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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随着监管机构对于金融创新的鼓励,众多信托公司先后发行了种类繁多的以特定资产收益权为投资标的的信托产品,但对于收益权类信托产品却并没有一个统一的性质认定。资产收益权的法律性质,目前主要争论在于其究竟是一种物权,还是一种债权。多数观点认为,所谓的“资产收益权”本质上并不是一种真正的权利,而仅是基础资产的一项权能。

关键词|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固定溢价款|
案件名称

五矿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与广西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营业信托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233号民事判决书,2016.9.12
裁判精要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合同的性质及效力问题
信托公司成立“信托公司一有色1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后,与案外的信托计划委托人签订《信托公司一有色1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信托合同》。信托计划委托人将资金汇人信托公司公司的信托专户,由信托公司作为信托计划的受托人管理信托专户中的信托资金。该合同相对方之间形成了信托法律关系。为履行该份合同,管理受托的信托资金,信托公司与有色金属公司签订《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暨回购合同》,约定信托公司以受让并定期返售特定资产收益权的方式,向有色金属公司支付8亿元信托资金,用于购买有色金属公司持有的有色金属公司办公大楼及东盟文化交流中心的收益权,到期后有色金属公司再以回购该资产收益权的方式,向信托公司返还8亿元信托资金及12.8%的回购溢价款。该双方之间形成了收益权返售回购法律关系。
根据《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等信托业监管规定,在具体的信托计划项下,信托公司可以采用“买入返售”等信托资金管管模式。信托公司采用资产收益权转让暨回购的方式管理信托资金,并发行相应的信托计划,与信托贷款业务存在区别。《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暨回购合同》第2.1条规定:“信托公司取得的特定资产收益权及其产生的全部收益归入信托财产。”该约定说明,在信托公司取得特定资产收益权期间内,特定资产产生的任何收益均属于信托公司所有。因此,信托公司的收益不是固定收益,回购价格应为最低收益。该合同约定的业务内容属于信托公司正常的业务经营活动。信托监管机构对相关信托计划进行监管时,也认可收益权转让和回购业务是不同于信托贷款的业务模式。案《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暨回购合同》签订后,信托公司已向其监管单位青海省银监局履行了报备手续,青海省银监局并未提出整改意见。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合同性质为营业信托性质,并无不当。上诉人有色金属公司关于本案合同属于名为营业信托实为借贷性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暨回购合同》等相关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审认定其为有效合同,适用法律正确。信托公司依约履行了受让特定资产收益权及支付受让款等合同义务,但合同到期后,有色金属公司未按照约定回购该项资产收益权、返还8亿元信托资金的本金及相应的溢价款,已构成违约。据此,信托公司主张有色金属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给付特定资产收益权本金及溢价款,证据充分,应予支持。
二、原审判决计算的回购溢价款给付标准是否符合《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暨回购合同》约定信托公司与有色金属公司签订的《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暨回购合同》约定,回购价款包括回购本金和回购溢价两部分。同时,还约定了提前到期日,对于有色金属公司可能发生的违约行为,约定了提前退出情形下的回购溢价的给付标准。《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暨回购合同》第3.3.2条约定:“回购方不得提前支付全部或部分回购本金,否则受让方有权要求回购方支付全部回购本金以及从提前支付日至到期日间的剩余期间的回购溢价。”根据上述约定,有色金属公司在本案发生与“提前支付”相当的“逾期支付”的情况下,因同属违反合同约定的违约行为,原审判决将回购溢价款按照8亿元本金,以年利率12.8%为标准,自欠息开始日的2015年3月20日起至每笔信托资金约定的回购到期日止,计算181809231.78元,认定事实清楚,合同依据充分。有色金属公司上诉主张信托公司只能主张起诉日之前的回购溢价款,该主张不仅与合同约定不符,而且,信托资金从投资项目的提前退出并不意味着信托公司一有色1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提前终止,结合有色金属公司至今仍然占用8亿元信托资金未能归还的客观事实,信托公司起诉请求给付合同约定期限内的全部收益权溢价款,事实依据充分。故有色金属公司关于原审判决计算回购溢价款的天数、方式、数额不当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相关法律规定
《信托公司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信托公司管理运用或处分信托财产时,可以依照信托文件的约定,采取投资、出售、存放同业、买入返售、租赁、贷款等方式进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信托公司不得以卖出回购方式管理运用信托财产。

案件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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