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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信托经理出具承诺书的行为系其作为信托经理及相关前台业务部门管理人员完成该项工作任务所采用的方式。其作为相关负责人为完成新华信托所交付的工作任务而出具承诺书的行为,系执行职务或者说与执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行为,且该行为与新华信托的利益也存在客观联系,即使有执行方式上的瑕疵,也不应影响该行为系职务行为的认定。故新华信托认为该承诺书系信托经理个人行为,与新华信托无关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键词|信托经理|出具承诺书|职务行为|
案件名称

刘建龙与江苏齐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民事信托纠纷一审案
[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扬商初字第00002 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5.9.30]
裁判精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刘建龙与新华信托是否存在合同关系?
二、如果双方存在合同关系,那么刘建龙要求新华信托继续履行合同有无合同依据,如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其责任应由哪一方承担,刘建龙所主张的损失赔偿数额能否成立?
本院认为:第一,刘建龙对齐创公司享有的相关债权真实存在。虽然刘建龙未提供证据表明薛晓薇向齐创公司支付8000万元款项,但是2011年9月30 日齐创公司与薛晓薇签订的借款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刘建龙提供了2011年10月申请人为刘建龙、收款人为齐创公司三张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和齐创公司盖章确认的银行本票复印件,在2014年11月10日仪征市公安局对陈永祥的询问笔录中,陈永祥认可刘建龙在2011年融资给其8000万元、其用江阳商贸城房产抵押并办理他项权证,因此,刘建龙主张系其代薛晓薇支付的该8000万元款项应为真实,而刘建龙已于2013年3月13日从薛晓薇处正式受让了该8000万元所对应的债权人和抵押权人的所有权利,故新华信托认为薛晓薇借款债权不真实,刘建龙受让的债权也就不存在的主张不能成立。刘建龙与齐创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而陈永祥向刘建龙出具的承诺书已经对齐创公司还款义务做出了明确的约定,本案所涉6000万元即为该承诺书所载第一批应还款项,但陈永祥与齐创公司并未按约向刘建龙还款。现刘建龙主张齐创公司偿还6000万元及从2013年12月4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系其对自身权利的自主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第二,杨桐出具承诺书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后果应由新华信托承担。虽然杨桐系用个人名义向刘建龙出具的承诺书,但新华信托2013年9月5日的会议纪要已经表明,为顺利发行新的信托计划,新华信托要求前台业务部门确保陈永祥将江阳商贸城物业上的所有抵押、查封等权利负担彻底清除,经新华信托确认,此处所称前台业务部门即杨桐团队,也即新华信托将该项工作任务授权给杨桐团队完成,而杨桐出具承诺书的行为系其作为信托经理及相关前台业务部门管理人员完成该项工作任务所采用的方式。从承诺书所载内容来看,承诺目的为促使刘建龙解押江阳商贸城相关抵押房地产,承诺事项均非杨桐个人所能完成,承诺书出具的结果为相关房地产由刘建龙解押后抵押至新华信托名下,完成了发行新的信托计划所需的增信措施,避免了由新华信托自付款项支付前期信托;从交易常识来看,若没有使之相信能够得到相关还款的保证,作为如此巨额债权的债权人,刘建龙也不会同意解押,而这一保证显然也并非杨桐个人所能达到;从同日陈永祥出具的承诺书来看,其中也并未提及杨桐个人,而是表述为由其委托新华信托向刘建龙划款。此外,在公安机关调查期间,杨桐也明确承认其是代表新华信托出具承诺书,系其作为信托经理代表公司处理正常事务的行为。因此,杨桐作为相关负责人为完成新华信托所交付的工作任务而出具承诺书的行为,系执行职务或者说与执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行为,且该行为与新华信托的利益也存在客观联系,即使有执行方式上的瑕疵,也不应影响该行为系职务行为的认定。故新华信托认为该承诺书系杨桐个人行为,与新华信托无关的主张不能成立。至于新华信托辩称2013年9月5日的会议记录对杨桐团队的要求仅为核实齐创公司实际控制人陈永祥清除权利负担的情况,并不是协调落实权利负担的清除,对此,目前没有证据表明新华信托授权的范围仅限于核实,且其向刘建龙告知过这一情况,因此,这一主张也不能成立。
第三,在认定刘建龙拥有的对齐创公司的债权真实存在、杨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的基础上,杨桐向刘建龙出具的承诺书即在新华信托和刘建龙之间构成了合同关系。结合陈永祥出具的承诺书内容,在新华信托和刘建龙之间的合同中,刘建龙的主要合同义务是对相关江阳商贸城房地产进行解押,而新华信托的主要合同义务是确保刘建龙的6000万元债权得到保障,且这一承诺包含了四项具体的内容,一是会有3.1-3.3个亿的资金到位,二是除了偿还盘古枫林湾信托2.2 亿元外,其余资金优先偿还齐创公司对刘建龙的6000万元欠款,三是资金到位后未得到刘建龙同意不会动用,四是未能办完信托则将抵押权归还刘建龙并且仍为第一顺序抵押。现刘建龙已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但新华信托承诺的上述所有合同义务都未履行且其也确认不再有履行可能,在此情况下,新华信托因违反了合同约定,并导致刘建龙的6000万元债权至今未能受偿,其应当就刘建龙未得受偿的债权本金及利息承担相应的违约赔偿责任。同时,新华信托的这一违约赔偿责任与齐创公司的债务清偿责任是互相独立的,且刘建龙仅应在6000万元及相应利息限额内有权主张获得受偿。
对于承诺书中有关信托资金的表述,新华信托辩称,信托资金与网签资金并不相同,承诺书约定的是如果取得信托资金2.1 亿元用于归还盘古枫林湾信托,如果网签1到1.2亿元用于归还刘建龙,但新华信托并不负责网签资金部分,且现因永达公司房屋被查封也不存在完成网签的条件。对此,首先,承诺书的文字表述中并未区分信托资金与网签资金,而是统称为信托资金,并且从其后“该资金除用于偿还新华信托盘古枫林湾信托融资外”等表述来看,承诺所针对的资金是一个整体;其次,刘建龙作为非信托业务专业人员,要求其从承诺书文字表述中自行区分资金类别显然过于苛刻,该信托项目的设立系齐创公司的一种融资方式,新华信托的义务是筹集资金用于确保刘建龙解押后其6000万元债权得到清偿,至于筹集的途径、资金的性质与刘建龙无关,故对新华信托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新华信托提供2013年9月13日《关于扬州江阳商贸城的和解备忘录》并认为刘建龙解押系对该和解备忘录的履行的主张,由于其不能提供原件,也不能确认该备忘录上刘建龙签名系其本人所签,且刘建龙也否认该签名的真实性,故对该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刘建龙与齐创公司以及新华信托之间的合同关系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合法有效。齐创公司和新华信托均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刘建龙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齐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齐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建龙偿还借款本金6000 万元及利息(自2013 年12 月4 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建龙债权本金6000万元及利息(自2013 年12 月4 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相关法律
《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案件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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