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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本质上是一种合同关系,大多是基于信托合同设立,因此,《合同法》的相关规则一般可以适用于信托合同。信托合同也是信托得以运作的直接依据,信托合同对信托的设立与存续具有重要意义。此外,信托合同是信托制度的重要内容,也是《合同法》规范的对象。信托合同的订立、解除、解释、效力、违约责任等,都应当在《合同法》的体系之下进行理解与适用,并应当适用合同法总则的相关规定。
关键词|合同法|信托合同|法定解除权|
案件名称
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与青岛舒斯贝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营业信托纠纷一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京民终33号事判决书2020.08.24
裁判精要
本院认为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信托公司结构化信托业务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通[2010]2号)的规定,结构化信托业务是指信托公司根据投资者不同的风险偏好对信托受益权进行分层配置,按照分层配置中的优先与劣后安排进行收益分配,使具有不同风险承担能力和意愿的投资者通过投资不同层级的受益权来获取不同的收益并承担相应风险的集合资金信托业务。在结构化信托业务中,享有优先受益权的信托产品投资者称为优先受益人,所有享有劣后受益权的投资者称为劣后受益人。案涉信托计划是符合上述规定的结构化信托计划,由信托计划、《信托合同》《说明书》《风险申明书》《资金保管合同》《投资协议》《股权转让合同》《债权转让协议》《特定资产受益权转让合同》《支付协议》《抵押合同》《质押合同》《资产保管合同》等一系列合同组成,根据中信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制定的《说明书》《投资协议》,中信信托公司拟设立信托计划,信托计划中,优先级受益权预计规模为人民币5亿元,次级受益权预计规模为人民币2.1亿元,山东舒斯贝尔公司是次级投资者之一,该公司拟以项目公司50%股权认购信托计划次级受益权份额人民币1.1亿元;山东舒斯贝尔公司在信托项目公司股权后,仍然负有资本补足义务。中信信托公司以信托计划所募集资金投资于项目公司拟开发建设的黄岛凤凰湾项目,包括黄岛凤凰湾(住宅)、黄岛凤凰湾(商业)。可见,案涉结构化信托文件中的次级委托人山东舒斯贝尔公司即为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劣后受益人。本案结构化信托具有投融资性质,优先受益人是公众投资者,他们出资人民币5亿元现金委托中信信托公司进行管理;次级委托人(劣后受益人)山东舒斯贝尔公司以其持有项目公司50%股权,受让与中信信托公司,认购信托计划次级受益权份额人民币1.1亿元。中信信托公司以信托计划所募集资金投资于项目公司拟开发建设的黄岛凤凰湾项目,次级委托人(劣后受益人)山东舒斯贝尔公司亦是案涉信托资金投融资关联方,其提供的项目公司的股权对优先受益人承担类似于担保的增信功能,最高法院475号生效判决表述为“中信信托公司受让股权的目的在于控制并管理信托财产,派驻董事的目的也是为了保证信托财产的价值安全”。
本院认为,山东舒斯贝尔公司在案涉信托计划中是次级委托人(劣后受益人)、信托计划资金融资方的关联利益方、提供增信措施人,本案纠纷的性质为营业信托纠纷。信托本质上是一种合同关系,大多是基于信托合同设立,因此,《合同法》的相关规则一般可以适用于信托合同。信托合同也是信托得以运作的直接依据,信托合同对信托的设立与存续具有重要意义。此外,信托合同是信托制度的重要内容,也是《合同法》规范的对象。信托合同的订立、解除、解释、效力、违约责任等,都应当在《合同法》的体系之下进行理解与适用,并应当适用合同法总则的相关规定。中信信托公司请求解除的案涉《信托合同》《股权转让合同》虽然没有约定解除合同事项,但是不妨碍中信信托公司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行使法定解除权。山东舒斯贝尔公司、项目公司关于本案信托关系不能适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辩称不能成立。
第一,案涉《信托合同》只是集合信托计划下的信托合同之一,其解除不影响信托计划中优先委托人(优先受益人)即公众投资者利益;一审法院基于信托计划完整性考虑不宜解除合同的结论不能成立。
在案涉《信托合同》中,次级委托人(劣后受益人)山东舒斯贝尔公司将其对项目公司的股权委托中信信托公司进行管理处分,其目的在于通过信托计划募集社会投资者(优先受益人)的资金,投资其控股的项目公司,发挥资金杠杆作用、实现融资功能;受托人中信信托公司受让股权的目的是在信托计划中为提供人民币5亿元的优先受益人公众投资者提供类似担保的增信措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十条对信托财产的登记及其法律效力作出了规定,但配套的信托财产登记制度并未建立的情况下,中信信托公司采用股权权属过户的方式实现信托财产的控制与隔离,其目的在于控制并管理信托财产,派驻董事的目的也是为了保证信托财产的价值安全。
