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05山西信托在本案信托计划的成立、发行及管理期间,依照合同履行了义务。本案信托计划因联盛投资公司未履行回购义务导致信托计划尚未兑付,系该信托产品出现的市场风险,而非山西信托管理行为所致。卢某主张山西信托未尽管理职责构成违约,要求山西信托赔偿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关键词】
|未尽管理职责|市场风险|违约|赔偿损失|
【案件名称】
卢某与山西信托股份有限公司营业信托纠纷二审案[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晋民终182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精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一审程序是否违法;(二)二审程序是否应当中止;(三)卢某实际损失是多少;(四)山西信托在履行合同中是否存在未尽管理职责的违约行为;(五)第三人光大银行、晋商银行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一)一审程序是否违法?
上诉人卢某主张,一审不顾行政监管部门的最终调查结论对本案事实的潜在影响,未中止本案审理,程序违法。
经查,上诉人等投资者确向山西省银监局提交了《反映山西信托·信裕15号产品违规问题》的信访材料,山西省银监局于2019年9月 18日予以回复,明确关于赔偿事项属于纠纷事项,应通过协商或民事诉讼途径解决,故山西省银监局对投资者反映事项的受理,不影响民事案件的审理,该事实不属于民事案件中止审理的法定事由,一审法院未中止本案审理,不违反法律规定。卢某主张,一审未强化山西信托的举证责任,举证责任分配不当,程序违法。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根据案件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综合分析认定,不存在举证责任分配不当而程序违法的问题。
(二)二审程序是否应当中止?
卢某主张本案二审应中止审理,并提交了相关行政诉讼案件的起诉状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有关证据,认为本案应待该行政案件审结后再审理。
经查,该行政诉讼案件的原告为李淑华,而非上诉人卢某,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不作为行为违法,并判令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受理原告要求对山西信托通过滚动发行方式对信托产品进行刚兑行为予以立案查处并进行行政处罚的申请,故该诉讼的结果为确认行政机关行政行为是否违法、行政机关是否应予受理权利人的行政申请,该行政诉讼的结果与本案事实不具有因果关系,该事实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五项规定的“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中止审理情形,故本案不存在中止二审审理的情形,对卢某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三)卢某实际损失是多少?
卢某主张,其投资本案信托产品的损失为本金1000万元及按照年化9%的标准自2013年7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收益。
根据查明的事实,2013年8月联盛投资公司出现违约事项后,联盛集团下属包括联盛投资公司在内的32家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山西信托在破产重整程序被确认本案信托计划债权712330866.35元,债权性质为担保债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本案信托计划项下的债权在涉案破产重整程序中获得清偿后,仍享有就债权剩余未获清偿部分对其他连带债务人或其他保证人的追偿权,且山西信托已对涉案保证人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回款金额还不确定。故,卢某作为本案信托产品的投资人,其最终损失目前不能确定。另,众所周知,信托产品为金融资产高风险类投资,其是否能达到投资人预期的收益存在不确定性,卢某主张的损失是投资本案信托产品的预期利益,实质上是要求受托人保本付息予以兑付。该主张忽略了信托产品的投资风险,与信托产品的特性相悖,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山西信托在履行合同中是否存在未尽管理职责的违约行为?
卢某主张,山西信托在案涉信托计划的成立、发行及管理期间,存在未进行尽职的调研、未严格按照信托文件履行受托义务、在不具备付款条件的情况下提前划款、增信措施流于形式、受让的债权纯属虚无等诸多未尽管理职责的违约行为,致使其遭受损失。
经查,本案《信托合同》第三条第三项约定,本信托计划第一期发行规模为5000万元整,在第一期推介期开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募集资金规模不低于30000万元时,信托计划成立;第三项约定,本信托计划第一期募集资金总额低于30000万元时,信托计划不成立。依照该约定,自推介期开始日起募集资金规模不低于30000万元时,信托计划即成立。本案信托计划于2012年2月4日开始推介,截至2月21日募集完成全部5亿元信托资金,山西信托确认该计划于2013年2月22日正式成立。2013年2月8日,山西信托向联盛投资公司划转了22850万元,2013年2月22日划转了27150万元。没有证据证明在2013年2月8日前,山西信托未募集到资金30000万元。山西信托在募集到合同约定的资金后进行付款,不违反合同约定,卢某也从2013年2月起,收到了375000元的收益,卢某主张信托计划成立时间不能确定,与事实不符,也与其在《上诉状》认可的“本案信托计划存续期间为2013年2月22日至2014年8月22日”相矛盾;且本案信托计划出现兑付风险由联盛投资公司无法支付回购价款引发,与信托计划前期募集、成立及信托资金的划转没有因果关系。
