转让,农行昆明分行拒绝支付价款并不违背《转让协议》约定。4.本案交易违反金融监管政策存在严重瑕疵,应根据交易各方的过错确定交易失败后的风险负担,一审判决将全部风险及责任归于农行昆明分行,显失公平。(三)即使农行昆明分行应向江苏信托公司支付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价款,一审判决对于价款的认定也于法无据,与事实不符。1.江苏信托公司主张的转让价款不确定,应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对同一特定资产收益权的转让不应高于《回购合同》约定的价款,转让价款应为本金加溢价款部分,不应包含违约金。2.应付未付溢价款应扣除其中所含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双龙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双龙支行)1%/年的中介服务费用。3.江苏信托公司诉求的违约金涉及两种不同法律关系及合同条款,其只能择一寻求救济,在江苏信托公司依据《转让协议》主张违约金后,《回购合同》项下的违约金条款不再适用;江苏信托公司未予转让《回购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回购合同》不适用于农行昆明分行;在江苏信托公司依据《转让协议》提出主张前,对农行昆明分行不存在本金及溢价款“应付未付”的问题,且农行昆明分行无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即使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价款中包括违约金,也应以农行昆明分行确认的本金、溢价款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一审判决在计算溢价款的同时又按日千分之五计算远超法定最高24%年利率的违约金,并对农行双龙支行的中介服务费用计算违约金,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也显失公平。(四)一审判决驳回了江苏信托公司1亿余元的诉讼请求,却判由农行昆明分行承担全部案件受理费,于法无据。
江苏信托公司辩称,(一)《转让协议》是债权转让合同,本案是债权转让纠纷,并非信托纠纷。1.《转让协议》的转让标的特定资产收益权是一种合同请求权,其权利属性为债权。2.本案是受托人江苏信托公司与信托以外的第三人农行昆明分行之间的转让合同关系,不符合信托法上信托关系的法律特征,不应与江苏信托公司和广州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州证券公司)之间的信托关系混为一谈。3.《转让协议》不属于信托合同的任何构成要素,《单一资金信托合同》对案涉债权转让不产生任何影响,本案不受信托法调整。4.《转让协议》中并无农行昆明分行对江苏信托公司提供履约担保的内容,不符合担保法规定的担保人仅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的情况下才承担担保责任的特征,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担保。(二)《转让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1.特定资产收益权作为交易客体不存在法律障碍。特定资产收益权是对特定资产行使某项所有权权能产生的将来金钱债权,《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合同》(以下简称《转让合同》)明确约定了案涉特定资产收益权的行使期间、权利内容及边界,属于确定的财产权利,应得到司法保护;江苏信托公司依法取得并有权处分案涉特定资产收益权;《单一资金信托合同》仍在有效期内,基础资产的所有权人没有发生变更,资产收益权的权利内容仍客观存在,且绿园置业公司也未依约履行给付义务,故特定资产收益权仍处于有效存续状态,可供合法交易。2.《转让合同》《转让协议》不是借贷合同,不存在合同法规定的无效事由。《转让合同》《回购合同》《转让协议》均为交换特定资产收益权和货币的民事法律关系,绿园置业公司将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给江苏信托公司的目的虽然是融资,但合同目的不能等同于合同性质,上述合同的性质并非借贷合同;案涉特定资产收益权买入返售的交易模式符合《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等监管规定,并已经过监管部门的审查和认可,不属于变相发放信托贷款,相关合同均应有效;农行昆明分行受让案涉特定资产收益权并非为同业投资业务提供隐性担保,且金融监管规定未禁止金融机构之间以非标准化资产为标的进行转让,江苏信托公司与农行昆明分行之间就特定资产收益权为标的进行的债权转让业务,没有违反当时以及其后出台的金融监管政策;基于维护交易安全和金融秩序稳定的原则,应维护案涉交易模式和合同的法律效力。