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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断案涉信托计划是否成立,应当结合商事信托特点和双方当事人作为商事主体的特点。商事信托是高风险、高收益的商事行为,遵循“卖者尽责、买者自负”原则,各方当事人均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法定或约定义务。本案中,长安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应当承担尽职调查、风险揭示和真实信息披露的义务,并应在信托合同有效成立后遵循为受益人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的原则,承担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义务。同时,中国华电公司作为专业投资机构,相较于其他自然人投资者而言,具有投资资金量大、收集分析信息能力强、投资管理较为专业的特点,具备相当程度的审查合同、管控投资风险的专业能力,其在从事投资业务时,亦应开展相应风险调查评估程序,在全面了解投资风险的基础上做出决策。因此,在判断本案长安信托公司是否适当履行了信息披露、告知说明等义务及其对信托计划是否成立的影响时,应当将机构投资者与自然人投资者相区分,充分考虑本案中国华电公司系专业投资机构的具体情况,对双方当事人予以平等保护。
关键词|信托成立|尽职调查|投资者区分|
案件名称
中国华电集团资本控股有限公司、长安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信托纠纷一案
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780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03.26]
裁判精要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依据双方订立的《信托合同》设立的信托计划是否成立。
中国华电公司认为,因《信托合同》约定的信托计划成立条件中“《承诺函》需办理完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的条件未成就,信托计划未成立,长安信托公司隐瞒该事实,应当承担返还资金并赔偿损失的责任。长安信托公司认为,中国华电公司应当知道《承诺函》不具备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的条件,其接收了5期信托收益款,并在知道《承诺函》办理的是印鉴真实性公证后未提异议,以实际履行行为认可了信托计划成立。对此,本院认为,案涉《信托合同》及《信托计划说明书》《认购风险申明书》等信托文件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综合考虑本案双方当事人作为商事主体的特点、结合《信托合同》签订及履行的实际情况,探求当事人的本意,应当认定本案《信托合同》设立的信托计划已经成立。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判断案涉信托计划是否成立,应当结合商事信托特点和双方当事人作为商事主体的特点。商事信托是高风险、高收益的商事行为,遵循“卖者尽责、买者自负”原则,各方当事人均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法定或约定义务。本案中,长安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应当承担尽职调查、风险揭示和真实信息披露的义务,并应在信托合同有效成立后遵循为受益人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的原则,承担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义务。同时,中国华电公司作为专业投资机构,相较于其他自然人投资者而言,具有投资资金量大、收集分析信息能力强、投资管理较为专业的特点,具备相当程度的审查合同、管控投资风险的专业能力,其在从事投资业务时,亦应开展相应风险调查评估程序,在全面了解投资风险的基础上做出决策。因此,在判断本案长安信托公司是否适当履行了信息披露、告知说明等义务及其对信托计划是否成立的影响时,应当将机构投资者与自然人投资者相区分,充分考虑本案中国华电公司系专业投资机构的具体情况,对双方当事人予以平等保护。
