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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信托公司管理运用或处分信托财产时,可以依照信托文件的约定,采取投资、出售、存放同业、买入返售、租赁、贷款等方式进行。华融信托公司采用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及回购的方式经营信托资金,符合 “买入返售”的信托资金管理模式。因此,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暨回购合同》为营业信托性质,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关键词|买入返售|信托资金运用|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及回购|
编者注
营业信托是"非营业信托"的对称,这主要是从信托关系进行的分类。营业信托主要是个人或者法人以财产增值为目的,委托营业信托机构进行财产经营而设立的信托。营业信托主要是以法人(机构)为受托人的信托,受托人以营利为目的而承办信托业务。而本案中信托公司是采用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及回购的方式经营信托资金,这是从信托财产运用端进行的观察。信托端可以采用的交易手段很多,《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中列举的诸多财产运用方式,"非营业信托"实际上也都可以运用。因此,我们实际上并不能从信托财产运用端的财产运用方式而反过来判断信托端的营业信托or非营业信托性质。
案件名称
华融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丝路华通商贸股份有限公司、伊犁新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营业信托纠纷一审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7)新民初 1 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7.12.18]
裁判精要
本院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第八条规定,设立信托,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书面形式包括信托合同、遗嘱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书面文件等。采取信托合同形式设立信托的,信托合同签订时,信托成立。第九条规定,设立信托,其书面文件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信托目的;委托人、受托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围;信托财产的范围、种类及状况;受益人取得信托利益的形式、方法。本案中,华融信托公司与新余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华融·新发地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暨回购单一资金信托合同》,与丝路商贸公司签订《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暨回购合同》,对信托合同的上述要件作出明确约定,符合信托的法律特征。上述合同签订后,信托计划委托人将200000000元资金汇入华融信托公司的信托专户,由华融信托公司作为信托计划的受托人管理专户中的信托资金。为履行信托合同,达到使委托人获得收益的信托目的,华融信托公司与丝路商贸公司签订《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暨回购合同》,约定华融信托公司以200000000元的价款受让丝路商贸公司的特定资产收益权,到期后再由丝路商贸公司回购,丝路商贸公司向华融信托公司返还信托资金及年息12%的投资溢价款。《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信托公司管理运用或处分信托财产时,可以依照信托文件的约定,采取投资、出售、存放同业、买入返售、租赁、贷款等方式进行。华融信托公司采用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及回购的方式经营信托资金,符合 “买入返售”的信托资金管理模式。因此,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暨回购合同》为营业信托性质,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华融信托公司按《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暨回购合同》的约定向丝路商贸公司支付了200000000元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款,而丝路商贸公司仅向华融信托公司支付了第一期的投资溢价款4933333.33元,后续投资溢价款均未支付,在项目到期后亦未履行回购义务,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华融信托公司主张的投资本金、投资溢价款及违约金数额计算是否正确的问题。丝路商贸公司对华融信托公司于2014年7月4日向其支付 200000000元投资本金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投资溢价款,《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暨回购合同》约定,投资溢价率为12%/年;应支付的投资溢价金额=该投资本金支付日应支付的投资本金×投资溢价率×该投资本金支付日前一个投资溢价支付日至该投资本金支付日之间的实际天数÷360。按上述双方约定的计算方法计算,从2014年7月4日至2016年7月3日(到期日),该200000000 元投资本金产生的投资溢价款为200000000元×12%×731÷360=48733333.33 元。丝路商贸公司已支付4933333.33元,尚欠投资溢价款43800000元,应当支付。华融信托公司主张丝路商贸公司向其支付投资溢价款43800000元的诉请予事实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认定问题,《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暨回购合同》第9.4条约定,融资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投资本金、投资溢价款的,每逾期一日应按应付未付资金的万分之五向华融信 托公司支付违约金。丝路商贸公司于2014年12月15日、2015年3月15日2015年6月15日、2015年9月15日、2015年12月15日、2016年3月15日、2016年6月15日、 2016 年7月3日均未能支付约定的投资溢价款及投资本金,共发生八期违约。自丝路商贸公司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的利息,暂计至2016年9月15日(原告主张日期),2014年12月15日投资溢价款违约金为1691333.33元(已减去丝路商贸公司支付的250000元);2015年3月15日投资溢价款违约金为 1650000元;2015年6月15日投资溢价款违约金为1404533.33元;2015年9 月15日投资溢价款违约金为1122400元;2015年12月15日投资溢价款违约金为834166.67元;2016年3月15日投资溢价款违约金为558133.33元;2016 年 6月15日投资溢价款违约金为282133.33元;2016年7月3日投资溢价款违约金为44400元,合计7587100元。按双方合同约定,丝路商贸公司应在项目到期 日即2016年7月4日向华融信托公司返还投资本金200000000元,丝路商贸公司未履行,已构成违约,则从该日计算至2016年9月15日(原告主张之日),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标准,未付投资本金违约金为7400000 元。上述两项违约金合计14987100元。华融信托公司对违约金数额的计算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丝路商贸公司至今仍然占有200000000元投资本金及43800000元投资溢价款未能归还的事实,华融信托公司请求支付自 2016年9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24380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的担保责任问题。丝路商贸公司、新发地房产公司、刘明山对《抵押合同》、《股权质押合同》、《保证合同》均不持异议,并愿意按上述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范丽娟虽未出庭,但根据其出具的经公证的委托书可以证明,其对刘明山签署的《保证合同》予以认可,愿意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连带清偿义务,则本院对华融信托公司主张的各担保义务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鉴于本案同一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暨回购合同》第5.2条及《保证合同》第5.3条均约定华融信托公司有权选择实现担保权利的顺序及额度,应视为债权人与债务人、担保人之间对担保权的实现顺序作出了约定,该约定为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华融信托公司主张的对案涉抵押物、质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刘明山、范丽娟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予以认可。
相关法律规定
《信托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
《信托公司管理办法
第四十四条信托公司管理运用或处分信托财产时,可以依照信托文件的约定,采取投资、出售、存放同业、买入返售、租赁、贷款等方式进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信托公司不得以卖出回购方式管理运用信托财产。
《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案件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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