(三)《转让协议》明确约定了双方的履行顺序,农行昆明分行无权拒绝支付转让款。1.《转让协议》明确约定了农行昆明分行履行付款义务是抵押权转让的前提。2.江苏信托公司代为行使抵押权并非农行昆明分行履行付款义务的条件。目前江苏信托公司对绿园置业公司的抵押权有效存续,在农行昆明分行付清转让款之后,江苏信托公司将《回购合同》项下债权及抵押权一并转让给农行昆明分行,其可以通过主张抵押权实现其受让的债权,若届时抵押权不能变更登记至其名下,或不能实现对抵押物的处置权,江苏信托公司将依约以自己的名义代其行使抵押权,但该义务不构成其拒绝支付转让价款的理由。(四)《转让协议》约定的转让价款是明确、具体的。1.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价款本金、未付溢价款、未付溢价款违约金、逾期溢价款均可通过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确定。2.农行昆明分行提出的转让价款不包括违约金、中介费、信托报酬,以及违约金过高等理由均不成立。《转让协议》明确约定应付未付溢价款的违约金计入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价款;农行昆明分行不是信托关系当事人,不享有信托合同当事人的各项抗辩权,其主张扣除中介费、信托报酬没有理据;未付溢价款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合法合理,以转让款本金为基数计算,违约金仅占转让价款本金的8.41%,加上逾期溢价款的溢价率14.4%,也未超过转让款本金的24%,不存在过高的情形。(五)《转让协议》约定转让价款包括实现特定资产收益权的费用,其中即包括诉讼费,农行昆明分行构成根本违约,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理应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判令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维护了守约方的合法权益,也是法院自由裁量权的正当体现。农行昆明分行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根据一审判决和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情况,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涉及案涉《单一资金信托合同》与作为其附件的《转让协议》等合同的关系,《转让协议》的性质、效力,农行昆明分行应否支付转让价款,一审判决认定的转让价款及违约金是否符合当事人约定和法律规定,以及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是否合法等方面的问题。
(一)关于案涉《单一资金信托合同》与作为其附件的《转让协议》等合同的关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12年12月6日,广州证券公司与江苏信托公司签订《单一资金信托合同》,约定由广州证券公司向江苏信托公司交付信托资金12亿元,江苏信托公司将信托资金用于受让特定资产收益权,并通过收取回购价款等方式,为受益人获取信托收益;广州证券公司已经确知并同意《转让合同》《回购合同》《转让协议》《房地产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等《单一资金信托合同》附件的内容,并且同意江苏信托公司签署作为《单一资金信托合同》附件的全部文件。同日,江苏信托公司分别与绿园置业公司签订《转让合同》《回购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与农行昆明分行签订《转让协议》,与农行双龙支行签订《咨询服务顾问协议》,与螺蛳湾公司、绿园置业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可见,江苏信托公司分别与绿园置业公司、农行昆明分行、螺蛳湾公司签订相关合同,是为了履行《单一资金信托合同》,完成信托事务,实现信托目的。《转让合同》《回购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保证合同》《转让协议》等合同作为《单一资金信托合同》的附件,系广州证券公司与江苏信托公司信托交易框架的组成部分。依照《单一资金信托合同》与《转让合同》的约定,基于广州证券公司的委托,江苏信托公司以其自己名义将12亿元信托资金支付给绿园置业公司,同时受让了绿园置业公司的特定资产收益权。信托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受托人因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也归入信托财产。”《单一资金信托合同》第五条亦约定,信托财产包括信托资金在信托设立后,在受托人管理和处分过程中衍生的全部资产及收益。据此,由江苏信托公司处分案涉12亿元信托资金而取得的特定资产收益权系信托财产。农行昆明分行上诉理由中关于案涉《转让协议》系《单一资金信托合同》附件,与附件所列其他合同一起构成整个信托交易框架下的一部分,所转让的特定资产收益权系信托财产的主张成立。
