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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谷信托公司提交了其于2013年12月20日分别与本期信托计划项下的31位优先级受益人签署的《信托受益权转让协议》,证明31位优先级受益人同意将各自持有的全部信托单位对应之信托受益权、预期收益及相关的一切权利出让给金谷信托公司;金谷信托公司还提交了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其于2013年12月27日从自己的信托报酬账户向本期信托计划项下的信托财产保管账户转账支付8966.1万元,该笔款项后经信托财产保管账户陆续转账支付至31位优先级受益人的收款账户。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金谷信托公司已经依约履行了支付标的信托受益权转让价款的义务,依法受让了本期信托计划项下的全部优先级受益权。浙江优选公司提出所有《信托受益权转让协议》项下的转让价款均是信托财产保管账户支付的资金,该账户内的资金属于金谷·向日葵15号中小企业发展基金信托计划(第1 期)资金,故不构成金谷信托公司信托受益权转让。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键词|受让受益权|刚兑|劣后级|收购|
案件名称
中国金谷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与浙江优选中小企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营业信托纠纷一审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商)初字第11032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精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金谷信托公司与浙江优选公司先后签订《资金信托合同》和《资金信托合同补充协议》。经审查,上述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约履行己方的义务。
浙江优选公司主张《资金信托合同补充协议》是由金谷信托公司制定提供的格式合同,其中第二条第4 项有关“浙江优选公司在金谷信托公司提出要求的时候无条件按照以下公式计算的金额收购优先级受益权”的约定,属于金谷信托公司利用其受托人及优先受益权人的优势地位,免除自身责任,加重浙江优选公司责任,显失公平,该条款应当认定无效。本院认为,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本案《资金信托合同补充协议》系金谷信托公司与浙江优选公司经过协商自愿签订的协议,并非金谷信托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且浙江优选公司主张其中第二条第4 项约定显失公平,亦不属于认定合同条款无效的法定理由,故本院对浙江优选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金谷信托公司与浙江优选公司在《资金信托合同》中约定:“本期信托计划的优先级受益权可以转让。”在《资金信托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金谷信托公司以自有资金或其指定的第三方出资收购本期优先级信托受益权;收购方在收购完毕后自动继承信托合同中规定的优先级受益人的一切权利和义务。”上述约定符合我国《信托法》第四十八条有关“受益人的信托受益权可以依法转让和继承”的规定。金谷信托公司提交了其于2013年12月20日分别与本期信托计划项下的31位优先级受益人签署的《信托受益权转让协议》,证明31位优先级受益人同意将各自持有的全部信托单位对应之信托受益权、预期收益及相关的一切权利出让给金谷信托公司;金谷信托公司还提交了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其于2013年12月27日从自己的信托报酬账户向本期信托计划项下的信托财产保管账户转账支付8966.1万元,该笔款项后经信托财产保管账户陆续转账支付至31位优先级受益人的收款账户。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金谷信托公司已经依约履行了支付标的信托受益权转让价款的义务,依法受让了本期信托计划项下的全部优先级受益权。浙江优选公司提出所有《信托受益权转让协议》项下的转让价款均是信托财产保管账户支付的资金,该账户内的资金属于金谷·向日葵15号中小企业发展基金信托计划(第1 期)资金,故不构成金谷信托公司信托受益权转让。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金谷信托公司受让优先级受益权的时点问题。因金谷信托公司已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期信托计划项下的信托财产保管账户转账支付了全部转让价款,并指令保管银行向原优先级受益人的收款账户付款,故应当认定金谷信托公司自2013年12月27日起受让取得本期信托计划项下的全部优先级受益权。浙江优选公司主张以31位原优先级受益人实际收到受益权转让价款的日期作为起算金谷信托公司取得优先级受益权的日期,本院不予采信。
我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资金信托合同补充协议》第二条第4项的约定,浙江优选公司应当继续履行《合作框架协议》规定的差额补足义务,并在金谷信托公司提出要求的时候无条件按照以下公式计算的金额收购优先级受益权:收购优先级受益权金额=延长期优先级信托本金*(1+16%/年*信托计划顺延天数/365)。现金谷信托公司起诉要求浙江优选公司按照上述约定收购本期信托计划的优先级受益权,并支付相应的收购价款,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浙江优选公司应支付的收购价款金额问题。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期信托计划顺延期间自2013年12月27日开始,截至2014年8月27日,金谷信托公司作为本期信托计划项下唯一的优先级受益人,共计分配优先级信托本金3620万元,尚未支付的延长期优先级信托本金4550万元,信托计划顺延的天数共计243天,按照《资金信托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公式计算,收购优先级受益权金额=45500000 元×(1+16%/年×243 天/365)=50346684.93 元,扣除金谷信托公司已于2014年3月31日分配取得的优先级信托收益10958.9元,浙江优选公司应向金谷信托公司支付的收购优先级受益权的价款金额为50335726.03 元。关于浙江优选公司应否向金谷信托公司赔偿迟延支付收购价款的利息损失的问题。金谷信托公司于2014 年8 月28 日向浙江优选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浙江优选公司于2014年9月3日之前收购优先级受益权并支付相应价款,浙江优选公司未在金谷信托公司指定的时间内履行上述合同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现金谷信托公司要求浙江优选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上述收购价款自2014年9月4 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浙江优选公司辩称,金谷信托公司要求浙江优选公司履行“差额补足及无条件按照特定的金额受让延长期优先级信托本金及收益义务”的条件不成就。根据《合作框架协议》的约定,金谷信托公司应向担保公司用尽追偿措施,在确实无法追回应偿付的贷款本息的情况下,方能要求浙江优选公司履行差额补足及收购义务。本院注意到,涉案《合作框架协议》及《资金信托合同》均约定,金谷信托公司有权自行决定本期信托计划期限顺延;顺延期间由担保公司履行承诺先行偿付贷款本息,若优先级信托本益及应付未付的信托费用(含信托报酬)仍未得到足额支付,由次级投资人(即浙江优选公司)承担差额补足义务。2013年12月,浙江优选公司与金谷信托公司签订《资金信托合同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对本期信托计划期限顺延,直至本期优先级受益人的信托利益全部分配完毕为止;浙江优选公司将继续履行《合作框架协议》规定的差额补足义务,并在金谷信托公司提出要求的时候无条件按照以下公式计算的金额收购优先级受益权……从上述协议内容可以看出,双方当事人在签订《资金信托合同补充协议》时已经就本期信托计划顺延期间由担保公司先行偿付贷款本息的约定进行了变更,故本院对浙江优选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浙江优选公司还提出,金谷信托公司未能遵守信托文件的规定,履行受托人有效管理信托财产的义务;未经委托人(受益人)同意和许可,金谷信托公司违反信托目的擅自处分信托专户资金,违反了《信托法》的相关规定;未经审计核实,信托专户资金、财产情况不明的情况下,金谷信托公司无权要求浙江优选公司履行优先级受益权收购义务;金谷信托公司未有效履行相应的信息披露及告知义务。本院认为,浙江优选公司的上述主张涉及金谷信托公司是否依约履行了其在《资金信托合同》项下的受托人义务,不影响金谷信托公司在本案中依据《资金信托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以优先级受益人身份要求浙江优选公司履行无条件收购优先级受益权的义务。
相关法律
《信托法
第四十八条受益人的信托受益权可以依法转让和继承,但信托文件有限制性规定的除外。
《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案件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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