阅读提示
应收账款是指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前提是该权利合法存在。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权利质押合同》项下汇丰公司质押给金谷公司的应收账款存在,金谷公司要求对应收账款行使优先受偿权,要求凌源钢铁公司、抚顺特钢公司、东北特钢公司和大连线材公司将相关款项付给金谷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键词|权利质押|应收帐款|优先受偿权|
案件名称
中国金谷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与辽宁汇丰炉料有限公司等营业信托纠纷一审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初字第1328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5.8.11]
裁判精要
本院认为:关于权利质押,《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六)应收账款”。应收账款是指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前提是该权利合法存在。本案中,金谷公司称汇丰公司将应收账款进行质押,但金谷公司仅提供了应收账款所涉及的6份买卖合同和增值税发票的复印件,应收账款的债务人凌源钢铁公司、抚顺特钢公司、东北特钢公司和大连线材公司均否认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并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与汇丰公司不存在《权利质押合同》所述的应收账款。此时金谷公司应进一步举证证明汇丰公司质押给其的应收账款真实存在。而金谷公司并未提供该等证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权利质押合同》项下汇丰公司质押给金谷公司的应收账款存在,金谷公司要求对应收账款行使优先受偿权,要求凌源钢铁公司、抚顺特钢公司、东北特钢公司和大连线材公司将相关款项付给金谷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权利质押合同》同时约定:“发生针对出质人或其出质权利的金额达到或超过500万元的重大诉讼、仲裁”的,质权人有权要求出质人支付违约金。本案中金谷公司提供了起诉状、民事裁定书等文件证明合同履行期间汇丰公司涉及超过500万元以上金额的诉讼。根据合同上述约定,金谷公司有权要求汇丰公司支付应收账款收益权回购价5%的违约金。对金谷公司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相关法律
《物权
第二百二十三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 
(一)汇票、支票、本票; 
(二)债券、存款单; 
(三)仓单、提单; 
(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 
(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
(六)应收账款;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
案件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END
相信法律
继续阅读
阅读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