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募集账户针对的是信托计划的推介期,用于受托人划付认购资金;而信托专用银行账户是募集成功后,信托计划存续期间专门用于信托资金管理的账户。青岛德亨公司于2015年6月23日转入募集账户的780万元属于增强信托资金,按照《信托合同》第八条相关款项的约定,增强信托资金应追加至信托计划专用银行账户,且于资金实际到账才能计入信托财产总额。按照合同约定,该780万元增强信托资金若要计入信托财产总额,必须进153号信托计划专用银行账户,而非募集账户。此外,根据四川信托提供的2015年7月3日、7月29日、8月21日、8月24日153号信托计划专用表显示,780万元均作为应收款项列入“其他应收款”科目计入信托总财产,证明153号信托计划并未实际收到780万元款项。因此,按照合同约定,双方争议的780万元于2015年9月14日才应当计入信托财产总额。
关键词|募集账户|信托专用银行账户|增强信托资金|信托财产总额|
案件名称

黄聪、四川信托有限公司信托纠纷二审案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川民终1144号二审判决书,2018.1.24 ]

裁判精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外人青岛德亨公司于2015年6月23日转入募集账户的780万元是否应当计入信托财产。
(一)关于2015年6月30日中鑫富盈公司追加780万元的事实是否存在的问题
四川信托主张,2015年6月30日中鑫富盈公司委托案外人青岛德亨公司追加780万元作为153号信托计划的增强信托资金。本院认为,第一,根据《信托合同》第四条(五)第1项的约定,当经受托人估算的信托财产单位净值低于预警线或平仓线时,四川信托负有及时以电话或传真的方式告知增强信托资金追加义务人按照《信托合同》要求追加资金的义务。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2015年8月24日单位净值跌破平仓线时,四川信托于当日通知了中鑫富盈公司追加增强信托资金;然而,并无证据证明四川信托于2015年6月30日或之前通知过中鑫富盈公司追加增强信托资金。第二,2015年6月23日青岛德亨公司向四川信托募集账户支付了780万元作为宏赢158号证券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申购款,同年6月30日青岛德亨公司与中鑫富盈公司达成协议将780万元转变为153号信托计划的增强信托资金,同时向四川信托提出申请。780万元从宏赢158号证券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申购款转变为153号信托计划的增强信托资金,不仅涉及到用款性质的转变,还牵涉到相关主体法律关系和相关权益的变更,四川信托未出具相应法律手续予以确认。第三,青岛德亨公司于2015年6月23日将780万元划至四川信托募集账户,直到2015年9月14日该笔款项才划入153号信托计划专用银行账户。在此期间,780万元一直处于四川信托的实际控制中,但四川信托并未将资金及时划转至153号信托计划专用银行账户且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第四,根据《信托合同》第四条(五)第1项、第九条(三)第2项的约定,追加的增强信托资金要计入信托财产总额,且要计算追加资金后的信托财产单位净值是否符合信托合同约定的要求,再判断是否进行平仓操作。根据四川信托提供给黄聪的单位净值列表显示,780万元未计入信托财产单位净值,仅以备注方式注明780万元计入153号信托计划财产。四川信托的行为不符合合同约定,其以备注780万元计入信托财产的形式亦无法对追加后的信托财产单位净值是否达到合同约定以及判断今后信托财产单位净值的估算提供有效参考。第五,四川信托举示的《委托支付协议》复印件在首次向一审法院提交时并无签订时间,质证时出示的原件又显示签订时间为2015年6月30日,该证据本身存在瑕疵。针对上述违背常理的情况,四川信托均未作出合理解释,其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2015年6月30日中鑫富盈公司委托青岛德亨公司追加了780万元作为153号信托计划增强资金的事实存在。
(二)关于780万元是否能于2015年6月30日计入信托财产总额的问题
本院认为,即使存在中鑫富盈公司于2015年6月30日追加780 万元增强信托资金的事实,该780万元于2015年6月30日不应计入信托财产总额,直至2015年9月14日才应当计入信托财产总额。
1.根据《信托法》第七条规定:“设立信托,必须有确定的信托财产,并且该信托财产必须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产”;第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托无效:……(二)信托财产不能确定”;第十五条规定:“信托财产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相区别”;第十六条规定:“信托财产与属于受托人所有的财产相区别”。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信托财产确定是成立信托的必要条件,也是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法律地位、对外独立承担责任的基础,信托财产必须与其他财产相区别。为严格执行《信托法》中关于信托财产确定的要求,《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及《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作了进一步规定。