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投资信托指定劣后级自然人作为委托人代表,是否违反聘请第三方顾问的限制性规定?
关键词|信托结构设计合规|第三方顾问|委托人代表|
阅读提示
关于李相红是否为第三方顾问的问题。首先,无论是案涉信托合同,还是李相红与四川信托公司签订的信托合同,均表明了李相红的身份为信托计划的“一般委托人”和“一般受益人”,李相红实际参与本案信托计划,并非独立于案涉信托之外的顾问方,与《信托公司证券投资信托业务操作指引》中界定的提供投资顾问服务的第三方有本质区别。其次,在案涉信托合同和“认购风险申明书”中,均明确了李相红作为“委托人代表”和“委托人指令权人”,受全体委托人指定及授权提供投资建议,且刘新勉对于李相红作为委托人代表已充分了解和认可。因此,李相红并非由四川信托公司聘请的第三方顾问,而是由刘新勉等委托人共同委托授权的代表。
案件名称
刘新勉、四川信托有限公司营业信托纠纷二审案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1民终7042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12.17]
裁判精要
上诉人刘新勉认为,按照其与四川信托公司双方签订的信托合同约定,四川信托公司应当保证信托结构的设计、运作、账户使用依法合规,但本案信托计划存在违规违约情形。李相红由四川信托公司指定,案涉信托合同为四川信托公司事先拟制的制式合同,刘新勉等人并未与四川信托公司协商沟通后同意李相红作为委托人代表,且聘请李相红为委托人代表作为第三方顾问,违反了银监会关于信托公司聘请第三方为证券投资信托业务提供投资顾问服务的限制性规定。李相红实为个人投资顾问并且直接实施投资行为,其业绩报酬从信托收益中另行支付,均违反了聘请第三方顾问的限制性规定,因此四川信托公司即使将信托事务委托他人,仍不能免除其对信托事务及代理人行为应承担的责任。
被上诉人四川信托公司辩称,四川信托公司按照约定管理、运行和处分信托财产,不存在违约行为。李相红的身份系劣后委托人,同时也是由刘新勉在内的全体委托人指定及授权的代表,并非由四川信托公司聘请的第三方顾问,四川信托公司与李相红之间并无聘用关系。信托合同中约定“委托人签署本合同即视为同意选定李相红为本信托计划项下的委托指令权人。”,“风险申明书”由刘新勉手写并签字确认了“本人对李相红已有充分了解,充分认可李相红的投资能力,认可并指定李相红作为本信托计划的委托人代表,负责为本信托计划提供投资意见,并充分理解、完全接受委托人代表提供投资建议所可能产生的全部风险……”,因此,李相红系由全体受益人指定及授权,其投资行为带来的后果应由委托人承担。
二审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李相红是否为第三方顾问的问题。首先,无论是案涉信托合同,还是李相红与四川信托公司签订的信托合同,均表明了李相红的身份为信托计划的“一般委托人”和“一般受益人”,李相红实际参与本案信托计划,并非独立于案涉信托之外的顾问方,与《信托公司证券投资信托业务操作指引》中界定的提供投资顾问服务的第三方有本质区别。其次,在案涉信托合同和“认购风险申明书”中,均明确了李相红作为“委托人代表”和“委托人指令权人”,受全体委托人指定及授权提供投资建议,且刘新勉对于李相红作为委托人代表已充分了解和认可。因此,李相红并非由四川信托公司聘请的第三方顾问,而是由刘新勉等委托人共同委托授权的代表,刘新勉作为理性投资人,在签订案涉信托合同时已明确作出相应意思表示,故本院对其上诉提出的四川信托公司提供格式合同,指定李相红作为委托人代表并非真实意思表示,李相红实际由四川信托公司指定等意见,均不予采纳。
相关法律法规
信托公司证券投资信托业务操作指引
第二十二条信托公司聘请的第三方顾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依法设立的公司或合伙企业,且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二)实收资本金不低于人民币1000 万元。 
(三)有合格的证券投资管理和研究团队,团队主要成员通过证券从业资格考试,从业经验不少于3 年,且在业内具有良好的声誉,无不良从业记录,并有可追溯的证券投资管理业绩证明。 
(四)有健全的业务管理制度、风险控制体系,有规范的后台管理制度和业务流程。 
(五)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与所从事业务相适应的软硬件设施。 
(六)与信托公司没有关联关系。 
(七)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案件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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