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尽管五矿信托公司已经向沈利红分配了大部分信托收益,但在位列前面分配顺序的费用未进行支付的情况下,无法确定五矿信托公司最终应向沈利红支付信托收益的具体数额,故沈利红起诉五矿信托公司分配剩余信托收益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分配条件尚不具备,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沈利红应待位列前面分配顺序费用确定或支付完毕后再行主张。鉴于五矿信托公司向中盈投资公司支付服务费数额暂无法确定的原因,导致五矿信托公司目前无法编制《信托管理运用及清算报告书》向委托人、受益人提供,故沈利红起诉五矿信托公司提供清算报告书的诉讼请求,因条件不具备,一审法院对此亦不予支持。
关键词|分配顺序|信托利益|信托费用|
案件名称
沈利红与五矿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信托纠纷二审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2 民终10812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10.31]
裁判精要
一审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认为:
五矿信托公司与中盈投资公司签订的信托合同,其形式及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作出了民事调解书,确认中盈投资公司将信托合同的收益权抵顶给沈利红,五矿信托公司按照该法院出具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将信托利益分配账户变更为沈利红。现信托计划已经提前终止,五矿信托公司应当按照信托合同约定的分配方案及分配顺序向各受益人分配。因信托合同中约定五矿信托公司向中盈投资公司支付的固定委托人代表服务费位列第六分配顺序、浮动委托人代表服务费位列第十二分配顺序,现中盈投资公司就固定委托人代表服务费和浮动委托人代表服务费与五矿信托公司产生了诉讼,案件尚未审结,从而造成五矿信托公司向中盈投资公司支付的服务费数额无法确定,因为中盈投资公司是C1 类受益人,位列最后第十三分配顺序,尽管五矿信托公司已经向沈利红分配了大部分信托收益,但在位列前面分配顺序的费用未进行支付的情况下,无法确定五矿信托公司最终应向沈利红支付信托收益的具体数额,故沈利红起诉五矿信托公司分配剩余信托收益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分配条件尚不具备,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沈利红应待位列前面分配顺序费用确定或支付完毕后再行主张。鉴于五矿信托公司向中盈投资公司支付服务费数额暂无法确定的原因,导致五矿信托公司目前无法编制《信托管理运用及清算报告书》向委托人、受益人提供,故沈利红起诉五矿信托公司提供清算报告书的诉讼请求,因条件不具备,一审法院对此亦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沈利红的诉讼请求。
二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五矿信托公司与中盈投资公司签订的信托合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五矿信托公司根据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调解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将信托利益分配账户变更为沈利红,且已实际向沈利红支付了大部分信托利益款项,故五矿信托公司本应按照信托合同约定的分配方案及分配顺序继续向沈利红支付剩余信托利益款项。但由于中盈投资公司是C1 类受益人,位列最后第十三分配顺序,且信托合同中约定五矿信托公司向中盈投资公司支付固定委托人代表服务费位列第六分配顺序、浮动委托人代表服务费位列第十二分配顺序,现中盈投资公司就固定委托人代表服务费和浮动委托人代表服务费与五矿信托公司发生纠纷且涉及诉讼,造成五矿信托公司应向中盈投资公司支付的服务费数额尚未最终确定,导致五矿信托公司最终应向沈利红支付信托利益款项的具体数额无法确定。鉴于此,一审法院驳回沈利红要求五矿信托公司支付剩余信托利益款项、逾期利息及要求提供清算报告的诉讼请求,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沈利红上诉主张,根据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可以确定五矿信托公司应向中盈投资公司支付委托人代表服务费的具体数额,故五矿信托公司现就应向沈利红支付剩余信托利益款项。鉴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尚未生效,涉及的案件仍在二审中,故本院对沈利红的上诉主张不予采纳,沈利红可待位列前面分配顺序费用最终确定后再行向五矿信托公司主张。
综上,沈利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相关法律
《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案件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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