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01 对于新型金融产品交易的合法性问题,宜由金融监管部门根据金融市场的现状、目的和任务、理性投资者的多寡及金融市场的培育程度等综合进行判断。

【关键词】
|伞形信托|非法出借证券账户|非法融资融券|
【案件名称】
陈建新、万向信托有限公司信托纠纷案[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1民终1996号民事判决书,2017.9.4]
【裁判精要】
一审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争议焦点在于陈建新与万向公司签订的涉案71号信托合同的效力问题。陈建新主张该合同违反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其理由为:万向公司出借证券账户,从事非法场外配资;伞形信托提供的场外配资与股灾有关,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针对争议焦点进行分析:
(一)关于信托性质。银监会在银监通【2010】2号文《中国银监会关于加强信托公司结构化信托业务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中规定:“结构化信托业务是指信托公司根据投资者不同的风险偏好对信托受益权进行分层配置,按照分层配置中的优先与劣后安排进行收益分配,使具有不同风险承担能力和意愿的投资者通过投资不同层级的受益权来获取不同的收益并承担相应风险的集合资金信托业务。”涉案信托产品则是采用了母子信托结构的结构化信托,同一个信托产品之间包含两种或两种以上不同类别的子信托,每个子信托单元类似于单一结构化信托,是结构化证券投资信托的创新品种,通常称为伞形信托。
(二)关于是否构成非法出借证券账户。《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 第八十条规定:“禁止法人非法利用他人账户从事证券交易;禁止法人出借自己或者他人的证券账户。”伞形信托中,子信托通过母信托的账户进行投资交易,相比单一账户模式,伞形信托下设的各子信托无需单独开户,不同组合中的资产独立交易、核算。但这并不足以构成非法出借证券账户。首先,信托的应有之义就是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对财产进行管理或者处分。伞形信托中,母信托计划作为一个信托集合,受托人根据信托集合的信托目的,针对一个集合信托计划开立一个证券账户,进行证券交易,以信托资产配置证券资产,并无不当。其次,委托人有权发出指令建议,亦不构成借用证券账户的实质。一方面,信托法并不禁止委托人拥有发出指令建议的权利;另一方面,委托人有权发出指令建议并不影响信托账户受受托人控制的事实,受托人仍需对委托人的指令进行审核,亦可为委托人利益进行操作。
(三)关于是否属于非法融资融券。在伞形信托中,优先级委托人提供资金并享受固定收益,劣后级委托人可以用较少的资金配资,从而利用杠杆在二级市场博取高收益。据此,伞形信托确实有融资功能。但这不属于《证券法》所规制的融资融券行为。根据《证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证券公司为客户买卖证券提供融资融券服务,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该规定规范的主体为证券公司,而非信托公司。而其他法律法规中,亦未明文禁止此种融资形式。而且,结构化信托的融资功能,是其结构化形式所产生的附随效果,优先级受益人和次级受益人之间的分配关系,是根据不同委托人的需求及风险偏好作出的安排,这种融资功能,在单一结构化信托中亦存在,并非伞形信托的特性,因其存在融资功能而推定其非法,缺乏相应法律依据。
(四)关于是否构成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伞形信托合同中对于收益的分配及风险的分担均有明确约定,且其效果只及于委托人及受托人,从单个合同来看,并不存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就2015年股灾而言,其形成和扩大的影响性因素纷繁,场内场外各种配资形式仅属其中之一。而且,配资主体多样,情形复杂,既有合法场内配资,又有正当场外借贷,股灾的发生并不能归咎于伞形信托,更不能得出单个伞形信托合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结论。
(五)涉案71号信托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涉案信托合同中对于信托的设立、信托目的、运行方式、杠杆率、警戒线、平仓线等均有明确约定,陈建新作为理性投资人,在签订合同时对相关约 定均应知晓并理解,且其在信托设立后至股灾发生前,均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委托人权利及义务,故可推定,涉案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综上所述,陈建新请求确认涉案 71 号信托 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其基于合同无效提起的返还钱款及赔偿损失的诉请,亦不予支持。
二审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信托产品属于创新性金融产品,对于新型金融产品交易的合法性问题,宜由金融监管部门根据金融市场的现状、目的和任务、理性投资者的多寡及金融市场的培育程度等综合进行判断。现金融监管部门既没有认定本案信托产品属于违法,也没有对该信托产品的发行机构进行查处。针对陈建新的主张,原审法院从案涉信托产品性质、是否构成非法出借证券账户、是否属于非法融资融券、是否构成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层面,阐述了陈建新的相应主张不能成立的理由,有相应依据。结合案涉信托合同对认购风险进行了特别提示,且对信托资金的管理、运用和处分包括投资指令的发出、预警线及止损线的设置、风险控制、信托利益的计算和分配等均作出明确约定,而陈建新作为理性投资人,在签订案涉合同时,理应知晓相应风险,据此原审法院认定案涉信托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陈建新主张信托合同无效的理由,依据不足,并无不当。综上,陈建新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依据不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wenshu.court.gov.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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