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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的《信托合同》中亦未约定在此情况下不能买入该类型的股票,也就是说,购买被提示暂停上市风险的股票并不违反合同及法律规定,其次,原告、被告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在《认购风险申明书》向原告告知了在管理、运用或处分信托财产过程中,可能面临包括但不限于市场风险、投资顾问风险、管理风险等;原告表示对创势翔公司已有充分了解,并同意被告聘请其为本信托计划的投资顾问,并接受被告聘请投资顾问提供投资服务所可能产生的相应风险。
关键词|投资建议|管理职责|
案件名称
孙维英与广东粤财信托有限公司信托纠纷一案
[(2018)粤0104民初11303号事判决书2019.08.15
裁判精要
本院认为,本案是信托纠纷,原告基于信托合同提起本案违约之诉。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损失是否因被告未按合同履行而造成。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信托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形成的合意,合同中对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信托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出资义务,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委托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处分行为,并有权要求受托人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或者予以赔偿;该信托财产的受让人明知是违反信托目的而接受该财产的,应当予以返还或者予以赔偿”。首先,原告称被告作为专业信托投资机构,其不当投资行为,违反了受托人应恪尽职守,诚实、信用、谨慎、有效履行管理义务的要求,违背合同关于谋求信托财产稳定增值的约定,违背信托目的,违反《信托法》、《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等规定,未尽善良管理人的义务,未能履行对信托财产有效管理、谨慎稳健开展投资的义务,其严重不当的投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提交《丹东欣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关于股票存在暂停上市风险的提示性公告》等证据,拟证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交能够证明其在涉案信托存续期间就被告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的证据。原告提交的《丹东欣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关于股票存在暂停上市风险的提示性公告》,该公告发出时间在被告买入250万股欣泰电气股票之前,在该公告发出时,并不能证明欣泰电气股票就会存在退市的风险,《信托合同》中亦未约定在此情况下不能买入该类型的股票,也就是说,购买被提示暂停上市风险的股票并不违反合同及法律规定,而欣泰公司于2016年9月2日才发布因触及欺诈发行或者重大信息披露违法情形,已由深圳证券交易所于2016年9月2日作出了公司股票自2016年9月6日起暂停上市的决定。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损失与被告履行合同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次,原告、被告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在《认购风险申明书》向原告告知了在管理、运用或处分信托财产过程中,可能面临包括但不限于市场风险、投资顾问风险、管理风险等;原告表示对创势翔公司已有充分了解,并同意被告聘请其为本信托计划的投资顾问,并接受被告聘请投资顾问提供投资服务所可能产生的相应风险。本案中,原告认购时被告已按照规定向原告作了充分的风险提示,故投资风险应由投资人(原告)自担。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为被告违约所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相关损失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损失1030573.45元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相关法律

《信托法
第二十二条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委托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处分行为,并有权要求受托人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或者予以赔偿;该信托财产的受让人明知是违反信托目的而接受该财产的,应当予以返还或者予以赔偿。 前款规定的申请权,自委托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的,归于消灭。
案件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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