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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监会发布的《关于清理整顿违法从事证券业务活动的意见》和《关于继续做好清理整顿违法从事证券业务活动的通知》,虽要求严格落实证券账户实名制,对违法从事证券活动的行为证监会将予以查处,并要求清理、整顿相关的信托产品账户,但未明确将涉案信托项目列为违规项目,且上述意见和通知并非法律和行政法规,仅是管理性规范而非效力性规范,证监会依法对场外配资中证券违法违规案件作出的行政处罚中也不包括被告及其涉案信托项目。加之在证监会发出上述通知之前原告就已经申请提前终止涉案信托单位,双方已经终止了《信托文件》,故原告关于被告先行丧失履行《信托文件》能力的主张不成立。
关键词|意见和通知|管理性规范|效力性规范|
案件名称
孙雅章与西藏信托有限公司营业信托纠纷一审案
[德庆县人民法院(2016)藏0103民初1220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6.12.30]
裁判精要
原告起诉称:2015年,被告推出了英大1号伞形证劵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产品(以下简称母信托),在母信托基础上对应成立了大概30期的子信托,经原、被告协商并签订了子信托中的第28 期信托业务,即《西藏信托有限公司英大1号伞形证劵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资金信托合同》(以下简称《信托合同》)。根据该《信托合同》,原告出资3000万元作为一般信托资金。被告按照1:2 的比例提供6000 万元作为配资与原告提供资金结合,形成《信托合同》中的信托资金,由原告根据双方签订的《信托合同》进行投资。原告就被告提供的配资向被告支付信托报酬及保管费用。2015 年7月12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下发了(2015)19 号文件,称被告的英大1号伞形证劵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属违规进行证劵交易,予以禁止。在此情形下,2015年8月27日,原告提出终止该《信托合同》的申请。截止《信托合同》终止期限共计85天。经核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清算报告》,该报告显示,被告每项都多收了31天的信托收益、信托保管费、信托报酬。原告认为《信托合同》的终止并非原告个人原因,而是因被告推出的产品违反了证劵交易的规定,先行丧失了履行合同能力。被告应当按照实际履行天数即85 天收取相关费用,其多收取的31天费用是对原告权益的侵害。《信托合同》终止后,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了《清算报告》,该报告显示,被告又收取了信托报酬及信托管理费等共计12212.45 元。原告认为,在双方合同终止后,被告已经全额收回配资,对于原告来说已经不存在被告给原告配资的情况,被告无权继续收取信托报酬及管理费,已经收取的款项应当返还给原告。综上,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多收取的31天信托利益392383.5元;2、被告向原告返还多收取的31天信托报酬费用35671.2 元;3、被告向原告返还多收取的31天保管费10191.7元;4、被告向原告返还浮动信托报酬12414.89元;5、被告向原告返还原被告第二次清算的全部费用12212.45元;6、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33374.41元;7、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德庆县人民法院认为,虽《信托文件》系格式合同,但被告在与原告签订《信托文件》时,不仅在《信托文件》的组成部分《信托合同》中明确载明信托费用、保管费、优先信托单位信托利益、一般信托单位信托利益的计算方式,还在《认购风险申明书》中以合理方式提请原告注意《信托合同》中信托费用的计算与支付条款内容,并特别在手抄条款部分,让原告予以表述,原告也表述其同意受《信托文件》约束并自愿承担一切风险。由此可以认定,原告对《信托文件》的内容是知悉并理解的,且同意接受相关条款。该《信托文件》中不存在免除被告责任,加重原告责任、排除原告权利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关于《信托文件》的部分条款无效的主张不予采信。原被告签订的《信托文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双方应当按照《信托文件》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证监会发布的《关于清理整顿违法从事证券业务活动的意见》和《关于继续做好清理整顿违法从事证券业务活动的通知》,虽要求严格落实证券账户实名制,对违法从事证券活动的行为证监会将予以查处,并要求清理、整顿相关的信托产品账户,但未明确将涉案信托项目列为违规项目,且上述意见和通知并非法律和行政法规,仅是管理性规范而非效力性规范,证监会依法对场外配资中证券违法违规案件作出的行政处罚中也不包括被告及其涉案信托项目。加之在证监会发出上述通知之前原告就已经申请提前终止涉案信托单位,双方已经终止了《信托文件》,故原告关于被告先行丧失履行《信托文件》能力的主张不成立,本院对《电话录音》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原告在2015年8月26日自愿申请提前终止涉案《信托文件》,根据双方在《信托文件》中的约定,优先信托单位的信托利益,固定信托报酬、保管费应按信托单元实际存续天数85天加31天收取,被告还应负责向优先级信托单位分配信托收益,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多收取的31天信托利益392383.5元、固定信托报酬35671.2元、保管10191.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信托文件》中关于浮动信托报酬按照涉案信托单元成交日金额×浮动信托报酬率0.002%计算至信托单元正常注销日的约定,被告收取浮动信托报酬符合该约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浮动信托报酬12414.89 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第二次清算费用12212.45元的诉讼请求,双方在《信托合同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各方同意自信托单元终止日次日至二次清算完毕期间按照原合同的保管费率和信托报酬费率计提保管费和信托报酬,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33374.41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相关管理性规范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贯彻落实《关于清理整顿违法从事证券业务活动的意见》有关事项的通知
一、各开户代理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开户实名制有关要求,切实履行开户实名制审核义务,要在开户前督促投资者认真阅读《证券账户业务申请表》中列示的有关证券账户业务办理须知内容,向投资者充分揭示账户实名制要求以及违规可能承担的相应后果,严禁为涉嫌违反账户实名制的投资者开立证券账户或提供其他便利。
案件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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