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76 信托公司以电话、短信、网站公告等方式通知委托人应视为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关键词|信托纠纷|信息披露|
案件名称
叶月明与厦门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信托纠纷一案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2民终3952号民事判决书,2016.10.28]
裁判精要
本院认为,叶月明与厦门信托公司签订的相关信托文件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2015年9月25日讼争的信托单位期限届满,依据《信托合同》第十四条第三款的约定,由于此时仍有“智度投资”和“雪人股份”股票仍处于停牌状态,导致信托财产无法及时变现,信托单位延期至信托财产全部变现为止,厦门信托公司应及时向叶月明进行信息披露。《信托合同》第十三条就“信托计划的信息披露”事宜进行约定,厦门信托公司以电话、短信、网站公告等方式通知叶月明应视为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2014年9月6日、9月21日,厦门信托公司两次告知叶月明应将可变现的股票全部变现,否则将被强制清仓。2014年9月30日厦门信托公司在其网站上发布信托利益分配报告,体现至2015年9月25日止,现金资产仅为7732116.03元,叶月明应当知道此时信托财产中货币资金总量不足以进行优先受益权项下信托利益分配。根据《信托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一款的约定,厦门信托公司有权出售证券资产。因此厦门信托公司在“智度投资”复牌后,将该股票卖出的行为符合《信托合同》的相关约定,原审判决认为厦门信托公司发出××指令的条件已经成就并无不妥。叶月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相关法律
《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案件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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