《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信托计划成立后,信托公司应当将信托计划财产存入信托财产专户”;第二十一条规定:“保管人应当履行以下职责:(二)对所保管的不同信托计划分别设置账户,确保信托财产的独立性”;“第二十四条规定:“信托公司对不同的信托计划,应当建立单独的会计账户分别核算、分别管理”。《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信托公司应当将信托财产与其固有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并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本案中,780万元从2015年6月23日至2015 年9月14日一直存放于四川信托募集账户中,二审中四川信托认可募集账户中除780万元外还存放其他信托计划的资金。因现金系种类物,该780万元与募集账户中的其他资金无法区别、不能确定,募集账户中的资金是混同的,根据上述法律及法规规定,该笔资金在2015年9月14日转至153号信托计划的专用银行账户之前均不应计入信托财产总额。
2.《信托合同》第六条对募集账户和信托专用银行账户分别进行了约定,两个账户的开户行不同,用途也不相同。募集账户针对的是信托计划的推介期,用于受托人划付认购资金;而信托专用银行账户是募集成功后,信托计划存续期间专门用于信托资金管理的账户。青岛德亨公司于2015年6月23日转入募集账户的780万元属于增强信托资金,按照《信托合同》第八条相关款项的约定,增强信托资金应追加至信托计划专用银行账户,且于资金实际到账才能计入信托财产总额。按照合同约定,该780万元增强信托资金若要计入信托财产总额,必须进153号信托计划专用银行账户,而非募集账户。此外,根据四川信托提供的2015年7月3日、7月29日、8月21日、8月24日153号信托计划专用表显示,780万元均作为应收款项列入“其他应收款”科目计入信托总财产,证明153号信托计划并未实际收到780万元款项。因此,按照合同约定,双方争议的780万元于2015年9月14日才应当计入信托财产总额。
相关法律法规
《信托法》
第七条设立信托,必须有确定的信托财产,并且该信托财产必须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产。本法所称财产包括合法的财产权利。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托无效: 
(一)信托目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二)信托财产不能确定; 
(三)委托人以非法财产或者本法规定不得设立信托的财产设立信托; 
(四)专以诉讼或者讨债为目的设立信托; 
(五)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围不能确定;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信托财产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相区别。设立信托后,委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时,委托人是唯一受益人的,信托终止,信托财产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委托人不是唯一受益人的,信托存续,信托财产不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但作为共同受益人的委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时,其信托受益权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
第十六条 信托财产与属于受托人所有的财产(以下简称固有财产)相区别,不得归入受托人的固有财产或者成为固有财产的一部分。受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而终止,信托财产不属于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
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信托计划成立后,信托公司应当将信托计划财产存入信托财产专户,并在5个工作日内向委托人披露信托计划的推介、设立情况。
第二十一条 保管人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安全保管信托财产; 
(二)对所保管的不同信托计划分别设置账户,确保信托财产的独立性; 
(三)确认与执行信托公司管理运用信托财产的指令,核对信托财产交易记录、资金和财产账目; 
(四)记录信托资金划拨情况,保存信托公司的资金用途说明; 
(五)定期向信托公司出具保管报告; 
(六)当事人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四条 信托公司对不同的信托计划,应当建立单独的会计账户分别核算、分别管理。
《信托公司管理办法》
第二十九条信托公司应当将信托财产与其固有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并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
案件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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