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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涉《信托贷款合同》及《信托贷款发放确认书(第Ⅰ期)》约定原告有权决定是否以保障基金相应的本金及收益用于抵销本合同项下借款人等额欠款,该保障基金系原告代中国信托业保障基金有限责任公司收取后并支付给其,对于中国信托业保障基金有限责任公司何时退回该笔信托保障基金原告并不清楚,原告亦明确陈述在案涉借款本息清偿完毕前无法与信托保障基金进行抵销,主张被告依约归还案涉借款本息。对于被告辩称保障基金应予抵扣案涉借款本息,本院不予支持。
关键词|发行服务费|信托借款本息|
案件名称
雪松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与呼和浩特惠则恒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经济技术开发区投资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赣01民初399号事判决书2019.11.25
裁判精要
本院认为,结合本案事实,本院归纳以下争议焦点进行评述:
一、案涉《信托贷款合同》的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专门对于此项规定作出进一步解释,即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被告惠则恒公司辩称违反了金融监管法规中的“不得委托非金融机构推荐信托项目”的规定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即使原告在初始登记完成前实施案涉信托计划,违反了相关金融监管规定,原告持有金融许可证,并对案涉信托计划完成初始登记(补办)。被告惠则恒公司未举证证明案涉《信托贷款合同》存在合同无效的法定事由,《信托贷款合同》、《信托贷款发放确认书(第Ⅰ期)》、《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
……
三、被告惠则恒公司已支付的发行费用、信托报酬费、保管费、保障基金是否应充抵案涉借款本息问题。
发行服务费系被告惠则恒公司支付给案外人宁波私银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并未支付给原告,不应充抵案涉借款本息。案涉《信托贷款合同》及《信托贷款发放确认书(第Ⅰ期)》约定原告有权决定是否以保障基金相应的本金及收益用于抵销本合同项下借款人等额欠款,该保障基金系原告代中国信托业保障基金有限责任公司收取后并支付给其,对于中国信托业保障基金有限责任公司何时退回该笔信托保障基金原告并不清楚,原告亦明确陈述在案涉借款本息清偿完毕前无法与信托保障基金进行抵销,主张被告依约归还案涉借款本息。对于被告辩称保障基金应予抵扣案涉借款本息,本院不予支持。案涉《信托贷款合同》及《信托贷款发放确认书(第Ⅰ期)》明确案涉借款约定的年利率8.65%由投资者预期收益率7%/年、信托报酬费率1.6%/年、银行保管费率0.05%/年三者之和组成,原告已将被告已支付的信托报酬费、保管费、利息、本金在案涉借款本息中进行抵扣,本院依双方约定在被告惠则恒公司应归还的借款本息中进行扣除。
相关法律
《合同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案件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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