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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以诉讼或者讨债为目的设立的信托无效,系一种因信托目的违法而导致信托无效的情形。在上述类型的信托中,债权本身即为信托财产,委托人让渡作为信托财产的债权后,金谷信托公司可代替委托人作为原告向不特定的多数债务人提起诉讼实现债权。法律禁止上述类型信托的设立,主要是因为国家认为该种业务不应存在于信托公司的经营业务范围之内。如允许该种业务存在,不利于规范信托公司的经营行为,也可能会出现信托公司以营利为目的而代替律师承揽诉讼事务的社会滥诉现象,引发一系列不良的社会影响。因此,国家以立法的方式,认定该种类型的信托无效。
关键词|信托目的|专以诉讼或者讨债为目的|无效|
案件名称
冯隆陆与中国金谷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信托纠纷二审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2民终989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2.27]
裁判精要
一审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属信托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股权信托合同》是否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以下简称信托法)第十一条第四款之规定而属无效合同,以及冯隆陆是否可以以金谷信托公司为被告起诉要求确认《广西利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决定》无效。
一、 关于信托法第十一条第四款的理解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冯隆陆陈述,其起诉要求金谷信托公司返还广西利海公司1%的股权的依据是其认为《股权信托合同》因违反信托法第十一条第四款之规定而应归于无效。信托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专以诉讼或者讨债为目的设立的信托无效。据此,冯隆陆主张,本案《股权信托合同》项下的股权信托,系为保障东方资产成为广西利海公司债权人之后的权益而设立,事实上,东方资产通过金谷信托公司对广西利海公司进行了控制与管理,股权信托已沦为了东方资产的讨债工具和讨债手段。该院认为,是否支持冯隆陆的主张,需要对信托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进行解释。专以诉讼或者讨债为目的设立的信托无效,系一种因信托目的违法而导致信托无效的情形。在上述类型的信托中,债权本身即为信托财产,委托人让渡作为信托财产的债权后,金谷信托公司可代替委托人作为原告向不特定的多数债务人提起诉讼实现债权。法律禁止上述类型信托的设立,主要是因为国家认为该种业务不应存在于信托公司的经营业务范围之内。如允许该种业务存在,不利于规范信托公司的经营行为,也可能会出现信托公司以营利为目的而代替律师承揽诉讼事务的社会滥诉现象,引发一系列不良的社会影响。因此,国家以立法的方式,认定该种类型的信托无效。信托无效,必然导致对应的信托合同无效。该种信托合同无效的法律依据,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合同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6条之规定,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认定合同无效,这一裁判规则的适用标准为,若合同行为的发生绝对地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合同应当无效。专以诉讼或者讨债为目的而订立的信托合同无效,究其原因,亦是由于该种类型的信托有损于社会经济秩序,损害了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就本案《股权信托合同》项下的股权信托,并不属于信托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制的专以诉讼或者讨债为目的设立的信托。同时,该信托的设立,并未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综上所述,该院认定《股权信托合同》并非无效合同。冯隆陆要求金谷信托公司向其返还广西利海公司1%的股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 
二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信托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专以诉讼或者讨债为目的设立的信托无效。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显示,建筑公司、广州利海公司、冯隆陆与金谷信托公司签订《股权信托合同》设立信托的目的,是为促成申银万国、上海银行对广西利海公司14亿元贷款的发放。只有设立本案信托并将信托受益权转让于东方资产,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才会为申银万国和上海银行提供远期不良资产收购服务,广西利海公司才能收到来自申银万国和上海银行的14亿元的贷款。故本案信托的设立并非专以诉讼或者讨债为目的。同时,《股权信托合同》亦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情形。故冯隆陆以该《股权信托合同》无效要求返还其1%的股权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冯隆陆上诉请求确认《广西利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决定》无效,因该请求属于公司决议纠纷,而非本案审理范围,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审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冯隆陆的此上诉请求和理由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相关法律
《信托法》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托无效:
(一)信托目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二)信托财产不能确定;
(三)委托人以非法财产或者本法规定不得设立信托的财产设立信托;
(四)专以诉讼或者讨债为目的设立信托;
(五)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围不能确定;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案件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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