但亦应指出的是,第一,依照《单一资金信托合同》第二十二条的约定,其附件所列合同之所以作为附件,只是表明委托人广州证券公司知晓并同意江苏信托公司运用其交付的信托资金开展相关的信托业务。附件所列合同并非《单一资金信托合同》的从合同,而是江苏信托公司为完成信托事务,经广州证券公司同意与不同当事人签订的各自独立的合同。故本案中江苏信托公司与农行昆明分行讼争的《转让协议》,虽然构成信托交易框架的一部分,但与《单一资金信托合同》之间不存在主从关系。第二,对于《单一资金信托合同》的效力,自应适用信托法第十一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审查,但《单一资金信托合同》的效力并不必然影响包括案涉《转让协议》在内的作为《单一资金信托合同》附件的各个独立合同的效力。因此,《单一资金信托合同》的效力问题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第三,信托行为的实施会导致信托财产的形态发生变化。本案中,《单一资金信托合同》项下的12亿元信托资金是信托财产,《转让协议》所转让的特定资产收益权亦是信托财产。无论受托人如何管理运用或处分信托财产,因信托财产发生变动而形成之新的形态的财产仍归属于信托财产,此乃信托法为保护委托人利益而设立的特殊规则。而前述规则仅能被适用于界定信托财产构成范围的场合,而不能作为界定以信托财产为标的之合同性质的依据,更不能由此将所有涉及信托财产的合同一概认定为信托合同。是故,对于农行昆明分行上诉理由中有关信托合同因目的、行为违法而无效的主张,本院于本案不予理涉;农行昆明分行关于案涉特定资产收益权系信托财产因而《转让协议》系信托合同的观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转让协议》的性质。对于当事人讼争合同性质的认定,要基于合同条款的字面含义,从合同约定的具体权利义务关系出发,揭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依照法律规定予以综合判断。在对本案诉争的《转让协议》这类商事合同进行解释时,更应观照蕴含于当事人缔约目的之中的商业考量与经济逻辑,反映商事合同不同于民事消费合同的风险分担和治理机制等特点,以维护交易秩序,促进商业活动发展。
依照《转让协议》鉴于部分及第一条载明的内容,江苏信托公司与农行昆明分行签订《转让协议》的目的,是转让江苏信托公司基于《转让合同》取得的特定资产收益权,该特定资产收益权是获得因开发建设、经营、管理、处分特定资产而获得销售收入、租金收入等和因此等收入获得其他任何现实收益的权利。与此同时,鉴于江苏信托公司与绿园置业公司通过签订《转让合同》《回购合同》同时成立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和回购法律关系,且在《回购合同》中就江苏信托公司转让特定资产收益权后绿园置业公司应对受让人承担《回购合同》项下的义务作出了特别约定,结合江苏信托公司与农行昆明分行将《回购合同》与《转让合同》一并列为《转让协议》的附件,并将绿园置业公司应付未付回购溢价款、违约金计入转让价款,以及江苏信托公司承诺向农行昆明分行转让为担保回购债权而设立的抵押权的事实,应当认定《转让协议》一并将江苏信托公司基于《回购合同》享有的回购债权及相应的抵押权纳入了转让范围。由此,《转让协议》的转让客体具有集合性,既包括特定资产收益权,也包括回购债权及相应的抵押权。
依照《转让协议》第二条的约定,除不可抗力外,农行昆明分行应于《转让合同》及《回购合同》项下的特定资产收益权回购到期日前两日内,受让江苏信托公司拥有的特定资产收益权;农行昆明分行应支付的转让价款为,截至回购到期日绿园置业公司应付未付的转让价款本金,以及截至农行昆明分行实际支付转让价款之日绿园置业公司应付未付的溢价款、违约金、江苏信托公司实现特定资产收益权的费用等。结合《转让协议》第三条关于自农行昆明分行支付完毕转让价款之日起,江苏信托公司在《转让合同》项下相应的特定资产收益权及相应的抵押权自动全部转让给农行昆明分行,第七条关于绿园置业公司依约支付全部转让价款本金、溢价款及其他应付款项,则江苏信托公司与农行昆明分行不再履行《转让协议》项下的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相关权利义务,以及第八条关于除不可抗力外,如农行昆明分行未按照约定向江苏信托公司按时支付转让价款即视为违约等合同条款的约定,农行昆明分行取得特定资产收益权及其回购债权和相应抵押权的对价,是向江苏信托公司支付绿园置业公司应付未付的转让价款本金、溢价款及违约金等款项,且该款项应当在特定资产收益权回购到期日前两日内支付。在《转让协议》系《单一资金信托合同》附件的背景下,《转让协议》对于农行昆明分行受让相关权利的对价及其支付方式、解除条件和违约责任的约定,于《转让合同》与《回购合同》而言,显然具有一种分担风险,强化信托财产投资安全的增信作用。也就是说,在特定资产收益权回购到期日前两日内,农行昆明分行即应向江苏信托公司支付绿园置业公司应付未付的相关款项,江苏信托公司的此项付款请求权对应构成的农行昆明分行的差额补充义务,在功能上具有担保江苏信托公司债权实现的作用。