案涉信托计划成立且执行,山东舒斯贝尔公司在《信托合同》的目的已全部实现;但山东舒斯贝尔公司在其项目公司已成功募集资金后,并未按照如下合同条款履行义务:《信托合同》第十一条“委托人的陈述和保证”第(4)项约定:委托人(山东舒斯贝尔公司)保证按照本合同委托给受托人管理、运用的信托资金(或标的股权、标的债权、如适用)来源合法,且可用于本合同约定之用途。《股权转让合同》第6条“取得转让对价的前提条件”第(9)项约定:转让方未违反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义务或承诺,且转让方在本合同项下所做的陈述与保证持续真实、准确和完整。第8.1条“转让方就自身所做的陈述与保证”第(8)项载明,“转让方将标的股权转让至受让方后,仍然负有在商务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按照股权转让前的合资合同、公司章程规定缴纳目标公司注册资本的义务(即在商务主管部门要求的时间内缴付未缴纳的注册资本3356.5万美元)”。山东舒斯贝尔公司按时缴付项目公司的欠缴注册资本,是案涉合同反复约定的明确内容,是山东舒斯贝尔公司在案涉合同项下的主要义务,亦是其项目公司获得信托计划募集资金应支付的对价;其长期不补足出资的行为构成“延迟履行主要债务”。由于山东舒斯贝尔公司欠缴出资比例高达95.9%,其委托给中信信托公司管理的股权存有严重瑕疵,致使案涉合同提供类似担保功能的增信措施、保障全体优先受益人公众投资者的目的落空,严重损害信托计划公众投资者及中信信托公司的权益。
此外,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鲁执字第13-3、4、5、6号执行裁定书,因项目公司暂无财产偿还剩余债权该院已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由于中信信托公司登记为尚未出资到位的项目公司股东,在项目公司已无财产可执行的情况下,面临被债权人诉至法院追究股东瑕疵出资责任的诉讼风险,例如最高法院475号案件,中信信托公司在代表信托计划应诉过程中产生的费用支出亦致使信托财产损耗。
案涉《信托合同》的解除不影响其他相关方的利益。其一,案涉《信托合同》只是信托计划项下的一个合同,案涉合同解除不影响亦无须信托计划其他受益人同意;案涉合同解除后能够避免中信信托公司因受托持有严重瑕疵股权而面临的诉讼风险,减少管理信托财产的无谓损耗,有利于保护优先受益人公众投资者的利益。其二,案涉合同解除不影响项目公司另一股东舒斯贝尔集团公司的优先购买权。山东舒斯贝尔公司、项目公司辩称,《投资协议》约定:中信信托公司转让其持有的项目公司的股权,无论全部或部分,均无需经舒斯贝尔集团公司同意以及项目公司的董事会同意,中信信托公司、舒斯贝尔集团公司任何一方转让其出资额时,他方有优先购买权。但是,该《投资协议》亦载明:中信信托公司拟设立信托计划,信托计划中,优先级受益权预计规模为人民币5亿元,次级受益权预计规模为人民币2.1亿元,山东舒斯贝尔公司是次级投资者之一,该公司拟以项目公司50%股权认购信托计划次级受益权份额人民币1.1亿元;山东舒斯贝尔公司在信托项目公司股权后,仍然负有资本补足义务。可见,舒斯贝尔集团公司是清楚知悉中信信托公司信托持有项目公司股权是“为全体受益人的利益持有、管理和处置标的股权”;结合案涉《信托合同》第8.2条“信托财产的分配顺序:信托财产按照如下顺序进行分配,如不足以支付,所差金额应按以下顺序在下一期支付”第(9)项约定:在最后一个信托利益支付日,在支付完上述款项后,标的股权和标的债权则按照该等财产的现状分别分配给次级受益人。案涉《股权转让合同》第3.1条约定,双方同意,转让方系为按照《信托合同》将标的股权信托给受让方(作为受托人)的目的而将标的股权转让给受让方,受让方向转让方支付的转让对价为信托计划项下的次级信托受益权,即1.1亿份次级信托单位,转让对价人民币1.1亿元。第7.1条约定,如果在交易完成后,信托计划在推介届满之日未能成立或信托计划终止后且受让方按照《信托合同》的规定向转让方分配剩余的信托财产时,如剩余信托财产中包括标的股权,则标的股权将在受让方分配剩余财产时转回给转让方并变更工商登记手续。在项目公司另一股东舒斯贝尔集团公司明知中信信托公司信托持有项目公司股权的情况下,“标的股权和标的债权则按照该等财产的现状分别分配给次级受益人”、“标的股权将在受让方分配剩余财产时转回给转让方并变更工商登记手续”,优先购买权指向的情形不包括股权回复至山东舒斯贝尔公司的情形。其三,案涉合同解除不影响其他相关方的利益。由于《股权转让合同》在“鉴于”部分已载明:受让方拟发起设立信托计划,转让方拟将标的股权(即项目公司50%股权)信托给受让方,成为信托计划项下次级受益人,享有次级信托受益权。转让方和受让方已经为此签署了《信托合同》,且受让方同意接受该信托。为履行《信托合同》的规定并使标的股权有效地信托给受让方,双方同意签署并履行本合同。