第二、判断案涉信托计划是否成立,应当结合双方当事人在签订《信托合同》时是否尽到必要审查义务。根据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长安信托公司在签订《信托合同》前已办理《承诺函》印鉴真实性公证,且公证机关已告知其《承诺函》不符合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条件,但该公司仍将《承诺函》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作为信托计划成立条件明确列入《信托合同》,该行为是引发本案争议的重要因素,长安信托公司应对此承担相应责任,并应认真规范其营业行为,避免因合同条款含义不明确对投资者产生误导。另一方面,《信托计划说明书》作出重要提示:投资有风险,投资者认购信托单位前应当认真阅读信托计划说明书和其他信托文件。信托计划成立条件系《信托合同》核心条款,中国华电公司作为专业投资机构,在进行案涉标的额高达2亿元的信托投资时,亦应有能力事先认真查阅信托文件以充分了解投资风险,并就含义不明可能发生争议的合同条款与长安信托公司进行磋商核实。《信托计划说明书》第十五条载明的备查文件包括《信托合同》《保管协议》《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股权质押合同》《保证合同》《承诺函》《法律意见书》。若中国华电公司事先认真审阅包括备查文件在内的全部信托文件,应有条件发现《信托合同》约定的信托计划成立条件与《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转款条件中关于《承诺函》是否需要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存在不同约定,亦可就《承诺函》公证问题向长安信托公司进行询问核实。二审庭审时,中国华电公司陈述其基于对长安信托公司的信任,未予查阅备查文件。虽查阅备查文件本系投资者权利,但在从事信托这一高风险投资活动时,特别是就机构投资者而言,认真审阅信托文件和备查文件是全面了解投资风险的主要途径之一,中国华电公司疏于审查之事实应作为判断本案争议问题的考虑因素。
第三、判断案涉信托计划是否成立,应当考虑未满足之成立条件是否影响投资者对于投资风险的判断。依据《信托合同》关于风险揭示的内容,中国华电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已知晓楼俊集团及其下属三家煤矿出具的《承诺函》所承诺的采矿权抵押暂不能实现或者存在不能及时办理、办理不成的操作风险。依据《信托合同》关于信托计划成立条件中泰联公司出具承诺函的约定,该公司承诺质押给长安信托公司的楼俊集团另外35%股权当时已质押给他人,尚不具备办理质押的条件。据此,在中国华电公司签订《信托合同》时,已知晓作为本次信托投资最有力担保措施的采矿权抵押和股权质押是不具备办理条件的。同时,虽然《信托合同》写明案涉6份《承诺函》需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但鉴于所承诺行为不符合办理该类公证的条件,而中国华电公司对此应当具有一定判断能力,因此,《承诺函》是否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并非影响中国华电公司判断案涉信托投资风险的主要因素。
第四、判断案涉信托计划是否成立,应当充分考虑当事人通过履行行为表现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信托合同》后,中国华电公司已将2亿元信托资金缴付长安信托公司,长安信托公司亦向中国华电公司分配了5期信托收益款,并对信托计划执行情况进行了公告披露。长安信托公司在2013年12月16日向中国华电公司发送电子邮件,附《<关于长安信托·煤炭资源产业投资基金3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有关问题的复函》,明确告知中国华电公司:“我司取得了相关各方出具的符合信托合同要求的承诺函,并就印鉴真实性做了公证。”对此,中国华电公司未提异议,嗣后仍接受了第5期收益款。根据以上合同履行情况,虽《信托合同》将《承诺函》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作为信托计划成立条件之组成部分,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中国华电公司在知悉《承诺函》办理的是印鉴真实性公证的情况下,并未就《承诺函》未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是否影响信托计划成立问题向长安信托公司提出异议,而是继续收取信托收益款并行使委托人权利,可以视为以实际履行行为认可案涉信托计划成立。
综上,中国华电公司作为专业投资机构,具有审查并知晓案涉《承诺函》无法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的能力。长安信托公司已经披露了信托计划相关股权和采矿权的情况,并在《信托合同》履行过程中向中国华电公司告知承诺函办理的系印鉴真实性公证,中国华电公司对上述情况未提出异议,其缴付信托资金且实际接收了信托收益款,并至本案一审变更诉讼请求前未对信托计划的成立提出异议。综合考虑上述情况,结合商事信托系高风险、高收益商事行为之特征、本案投资人为专业投资机构之具体情况、以及维护交易安全之商事法律基本原则,本院认定,本案《信托合同》设立的信托计划已经成立,对于中国华电公司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中国华电公司上诉所称一审判决对其变更诉讼请求过程描述不客观及程序有不合规之处的问题,经核,均不能成立,亦不予支持。
相关法律
信托法
第二十五条受托人应当遵守信托文件的规定,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
案件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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