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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差额补足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该差额补足协议约定被告发生任何一项违约事件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履行本协议项下差额补足义务。根据陈亮与华鑫公司签订的华鹏24号信托合同8.2条的约定,陈亮负有及时追加增强信托资金的义务,但陈亮未能按约追加增强信托资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照差额补足协议的约定要求二被告提前履行差额补足义务。
关键词|营业信托纠纷|差额补足协议|合同效力|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信托有限公司与黄洁慧等营业信托纠纷案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1民初17706号民事一审判决书,2019.2.19]
裁判精要
2017年9月,原告、被告陈亮、民生银行分别与华鑫公司签订华鹏24号信托合同,发起设立华鹏24号信托计划。原告投资4000万元认购该信托计划项下B1类信托单位,陈亮投资6000万元认购该信托计划项下B2类信托单位。
原告(甲方)与陈亮(乙方)、黄洁慧(乙方配偶)于2017年9月1日签订差额补足协议,约定:鉴于甲方作为至信388号信托计划受托人,拟将至信388号信托计划募集的部分信托资金投资于华鑫国际信托有限公司设立的华鹏24号信托计划中的B1类信托单位,乙方系华鹏24号信托计划的B2类信托委托人,乙方同意为至信388号信托计划投资于华鹏24号信托计划B1类信托单位的信托资金本金及预期投资收益(11%年)的实现提供不可撤销的无条件的差额补足义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差额补足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该差额补足协议2.1条明确约定,对于至信388号信托计划各期信托资金认购的每一期华鹏24号B1类信托单位而言,在该期B1类信托单位分配日,如华鹏24号信托计划向该期B1类信托单位实际分配的投资收益不足该期B1类信托单位对应的信托资金+该期B1类信托单位对应的信托资金×该期B1类信托单位对应核算期的实际天数360×11%,被告承诺无条件履行差额补足义务。且4.2条约定以下事件视为被告的违约事件:被告违反其作为一方当事人与其他人签署的合同或协议或单方做出的承诺或保证,对其他债务构成违约行为或其他债务已被其他债权人宣告加速到期或可能被宣告加速到期。4.3条约定被告发生任何一项违约事件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履行本协议项下差额补足义务。根据陈亮与华鑫公司签订的华鹏24号信托合同8.2条的约定,陈亮负有及时追加增强信托资金的义务,但陈亮未能按约追加增强信托资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照差额补足协议的约定要求二被告提前履行差额补足义务。原告按照差额补足协议的约定于2018年7月6日向陈亮指定邮箱发送《立即履行差补义务通知函》及《付款通知》,要求陈亮在2018年7月11日前履行差额补足义务,符合差额补足协议的约定内容。且差额补足协议明确约定,陈亮因承担本协议项下差额付款义务而产生的债务属于夫妻双方共同债务,故二被告有义务依照通知要求提前履行差额补足义务,并承担到期未履行的违约责任。案涉信托计划终止后,如信托利益的分配出现新的情况,原被告双方可另行处理。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履行差额补足义务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相关法律规定
《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案件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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