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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文件中关于不同类型受益人权利义务关系的约定,不影响受益人与受托人之间信托法律关系的认定。信托公司、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作为资产管理产品的受托人与受益人订立的含有保证本息固定回报、保证本金不受损失等保底或者刚兑条款的合同,应当认定该条款无效。实践中,保底或者刚兑条款通常不在资产管理产品合同中明确约定,而是以”抽屉协议“或者其他方式约定,不管形式如何,均应认定无效。受益人请求受托人对其损失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的,依法予以支持。
关键词|信托合同|次级收益人|兑现收益|
案件名称

上海森泽房地产有限公司与四川信托有限公司信托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终字第406号民事判决书,2016.6.25
裁判精要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二、关于四川信托公司是否违反了《信托合同》义务
森泽地产公司在1.19上诉状中列明了其认为四川信托公司违反《信托合同》义务的情形,但其是以此为由要求四川信托公司信其损失,因赔偿损失并非其上诉请求,本院无需进行审查。即使这些情形作为森泽地产公司上诉请求的理由审查,亦不能成立。(一)关于偿还优先受益人资金及收益的方式问题。森泽地产公司所谓的贷款是指乾观公司通过与汇联合伙等签订《融资合作协议》所借款项,时间是2012年10月8日。四川信托公司分两次支付优先受益人收益及资金,第一次是2012年5月31日,通过兴业银行向优先级受益人支付期间信托利益和活期利息2977.386982万元,该次支付早于签订《融资合作协议》近五个月,明显不是用通过融资合作协议》所贷款项支付;第二次是2012年11月29日,通过兴业银行向优先级受益人支付本金及收益26495.64274万元,是用森泽地产公司受让优先级受益人信托单位的收购款支付。森泽地产公司的收购行为和四川信托公司的支付行为均是根据《信托合同》第十五条“信托单位的登记与转让”第三项的约定履行。森泽地产公司参与签订的《支付确认协议》则再次明确森泽地产公司受让全体优先受益的全部优先级信托单位。故四川信托偿还优先受益人资金及收益方式符合《信托合约定,并无不当亦未违反《信托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二)森泽地产公司以案涉贷款的贷款人是四川信托公司的关联方、贷款利率高于20%等为由,认为“能排除四川信托公司具有为自身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可能”。当事人应该依据有证据证明的事实主张自己的权利,而不应以“不能排除”的“可能”作为主张的据,法院无法支持依据“可能”而提出的主张。(三)关于支付财务顾问费问题信托法》第三十条规定,受托人应当自己处理信托事务,但信托文件另有规定或者有不得已事由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处理。《信托合同》第十条第一款约定的“信托财产承担的费用”的第9项为“财务顾问费”,同条第二款约定,第一期信托单位对应财务顾问费的计算和支付方式以受托人与财务顾问签订的财务顾问协议为准。表明,根据《信托合同》的约定,四川信托公司可以委托他人处理信托事务。四川信托公司与钜派公司、中闳事务所签订《财务顾问协议书》,并向其支付相应的财务顾问费,并未违反《信托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四)关于第三方费用问题。原审查明,该861.16797万元第三方费用包括前文所述735.14万元的财务顾问费和126万余元的计提费用。该126万余元计提费用是根据《信托合同》第十条第(三)项约定的公式计算得出。森泽地产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审查明的事实错误,也未提交据证明信托活动支付第三方费用的“正常开支”数额应是多少,凭“合理推测”认为信托计划前期立项费等费用支出不合理。如此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五)关于森泽地产公司所称四川信托公司违反信托义务的其他情形。原审查明,森泽地产公司与四川信托公司签订《信托合同》的主要目的是融资,信托计划成立前森泽地产公司持有乾观公司100%的股权。《信托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第三项明确约定“增资完成后,受托人不参与乾观公司的管理,并由森泽地产公司运营乾观公司”。该约定也得到《乾观公司增资协议》第六条和《乾观公司监管协议》有关约定的确认。对外借债以及如何运用通过信托募集的资金,属于乾观公司的正常经行为。森泽地产公司主张在乾观公司对外贷款中四川信托公司未尽到诚信和勤义务,本院难以支持。2.关于8家公司及别墅登记问题。2011年4月12日,森泽地产公司与上海上实公司签订的《备忘录补充》第二条约定,由森泽地产公司指定的不少于四家以上的不同的购房主体网签购房合同。成立8家公司并将11栋别墅过户至8家公司名下与该约定相符,且上海升比等七家公司系乾观公司与唐小龙出资设立,而唐小龙系森泽地产公司董事长,上海乾孚公司系乾观公司设立。故森泽地产公司所称四川信托公司未经其同意成立8家公司并将11栋别墅过户至8家公司名下与事实不符。四川信托公司并不持有8家公司的股权,亦无取得8家公司名下别墅产权的义务,森泽地产公司相关上诉理由均不成立。3.关于清算报告和向森泽地产公司转让四川信托公司持有的乾观公司9%的股权问题。《信托合同》第十一条第(四)项“次级信托利益的分配”约定,信托终止时,扣除信托费用、税费后各期优先信托单位和普通信托单位分配的信托利益均达到预期信托利益且信托财产仍有剩余的,受托人以信托财产原状形式根据次级受益人指定的时间向次级受益人分配剩余信托财产。可见,向次级受益人分配剩余信托财产是有条件的。本院查明,因森泽地产公司未支付信托报酬,四川信托公司提起诉讼,该案尚未审结。根据《信托合同》第十条的约定,信托报酬属于信托财产应承担的费用,森泽地产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已经具备向其分配剩余信托财产的条件,故森泽地产公司所主张的四川信托公司未向其分配剩余信托财产,转让乾观公司股权构成违约的上诉理由本院不能支持。
三、关于四川信托公司是否应返还森泽地产公司购买次级信托单位的资金
信托计划具有投资风险,且森泽地产公司签订的《认购风险申明书》已经载明“受托人不承诺信托资产本金不受损失”的内容。根据《信托合同》第十一条”信托利益的计算和分配”关于向次级受益人分配信托利益的约定,在信托终止时,四川信托公司应当以信托财产原状形式,向作为次级受益人的森泽地产公司分配剩余信托财产,并无向其返还本金9950万元及兑现收益的义务。森泽地产公司关于四川信托公司返还购买次级信托单位的资金及兑现收益的请求,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原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法律适用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相关法律规定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第九十条信托文件及相关合同将受益人区分为优先级受益人和劣后级受益人等不同类别,约定优先级受益人以其财产认购信托计划份额,在信托到期后,劣后级受益人负有对优先级受益人从信托财产获得利益与其投资本金及约定收益之间的差额承担补足义务,优先级受益人请求劣后级受益人按照约定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信托文件中关于不同类型受益人权利义务关系的约定,不影响受益人与受托人之间信托法律关系的认定。
第九十二条  信托公司、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作为资产管理产品的受托人与受益人订立的含有保证本息固定回报、保证本金不受损失等保底或者刚兑条款的合同,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条款无效。受益人请求受托人对其损失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实践中,保底或者刚兑条款通常不在资产管理产品合同中明确约定,而是以“抽屉协议”或者其他方式约定,不管形式如何,均应认定无效。
案件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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