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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信信托公司违反受托人义务的行为主要分为两大类,一类为不对应具体的信托财产操作的违反受托人义务行为,如风险提示义务、信息披露义务;另一类为对应具体信托财产操作的违反受托人义务行为,如通知义务、清算分配义务。
关键词|受托人义务|对应具体信托财产操作|违约行为|损失赔偿|
案件名称
原告徐一苇与被告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营业信托纠纷一审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8742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9.11.29]
裁判精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
一、涉案信托合同的效力问题;
二、中信信托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
三、中信信托公司是否应就徐一苇诉请的损失承担责任以及责任数额的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信托合同》及相关书面文件均为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权利义务。理由如下:1、徐一苇并未就《信托合同》及相关书面文件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提交反证或进行合理说明。2、关于27号信托计划就A类受益人固定收益的约定是否为保底条款,本院认为,该信托计划虽对A类受益人固定信托收益明确约定了预期年化收益率,但并不承诺保证A类受益人能够按照该收益率取得收益, 也不保证A类受益人信托资金本金不受损失;且对该固定收益率以及优先顺序的约定仅是对两类受益人收益率高低及分配顺序的不同安排,并不能保证实际运行中A类受益人固定收益的确定收取及本金不受损失。《信托合同》也明确写明受托人对管理、运用和处分信托财产的盈亏不做任何承诺,故从约定内容来看,并不能证明涉案信托计划对A类受益人设定了保底条款。故徐一苇关于涉案信托计划对A类受益人设定保底条款应属无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中信信托公司在本案中并未提交与13864号民事判决不同的新的充分证据,证明其在通知、信息披露、风险告知以及清算等环节依法合规履行了自己的义务;综合本案全部证据,本院认定中信信托公司存在的违约行为与13864号民事判决的认定一致,具体违约情形包括:1、无证据证明中信信托公司对于27号信托计划的风险进行了充分的提示说明;2、中信信托公司在风险提示义务方面存在履行瑕疵;3、中信信托公司存在未依约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行为;4、虽然27号信托计划单位净值于2015年6月29 日直接跌破平仓线,但直接跌破平仓线亦经过了触及预警线的过程,且信托单位净值跌破平仓线后,B类受益人仍有追加增强资金的权利,此外,根据实际情况,中信信托公司并未在跌破平仓线后直接平仓,故虽《信托合同》并未直接约定平仓完成后受托人的通知义务,但中信信托公司应当就平仓完成是否追加增强资金通知受益人,而现中信信托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平仓完成后及时通知受益人可在5日内补足增强资金。5、27号信托计划平仓完成后,中信信托公司进行了固定收益现金管理产品的交易,该交易行为违反《信托合同》的约定;6、中信信托公司未及时进行清算构成违约”。 
关于争议焦点三:徐一苇诉请金额为投资初始资金与投资收回资金之差加上本金的利息损失,中信信托公司辩称信托计划单位净值的减少系证券市场系统风险所致,应由信托财产承担风险责任,中信信托公司对信托财产发生的投资损失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关于中信信托公司是否应就徐一苇诉请的损失承担责任,本院认为,综合本案全部证据,本院就27 号信托计划的签订和履行所查明认定的事实与13864号民事判决查明认定的内容基本一致,故中信信托公司违反受托人义务的行为主要分为两大类,一类为不对应具体的信托财产操作的违反受托人义务行为,如风险提示义务、信息披露义务;另一类为对应具体信托财产操作的违反受托人义务行为,如通知义务、清算分配义务。在此前提下,关于徐一苇的损失构成以及中信信托公司应当承担的损失比例责任范围,根据我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因此,鉴于:1、根据现有证据,27 号信托计划从2015年6月26日单位净值89.88元跌至2015年6月29日单位净值87.63 元,该信托财产的减少并非因中信信托公司未履行通知义务致使未追加增强资金而导致的,而是因为市场因素产生。2、虽然根据合同约定,信托单位净值触及平仓线后应当平仓,但是中信信托公司为了受益人的最大利益,接受了2750万元的资金且未于2015年6月29日进行平仓,并无明显不当,此时,损失的赔偿责任不由中信信托公司承担;3、27号信托计划,2015年6月30日平仓当日,信托计划投资的个股价格有所回升,可以说明,即使在当时的市场行情下,信托单位净值也可能会有所回升,不必然导致平仓的结果。而在本案中,“中信信托公司应当就平仓完成是否追加增强资金通知受益人,但中信信托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平仓完成后及时通知受益人可在5日内补足增强资金”已如上述,违反该通知义务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3、本案中,中信信托公司还存在其他例如违反信息披露义务、风险提示义务的行为,虽然相关行为并未直接对应信托财产操作,但是也属于相关损失形成的间接原因;4、现并无证据证明信托合同相对方受益人徐一苇存在任何过错。因此,中信信托公司应就其因违约及违反受托人义务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关于中信信托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因本案就27号信托计划的签订和履行所查明认定的事实与13864号民事判决查明认定的内容基本一致,根据13864号民事判决,“中信信托公司应赔偿损失的核算方式应为:(信托单位净值减少总额-已计提费用及A类受益人的固定信托收益)×B 类受益人个人投资数额占总体 B 类受益人投资总份额中的份数”,本院就此不持异议。故综合本案证据,经核算,中信信托公司对徐一苇应当赔偿的数额为153645.26元,本院对徐一苇诉讼请求的该部分予以支持,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相关法律
《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案件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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