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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事务管理类信托中,投资顾问由委托人自行选定,投资顾问发出的交易指令等同于委托人向受托人发出,因此亦应由委托人自行承担投资顾问所作交易指令正确与否的后果。结合事务管理类信托的交易特征以及《信托合同》的相关约定,本院认为,即使系争信托计划所购买之标的债券存在关联交易,被告作为受托人执行了投资顾问发出的上述交易指令,也不构成违反审查义务的情形。
关键词|投资顾问|审查义务|事务管理型信托|
案件名称
新疆广汇液化天然气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中海信托股份有限公司营业信托纠纷一案
上海金融法院[(2019)沪74民初2871号事判决书2020.02.27
裁判精要
本院认为系争信托计划属于事务管理型信托,被告作为受托人仅负有限管理职责,即《信托合同》所载明的“必须由受托人或必须以受托人名义履行的管理职责,包括账户管理、估值、清算分配及提供或出具必要文件以配合委托人管理信托财产等事务。受托人主要承担一般信托事务的执行职责,不承担主动管理职责。”根据《信托合同》关于聘请投资顾问提供投资顾问服务,以及受托人审核执行投资建议的约定,投资建议由委托人选定的投资顾问提供,投资顾问向受托人发出的指令,无论有效还是无效,都视为委托人向受托人发出,受托人对投资建议仅负有表面一致性的形式审查义务。所谓表面一致性,系指投资建议的签名、印鉴、密押或指令密码是否与预留相符,受托人并不对投资建议做实质审查。虽然《信托合同》以及《投资顾问合同》均规定有效的投资建议不得存在关联交易的情形,但上述合同亦约定,受托人有权但无义务拒绝接受无效的投资建议,即便在发现投资建议无效时,受托人亦有权但无义务直接修正。因投资顾问违反法律法规、监管规定或信托合同、《投资顾问合同》约定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受托人无需对此承担责任。《信托合同》第二十三条“违约责任”则进一步将“受托人接受投资顾问违反法律法规、信托文件或《投资顾问合同》的投资建议导致信托财产遭受的损失”作为受托人的免责情形。上述约定符合事务管理类信托的一般特征,在此类信托中,投资顾问由委托人自行选定,投资顾问发出的交易指令等同于委托人向受托人发出,因此亦应由委托人自行承担投资顾问所作交易指令正确与否的后果。结合事务管理类信托的交易特征以及《信托合同》的相关约定,本院认为,即使系争信托计划所购买之标的债券存在关联交易,被告作为受托人执行了投资顾问发出的上述交易指令,也不构成违反审查义务的情形。原告若认为投资顾问作出的交易建议存在无效情形并由此损害其信托利益,则应当另案向投资顾问主张。
相关法律

《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案件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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