由上,江苏信托公司与农行昆明分行签订的《转让协议》系混合合同,双方各自承诺负担的给付义务分别构成不同的合同关系,其一是转让特定资产收益权及其回购债权和相应抵押权的债权转让法律关系,其二是具有增信担保作用的差额补充法律关系。江苏信托公司和农行昆明分行基于《转让协议》约定各自负担不同类型的主给付义务,以对价关系而结合且不可分离,共同形成相互依赖的权利义务关系。因双方各自负担的给付义务不属于同一合同类型,故《转让协议》并非法律规定的有名合同。鉴于当事人讼争的法律关系是复合的且不具有典型性,本案案由应当确定为合同纠纷。一审判决将案涉《转让协议》认定为单一的债权转让,进而将案由确定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需要指出的是,《转让协议》约定由农行昆明分行承担的是特定资产收益权回购到期日之前的差额补充义务。上述义务属农行昆明分行作出的支付承诺,相对于被补充之债权具有独立性,农行昆明分行届期即应如数支付相应款项。此与通常具有从属性、补充性的保证担保不同,并不是在绿园置业公司不履行其回购义务时才由农行昆明分行向江苏信托公司依约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故其虽然具有增信担保的作用,但并非担保法意义上的保证担保行为。农行昆明分行上诉理由中主张《转让协议》“名为转让实为担保”,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转让协议》的效力。本案中,农行昆明分行主张《转让协议》因违反金融监管政策而无效。此项主张能否成立,应围绕国家金融监管政策的实施,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金融安全是国家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金融制度是经济社会发展中重要的基础性制度。为防范化解重大金融风险,深化整治金融业市场乱象,国家近年来发布实施了一系列重要金融政策和监管措施。《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局关于规范金融机构同业业务的通知》(银发[2014]27号,以下简称《同业业务通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深化整治银行业市场乱象的通知》(银监发[2018]4号,以下简称《整治市场乱象通知》)及其附件《进一步深化整治银行业市场乱象的意见》《2018年整治银行业市场乱象工作要点》,《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银发[2018]106号,以下简称《资管业务指导意见》)等金融监管文件,均规定了对违规开展涉及影子银行和交叉金融产品风险业务具体的监管与查处措施,明确将商业银行“为非标准化债权资产或股权性融资提供直接或间接、显性或隐性的担保或回购承诺”作为整治工作重点。对于此类涉及公共政策的监管规定,作为金融机构的当事人须在签订、履行同业业务合同时予以严格遵守,人民法院亦应在审查相关合同效力时,按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充分的考量。
《同业业务通知》第十八条规定,“金融机构于通知发布之日前开展的同业业务,在业务存续期间内向中国人民银行和相关监管部门报告管理状况,业务到期后结清。”《进一步深化整治银行业市场乱象的意见》第七条规定,“要新老划断,对于存量业务,区分问题性质、产生原因和造成后果等情况,给予一定的消化期和过渡期,差别化处置;对于整治银行业市场乱象工作开展以后(2017年5月1日后)的新增业务,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进行规范,依法查处。”《资管业务指导意见》第二十九条规定,“按照‘新老划断’原则设置过渡期,确保平稳过渡。过渡期为本意见发布之日起至2020年底,对提前完成整改的机构,给予适当监管激励。过渡期内,金融机构发行新产品应当符合本意见的规定;为接续存量产品所投资的未到期资产,维持必要的流动性和市场稳定,金融机构可以发行老产品对接,但应当严格控制在存量产品整体规模内,并有序压缩递减,防止过渡期结束时出现断崖效应。”据此,在整治金融市场乱象的过程中,监管机关对存量业务与新增业务采取新老划断的差别化处置政策,存量业务应在过渡期内予以清理并在到期后结清。