《信托合同》第四条约定“本信托为指定用途和管理方式的权益类集合资金信托”。第7.1条约定“本期信托所募集资金用途为:受让山西联盛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对债务人山西联盛能源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债权,以获取信托收益”,山西信托按照信托合同的约定,将募集的信托资金用于受让联盛投资公司对债务人联盛能源公司的应收账款债权,与联盛投资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回购协议》,债权转让事宜依法通知债务人而生效,应收账款债权凭证均予移交。所募集的5亿元资金全部通过监管账户转给联盛投资公司,联盛投资公司按照5亿元信托规模支付回购价款及保证金,上诉人及其他投资人已经收取的5个月的信托收益亦是以5亿元信托规模收取的信托收益后按16位投资人的信托份额进行分配。本案信托计划项下债权在联盛投资公司等三十二家公司重整过程中得以全部确认也证明了山西信托依约履行了将信托资金用于信托计划确定的资金用途。故,山西信托已经将5亿元信托资金用于信托计划约定的用途,履行了信托计划发行及成立阶段的管理义务。
《山西信托·信裕15号(第一期)集合资金信托合同》第7.5条约定的信托计划增信措施为:联盛能源公司以其持有的联盛投资公司10%的股权的第二顺位质押受偿权为联盛投资公司履行回购义务提供担保;联盛能源公司以其持有的山西柳林金家庄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35%股权的第二顺位质押受偿权为联盛投资公司履行回购义务提供担保;联盛能源公司、孝义市金岩电力煤化工有限公司、邢利斌、李风晓、温克忠及刘艳萍为联盛投资公司到期溢价回购标的债权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山西信托于2013年1月29日,与联盛能源公司、孝义市金岩电力煤化工有限公司、邢利斌、李风晓、温克忠及刘艳萍签订《山西信托·信裕 15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保证合同》、《追加股权质押担保合同》,并于2013年2月5日就上述保证合同、质押合同在太原市城北公证处办理了强制执行公证。2013年10月8日,山西信托将《信托合同》中约定的两个股权第二顺位质押担保追加为第一顺位质押担保,并分别与联盛能源公司签订《山西信托·信裕 15 号(第一期)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股权质押担保合 同》,并于2013年10月10日办理了强制执行公证,2013年11月18日办理完毕质押登记。山西信托完成了信托计划项下设置的上述担保措施。
本案信托计划在联盛投资公司按期支付5个月回购价款后因联盛集团实际控制人邢利斌突发事件而导致后续回购价款未再按时支付。2013年8月联盛投资公司出现违约事项后,山西信托向联盛投资公司及担保人进行了催收,并于2013年10月与联盛投资公司签订了《股权质押担保协议》,将原信托计划设置的10%及35%的2个股权第二顺位质押担保追加为第一顺位质押,并办理了质押登记。该股权质押在破产重整程序中被管理人依法确认,信托项下债权被确认为担保债权,可以抵押物的评估价值优先受偿。
在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联盛投资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后,山西信托申报债权并获得确认,向委托人及时披露破产重整进展情况、征求委托人对重整计划的表决意见、督促管理人执行重整计划。
关于卢某主张涉案信托计划项下应收账款为虚假债权。经查,山西信托一审提交的证据四《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通知书》(含回执)显示山西信托、联盛投资公司、联盛能源公司对于受让的应收账款已进行确认,山西信托受让债权真实并具有法律效力。关于卢某所述本案信托计划与《山西信托·联盛能源投资有限公司权益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存在资金滚动发行问题。经查,该两个信托计划的投资人、受让的应收账款、信托计划期限等均不同,且《山西信托·联盛能源投资有限公司权益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于2013年8月已清算并兑付完毕(见该计划清算兑付公告),而本案信托计划尚在联盛破产重整及强制执行程序中。
综上,山西信托在本案信托计划的成立、发行及管理期间,依照合同履行了义务。本案信托计划因联盛投资公司未履行回购义务导致信托计划尚未兑付,系该信托产品出现的市场风险,而非山西信托管理行为所致。一审法院认定卢某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山西信托自始自终未能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的管理义务是投资者损失的主要原因,并无不当。卢某主张山西信托未尽管理职责构成违约,要求山西信托赔偿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五)原审第三人光大银行、晋商银行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卢某在陈述上诉的事实与理由时提出,在本案信托计划履行中,原审第三人光大银行应就销售、资金保管不当承担责任;晋商银行应对未履行财务顾问职责承担责任,但卢某对光大银行及晋商银行在一审程序中无诉讼请求,在本程序中无上诉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故,本院对该部分事实与理由不予审理。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wenshu.court.gov.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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