《信托合同》解除,致使《股权转让合同》相应解除;由于《股权转让合同》第8.1条“转让方就自身所做的陈述与保证”第(8)项明确载明:转让方将标的股权转让至受让方后,仍然负有在商务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按照股权转让前的合资合同、公司章程规定缴纳目标公司注册资本的义务(即在商务主管部门要求的时间内缴付未缴纳的注册资本3356.5万美元)。因此,《股权转让合同》解除亦不影响其他相关方的利益。综上,在信托财产是存有严重瑕疵的股权且项目公司经法院强制执行已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中信信托公司经多次催告山东舒斯贝尔公司履行出资义务而未果,中信信托公司有权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行使法定解除权解除案涉《信托合同》。
第二,中信信托公司作为专业人士已知股权认缴情况并对风险防范和解决路径作出安排,但不应影响中信信托公司依据法律规定行使法定解除权。其一,中信信托公司在信托文件里披露信托计划可能存在的各种风险并就此作出相应的风险防范,不妨碍其作为守约方针对相对方山东舒斯贝尔公司的严重违约行为,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行使法定解除权。其二,鉴于如下因素:1.本案投资计划因山东舒斯贝尔公司等次级委托人的违约行为而提前到期,信托计划已进入处置程序中;2.山东舒斯贝尔公司作为次级委托人(劣后受益人)信托的股权财产存有严重瑕疵且项目公司经法院强制执行程序已无财产可供执行、项目公司处于营业执照被吊销的情况;3.项目公司股东山东舒斯贝尔公司从订立案涉合同的认缴股本期2010年11月30日经多次延期至2013年5月30日,至今仍未缴纳其应缴纳的出资;4.信托计划期限为2.5年,自信托计划成立之日起算(2010年8月),现信托计划无法按约定清算、分配,已严重超出约定的存续期限。因此,一审法院关于“针对出资未缴齐的风险,对内应由原股东山东舒斯贝尔公司承担补足注册资金,对外将信托计划推向处置程序,由中信信托公司按约定直接处置信托财产”的结论不妥,若此,信托计划的处置完成取决于山东舒斯贝尔公司的履约行为,信托计划陷入有始无终的僵局状态,存在巨大的风险隐患,有损全体优先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五十三条第(二)项规定,信托的存续违反信托目的,信托终止。案涉信托的瑕疵股权致使《信托合同》《股权转让合同》提供增信措施的目的无法实现,信托应当终止。在诉争的信托股权已近无价值、依约定的处置程序事实上无法开展的情况下,受托人中信信托公司有权行使法定的解除权。
第三,案涉项目公司是中外合资经营公司,其经营范围是房地产开发与经营。中信信托公司请求将信托股权回复至原股东山东舒斯贝尔公司,不涉及项目公司的外资投资者;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第四条规定,国家对外商投资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案涉项目公司经营事项不属于负面清单管理范围,不涉及外商投资准入的审批问题。项目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不具备当事人自行约定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条件,但不影响法院判决股权回复。
第四,《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中信信托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为确认《信托合同》《股权转让合同》于起诉之日起解除;但中信信托公司并未提交证据显示其在提起本案诉讼之前已将解除案涉合同的意思通知案涉合同相对方,经查,一审法院于2018年7月5日向山东舒斯贝尔公司送达包括起诉状在内的诉讼材料,可以视为中信信托公司将解除合同的通知于2018年7月5日送达至山东舒斯贝尔公司。中信信托公司关于解除《信托合同》《股权转让合同》是起诉之日的时点不能支持,应为于2018年7月5日解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中信信托公司在目前约定的处置程序陷入僵局无法继续进行的情况下,有权行使法定解除权,保护信托计划中优先受益人公众投资者的利益。综上,中信信托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
相关法律

《信托法
第二十五条受托人应当遵守信托文件的规定,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
《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六条   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案件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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