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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实务中,因为保证人不具有相应的法定资格而导致有关保证合同无效的情况并不罕见。在保证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无效保证合同中保证人所承担的民事责任会大大地减轻,债权人的利益也由此难以得到合理保障。因此,债权人应当在订立保证合同之时,审慎地审核对方是否具有法律规定的法定资格,从而及时发现其中的法律风险并要求主债务的债务人提供替代性方案。 
关键词|借款合同|民办学校|适格保证人|
案件名称
马鞍山中加双语学校与新时代信托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297号民事判决书,2017.12.29]
裁判精要
上诉人中加双语学校因与被上诉人新时代信托公司及一审被告中加投资公司、阳光半岛文化公司、翟厚圣、陶明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3年5月30日,新时代信托公司与中加投资公司签订《信托贷款合同》。同日,阳光半岛文化公司与新时代信托公司签订《抵押合同》,为上述《信托贷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新时代信托公司经审查同意接受阳光半岛文化公司所提供的抵押担保。阳光半岛文化公司将位于安徽省六安市寿县新桥国际产业园的房屋抵押给新时代信托公司。次日,双方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   
2013年5月30日,中加双语学校与新时代信托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由中加双语学校为《信托贷款合同》项下中加投资公司按时依约履行《信托贷款合同》义务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又查明,2013年5月30日,翟厚圣与新时代信托公司《保证合同》。翟厚圣之妻陶明珠向新时代信托公司出具声明,知悉并同意翟厚圣与新时代信托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知悉并同意以翟厚圣与其的共同财产承担全部合同义务,知悉并同意与翟厚圣一起为合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再查明,2013年5月30日,新时代信托公司与中加投资公司、中加双语学校、阳光半岛文化公司、翟厚圣签订了《还款协议书》,约定新时代信托公司向中加投资公司发放信托贷款为人民币1亿元整。同时双方约定了中加投资公司须于信托计划期限届满前十个工作日内,无条件将上述贷款清偿,偿还贷款本息为人民币1.22亿元整,或按照《信托贷款合同》的约定按期履行偿还贷款本息义务,对此五方均予以确认。中加双语学校自愿为中加投资公司的还款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阳光半岛文化公司自愿为中加投资公司的还款提供抵押担保。中加投资公司贷款本息支付方式按与新时代信托公司签署的《信托贷款合同》中的约定履行。翟厚圣自愿为中加投资公司的还款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                 
2013年6月8日,新时代信托公司依约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府西路支行的信托专户向中加投资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亿元。中加投资公司明确表示收到此笔贷款。《信托贷款合同》履行期间,中加投资公司自2013年12月20日付息日未付2013年9月19日至2013年12月19日利息255.5556万元。中加投资公司至今再未支付本金及其他利息。
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加投资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新时代信托公司贷款本金1亿元及利息2555556元、罚息28370833.33元、复利3456791.67元。中加投资公司支付新时代信托公司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本金之日止按16.5%年利率计算的罚息和复利;二、中加投资公司不能清偿上述债务时,新时代信托公司有权对阳光半岛文化公司抵押给新时代信托公司的、位于安徽省六安市寿县新桥国际产业园的18533.68平方米房屋和土地使用权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三、中加双语学校、翟厚圣就上述第一项中中加投资公司应承担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陶明珠对翟厚圣就中加投资公司应履行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新时代信托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5942元,由中加投资公司负担712437.66元,由新时代信托公司负担263504.34元。
上诉人中加双语学校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中加双语学校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最高院基本维持了一审判决,但对第三项改判为:“翟厚圣就上述第一项中马鞍山中加投资有限公司应承担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马鞍山中加双语学校就上述第一项中马鞍山中加投资有限公司应承担的所有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我国《 担保法第9条规定:“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这是因为此类主体是以公益为目的,它们不宜违背其设立的目的,参与到经济活动中而为他人的债务作保证人。按照《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决定》的规定,我国对民办学校实行非营利性和营利性分类管理。因此,现有民办学校有权选择登记为营利性或者非营利性。而本案中的中加双语学校依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并未选择登记为营利性民办学校。与此同时,营利性法人区别于非营利性法人的重要特征,不是“取得利润”而是“利润分配给出资人”。根据中加双语学校章程的约定,其出资人不享有学校财产所有权、也不享受出资的汇报,该章程对学校的盈余未约定个人分配规则而对学校解散之后的剩余财产约定了明确的处置规则,这些特征都符合公益性事业具有非营利性的界定。因此,本案中的中加双语学校属于具有公益性的非营利性法人,不具备《 担保法》规定的保证人主体资格。
相关法律
《担保法
第九条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
《担保法司法解释
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案件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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