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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双方均认可该理财产品性质为风险型,即信托合同中约定的6.7%的预期收益并非固定保本性质。因此,依据双方信托合同约定,信托收益应该先扣除信托报酬以及应该缴纳的相关税费后再向委托人进行的分配。
关键词|应税主体|扣税后分配|
案件名称
罗康彦与西部信托有限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1民终8403号事判决书2019.07.05
裁判精要
一审法院认为,罗某甲和某乙信托有限公司之间《某乙信托·海航资产增资二期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资金信托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规律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均有约束力。针对本案罗某甲的诉请求范围,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法庭调查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罗某甲是否属于财税【2016】140号文件第一条所称的纳税主体;二、罗某甲与某乙信托有限公司《某乙信托·海航资产增资二期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资金信托合同中约定的6.7%的预期收益是固定收益还是可浮动收益。一、关于罗某甲是否属于【2016】140号文件第一条所称的纳税主体。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关于明确金融、房地产开发、教育辅助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40号文件,第一条规定《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财税【2016】36号)第一条第(五)项第1点所称“保本收益、报酬、资金占用费、补偿金”,是指合同中明确承诺到期本金可全部收回的投资收益。金融产品持有期间(含到期)取得的非保本的上述收益,不属于利息或利息性质的收入,不征收增值税。因此,罗某甲认为其所持有的争议信托产品属于非保本收益,不应缴纳增值税。但该文件第四条规定,资管产品运营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以资管产品管理人为纳税人。而某乙信托有限公司系资管产品管理人,应税主体应为某乙信托有限公司,并非罗某甲。二、罗某甲与某乙信托有限公司签订的《某乙信托·海航资产增资二期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资金信托合同中约定的6.7%的预期收益是固定收益还是可浮动收益。首先,罗某甲与某乙信托有限公司所签订的信托合同中约定该项信托是非保本保收益的,说明该项信托产品是具有风险的。同时合同第一条第二款中约定若项目运行中,存在核算信托报酬、保管费之外的应由信托财产承担的税费和其他费用,应从按照本合同计算公式和计算方法计算的信托收益中扣除后再向受益人分配。第八条第一款中约定,信托财产管理、运用或处分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包括增值税等)由信托财产承担,并约定该费用均在发生时或根据相关的合同约定由受托人指令保管人从信托账户中支取。也就是说该项信托产品的收益是可能会因为政策等其他原因降低的。其次,根据某乙信托有限公司与海航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某乙信托·海航资产增资二期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增资合同》以及《股权转让合同》的约定,双方之间实际实质是一种借款行为,是一项保本保收益的合同,因此该项资金集合计划按照上述国家营改增政策文件规定,应该缴纳增值税及三项教育附加。由于2017年6月30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资管产品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7]56号)文件,从2018年1月1日开始就信托资管产品征收增值税及三项附加,而本案争议之信托计划系2017年5月22日成立,该信托计划在2018年1月1日之前的信托收益国家税务机关并未征收增值税及三项附加。即自2017年6月2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的信托收益不需要缴纳增值税及三项附加,故某乙信托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6.7%的比例给罗某甲分配收益共计117295.89元,其预期收益并未减少。但自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9月3日期间的信托收益按照国家出台的营改增的规定需要征收增值税及三项附加。按照罗某甲和某乙信托有限公司之间信托合同的约定,该部分信托收益产品产生的增值税以及三项附加等相关费用由信托产品收益中扣除,也就是说信托收益应该先扣除信托报酬以及应该缴纳的相关税费后再向委托人进行的分配。由于本案某乙信托有限公司是应税主体,其就信托收益扣税后再向罗某甲进行分配既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又符合法律、政策规定。第三,某乙信托有限公司公司员工微信通知罗某甲的扣税天数实质是告知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9月3日的信托收益因为需要缴纳增值税及附加,分配给罗某甲的实际收益低于合同约定预期收益,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税务政策的规定。因此,罗某甲所诉事实及理由不能证明其主张某乙信托有限公司因扣税而少分配的信托红利4383.24元诉请的成立,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罗某甲与某乙信托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日签订《某乙信托·海航资产增资二期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资金信托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规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依约履行各自义务,享有相应权利。该信托合同第七条中约定:“在任何条件下,受托人均仅以信托财产为限向受益人分配信托利益;本条中信托利益的计算,并不代表受益人最终实际分配取得每份信托单位信托利益的份额,也不构成受托人对收益人信托资金和收益的任何承诺和保证”,同时该条款还约定,“若项目运行中,存在核算信托报酬、保管费之外的应由信托财产承担的税费和其他费用,应从按照本合同计算公式和计算方法计算的信托收益中扣除后再向受益人分配”。二审审理中,双方均认可该理财产品性质为风险型,即信托合同中约定的6.7%的预期收益并非固定保本性质。因此,依据双方信托合同约定,信托收益应该先扣除信托报酬以及应该缴纳的相关税费后再向委托人进行的分配。故原审判决驳回罗某甲要求支付信托红利4383.24元的诉讼请求一节,并无不当。至于罗某甲上诉称,合同约定的预期收益 6.7%指的是扣除税费之后一节,与双方合同约定不符,故其该项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依法不予采纳。
相关法律
《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案件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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