本案《转让协议》系于2012年12月6日签订,所涉业务在上述金融监管文件出台之前即已存在。江苏信托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农行昆明分行履行《转让协议》并承担违约责任,属于清理存量业务。现行金融监管政策允许《转让协议》这一类的存量业务合同继续履行,有助于稳定相关市场预期,维护金融市场交易安全,也表明由此可能产生的金融风险处于可控制的范围之内,不构成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合同无效的情形。一审判决认定《转让协议》有效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农行昆明分行提出的《转让协议》因违反金融监管政策而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江苏信托公司并无实质审查农行昆明分行上级银行农行云南分行印章真伪的注意义务。在农行昆明分行已提供上级银行授权文件,且在《转让协议》上的相应签章及其负责人出具的授权文件均为真实的情形下,即使其上级银行授权文件上的印章系伪造,江苏信托公司亦有理由相信农行昆明分行有权开展案涉业务。《转让协议》第十条亦约定,合同一方违反内部章程和内部的其他规定而签署本合同,因此而产生的责任由该方承担,该方不得以此为由对抗本合同项下责任的承担和义务的履行。农行昆明分行开展案涉交易应否取得其上级银行的授权并非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的事项,其不得以银行内部管理规定对抗与其交易的善意相对人,亦不能据此否定《转让协议》的效力。与此同时,因《转让协议》不是担保合同,农行昆明分行签订《转让协议》并非作为法人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本案无需适用担保法第十条、第二十九条关于限制企业法人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的规定,并以之审查《转让协议》的效力。由上,农行昆明分行以其未获得上级银行授权对外提供担保为由主张《转让协议》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农行昆明分行应否支付转让价款的问题。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转让协议》第二条约定,农行昆明分行应在回购到期日前两日内向江苏信托公司支付转让价款。农行昆明分行应严守合同,诚信履行。
如前所述,《转让协议》的转让客体既包括特定资产收益权,也包括回购债权及相应的抵押权。《回购合同》约定江苏信托公司有权在绿园置业公司支付全部回购价款前,将其在《转让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方而无须征得后者的同意;转让后,绿园置业公司应对上述第三人承担根据《回购合同》应对江苏信托公司承担的义务,并享有相应的权利。江苏信托公司在二审答辩状中亦明确表示,其将在农行昆明分行付清转让款后,把《回购合同》项下债权及抵押权一并转让给农行昆明分行。本案中,由于绿园置业公司尚未依照《回购合同》的约定向江苏信托公司足额支付回购价款,《回购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并未消灭,为担保回购债权的实现而设立的抵押权亦未灭失。农行昆明分行向江苏信托公司足额支付转让价款系清偿《转让协议》项下债务,《回购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因农行昆明分行清偿其他合同项下的债务而终止。农行昆明分行主张抵押权因转让价款的支付而消灭,并无相应的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由此,农行昆明分行取得案涉抵押权并无事实上或法律上的障碍,其签订《转让协议》的合同目的可以实现。农行昆明分行以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为由拒绝履行《转让协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转让合同》第一条的约定,特定资产收益权的内容包括对坐落于张家港市XX南的“东方新天地”中的面积为65690.91平方米房产进行开发建设、经营、管理、处分而产生的销售收入、租金收入等和因此等收入产生的其他任何现实收益。上述约定明确了特定资产收益权的数量、权利内容和边界,已使特定资产收益权明确和特定。农行昆明分行关于案涉特定资产收益权不确定的主张不能成立。在绿园置业公司实际予以回购前,江苏信托公司拥有的案涉特定资产收益权仍然存在,并不因《回购合同》约定的两年回购期限的经过而丧失。《转让合同》将特定资产收益的范围约定为《单一资金信托合同》的有效期内产生的各种现实收益,亦非指特定资产收益权在两年的信托期限届满后自行消灭。因此,江苏信托公司可以管理、使用及处分案涉特定资产收益权,案涉特定资产收益权依法可以转让。农行昆明分行关于江苏信托公司已不再享有特定资产收益权,无法转让的主张,亦不能成立。需要指出的是,特定资产收益权系合同债权,双方在签订《转让协议》时对其有明确的界定,其能否实现取决于债务人是否履行合同义务等多重因素,存在一定的商业风险。即使案涉特定资产收益无法实现,亦不影响特定资产收益权的存在,更不影响农行昆明分行按照《转让协议》的约定向江苏信托公司履行支付转让价款的义务。农行昆明分行作为金融机构,在订立《转让协议》时应能预见合同债权不能实现的风险,其与江苏信托公司自愿签订《转让协议》意味着双方已对特定资产收益权不能实现的风险进行了适当分配。农行昆明分行以特定资产收益权系不良资产、不存在、继续履行《转让协议》显失公平等为由拒付转让价款,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转让协议》第三条约定,“自乙方(农行昆明分行)向甲方(江苏信托公司)支付完毕上述转让价款之日起,甲方在《转让合同》项下相应的特定资产收益权及相应的抵押权自动全部转让给乙方”,故农行昆明分行应先向江苏信托公司履行支付转让价款的义务,然后请求江苏信托公司履行转让特定资产收益权及其回购债权和相应抵押权的义务。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农行昆明分行主张其与江苏信托公司并未约定履行的先后顺序,进而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认为在江苏信托公司未先行行使抵押权或将抵押权随主债权一并转让的情形下其可拒付转让价款,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农行昆明分行未按照约定先履行支付转让价款的义务,江苏信托公司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拒绝转让回购债权及相应抵押权,亦可拒绝先行向绿园置业公司主张抵押权。
农行昆明分行在不享有相应履行抗辩权的情形下,未按照《转让协议》的约定于回购到期日前二日内向江苏信托公司支付转让价款,已构成违约。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因此,农行昆明分行应向江苏信托公司支付转让价款。一审判决支持江苏信托公司提出的农行昆明分行支付转让价款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五)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的转让价款及违约金是否符合《转让协议》约定和法律规定的问题。《转让协议》第二条约定,转让价款为“截至本条上述回购到期日绿园置业应付未付的转让价款本金以及截至乙方实际支付转让价款之日绿园置业应付未付的溢价款、违约金、甲方实现特定资产收益权的费用等”。绿园置业公司应付转让价款本金、溢价款及违约金的数额,均可根据《回购合同》第三条、第十一条的约定通过计算进行确定。截至回购到期日绿园置业公司未付的转让价款本金、溢价款及违约金的数额,亦可根据绿园置业公司实际履约情况确定。故江苏信托公司与农行昆明分行约定的转让价款具体明确,可以履行。农行昆明分行主张转让价款约定不明,没有事实依据,其主张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案涉特定资产收益权的转让价款,理据不足。同时,《回购合同》并未约定绿园置业公司应付溢价款包括农行双龙支行的中介服务费,《转让协议》亦未约定农行昆明分行向江苏信托公司支付的溢价款应扣除农行双龙支行的中介服务费,故农行昆明分行主张其向江苏信托公司支付的溢价款应扣除农行双龙支行的中介服务费,无事实依据。与此同时,农行昆明分行主张其不应向江苏信托公司支付绿园置业公司应付未付的违约金,显与《转让协议》第二条的约定相背。由上,本院对农行昆明分行提出的上述主张均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确定的转让价款符合江苏信托公司与农行昆明分行的约定,本院予以维持。
江苏信托公司与绿园置业公司签订的《回购合同》第十一条“违约责任”第2项约定,“若乙方(绿园置业公司)未按时足额向甲方(江苏信托公司)支付溢价款,则乙方应按照违约金额0.5%/日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甲方损失。”江苏信托公司与农行昆明分行签订的《转让协议》第八条约定,“除不可抗力外,如乙方(农行昆明分行)未按照本协议的约定向甲方(江苏信托公司)按时支付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价款,即视为乙方违约,乙方应向甲方支付逾期违约金,违约金额=乙方应付的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价款总金额×0.03%/天×逾期天数。”《回购合同》与《转让协议》分别约定的上述违约金条款,在行为主体、违约事实及违约金额计算方法等方面均不相同,各自形成相互独立的违约责任。但根据《转让协议》的约定,案涉转让价款的计算方式为:转让价款=至回购到期日绿园置业公司应付未付转让价款本金+至农行昆明分行实际给付转让价款之日绿园置业公司应付未付溢价款+至农行昆明分行实际给付转让价款之日绿园置业公司应付未付违约金。由此,本应由绿园置业公司承担的违约金,亦作为转让价款的一部分构成了农行昆明分行的合同义务。农行昆明分行关于本案存在违约金重复计算的主张不能成立。
违约金的基本功能是填补损失。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依照《转让协议》的合同目的,在农行昆明分行承担的差额补充义务具有担保功能的情形下,农行昆明分行对江苏信托公司承担给付义务的范围应以绿园置业公司尚未清偿的债务范围为限。至回购到期日止,绿园置业公司尚未清偿的债务范围已经确定,农行昆明分行承担的差额补充义务范围也由此确定。在此之后,农行昆明分行依照《转让协议》第二条的约定,应向江苏信托公司支付的截至其实际付款之日绿园置业公司应付未付溢价款的违约金,已能够起到填补江苏信托公司损失的作用。江苏信托公司在此基础上还请求农行昆明分行依照《转让协议》第八条的约定,以全部应付转让价款总额为基数计付违约金,导致违约金数额过高。一审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酌定对其此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江苏信托公司关于一审判决不支持其逾期付款违约金请求于法不当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与此同时,在一审判决对江苏信托公司要求农行昆明分行支付逾期违约金的诉请未予支持的情形下,江苏信托公司向农行昆明分行收取期内溢价款的违约金,即使加上期外溢价款且仅以转让价款本金为基数进行计算,所能获得的年化收益率约为22%,不存在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情形。农行昆明分行将一审判决未予支持的《转让协议》约定违约金的年化利率与《回购合同》约定期内溢价款违约金的年化利率简单相加,主张本案违约金年利率高达190.8%,且于二审继续请求减少其应向江苏信托公司支付的绿园置业公司期内溢价款的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六)关于诉讼费用的负担。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本案一审判决支持了江苏信托公司要求农行昆明分行支付转让价款的诉讼请求,但对其要求农行昆明分行支付逾期违约金的部分诉讼请求未予支持,该未予支持部分所对应的案件受理费,应由江苏信托公司负担。故农行昆明分行、江苏信托公司应按照一审判决支持江苏信托公司的诉请金额与未予支持部分的比例,分担案件受理费。一审判决判令农行昆明分行承担全部诉讼费用有失妥当,本院予以纠正。
相关法律规定
《信托公司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 信托公司管理运用或处分信托财产时,可以依照信托文件的约定,采取投资、出售、存放同业、买入返售、租赁、贷款等方式进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物权法
第一百九十二条 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
第二十九条本意见实施后,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在本意见框架内研究制定配套细则,配套细则之间应当相互衔接,避免产生新的监管套利和不公平竞争。按照“新老划断”原则设置过渡期,确保平稳过渡。过渡期为本意见发布之日起至2020年底,对提前完成整改的机构,给予适当监管激励。过渡期内,金融机构发行新产品应当符合本意见的规定;为接续存量产品所投资的未到期资产,维持必要的流动性和市场稳定,金融机构可以发行老产品对接,但应当严格控制在存量产品整体规模内,并有序压缩递减,防止过渡期结束时出现断崖效应。金融机构应当制定过渡期内的资产管理业务整改计划,明确时间进度安排,并报送相关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由其认可并监督实施,同时报备中国人民银行。过渡期结束后,金融机构的资产管理产品按照本意见进行全面规范(因子公司尚未成立而达不到第三方独立托管要求的情形除外),金融机构不得再发行或存续违反本意见规定的资产管理产品。
案件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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