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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议书》签订后,明朝勇即与兴业公司签订了《资管计划合同》,兴业公司据此发行了“资产管理计划”,并按照《协议书》约定以该“资产管理计划”名义认购了贵阳轮胎公司3000万股股份。截至本案成讼前,各方对明朝勇按照《协议书》约定履行了认购行为均未提出异议。明朝勇最终实际获得的收益亦按照《资管计划合同》确定的收益分配方式计算而来,而并非按照明朝勇实际认购金额占“资产管理计划”总认购金额的比例计算。综上,明朝勇关于按照其认购份额计算超额收益和分红的上诉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键词|资产管理计划|非公开发行股票|收益分配|
案件名称
明朝勇与贵阳市工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证券交易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492号民事判决书,2017.9.29
裁判精要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二)关于明朝勇应否以及如何向工投公司支付超额收益和分红的问题
由前所述,《协议书》合法有效,对明朝勇具有法律束力,明朝勇应按照《协议书》约定向工投公司支付超额收益及分红。二审中各方均认可“资产管理计划在持有贵阳轮胎公司股份期间,明朝勇没有实际单独获得分红,明朝勇最终获得的收益和分红以《资管计划清算报告》为准,故本院不再单独就工投公司关于明朝勇支付分红的诉请进行处理。本案中各方争议的实质即在于是按照“资产管理计划”总额还是明朝勇认购的份额计算超额收益和分红。首先,《协议书》首部约定,明朝勇拟通过发行的“资产管理计划”的方式认购贵州轮胎公司非公开发行的股份。明朝勇以该种方式间接认购案涉股份的行为在《协议书》中称“明朝勇认购”。第六条约定,如明朝勇认购的全部股份的出售或处置所得(包括认购股份在持有期间的现金分红)超过明朝勇认购金额及固定收益,明朝勇应向工投公司支付20%的超额收益。从上述约定内容看,由明朝勇以“资产管理计划”方式认购贵阳轮胎公司非公开发行的股票是各方一致认可的投资模式,“明朝勇认购”在《协议书》中有具体明确所指,即明朝勇通过“资产管理计划”方式认购,而非明朝勇本人实际出资,因此,将《协议书》第六条“乙方认购”的全部股份,理解为明朝勇通过“资产管理计划”方式认购的全部股份,更符合合同本意。在认购案涉股份的行为中,应当将“资产管理计划”作为一个整体看待,而不宜就具体出资额单独割裂。虽然《资管计划合同》在《协议书》之后签订,但《协议书》中对该“资产管理计划”有明确约定,说明明朝勇对自己的投资方式是清楚的。其次,《资管计划合同》是明朝勇与兴业公司协商确定的结果,说明其对“资产管理计划”是知悉并认可的。根据合同约定,该“资产管理计划”为结构性组合,分为优先级份额和次级份额,优先级份额和次级份额控制在2:1以下。优先级份额和次级份额的区别不在于份额的多少,而在于收益分配方式的不同,优先级份额收益是基准收益,次级份额收益是在扣除优先级份额的应计收益与相关管理费用后的全部剩余收益,并以次级份额持有人所持的份额资产净值为限承担亏损。明朝勇在整个“资产管理计划”中具体出资数额只能决定“资产管理计划”托规模的大小,并不与其实际获得的收益直接挂钩。因此,明朝勇主张按照其实际出资额所占“资产管理计划”总金额的比例支付工投公司相应的超额收益,不符合《资管计划合同》约定的收益分配方式。最后,从《协议书》实际履行情况看。《协议书》签订后,明朝勇即与兴业公司签订了《资管计划合同》,兴业公司据此发行了“资产管理计划”,并按照《协议书》约定以该“资产管理计划”名义认购了贵阳轮胎公司3000万股股份。截至本案成讼前,各方对明朝勇按照《协议书》约定履行了认购行为均未提出异议。明朝勇最终实际获得的收益亦按照《资管计划合同》确定的收益分配方式计算而来,而并非按照明朝勇实际认购金额占“资产管理计划”总认购金额的比例计算。综上,明朝勇关于按照其认购份额计算超额收益和分红的上诉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明朝勇主张,因其在资管计划合同》中承担了更大风险,理应分享更多超额收益。对此,本院认为,金融市场主体在参与投资过程应当承担的风险与其根据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义务并不矛盾。明朝勇在《协议书》中对以“资产管理计划”方式认购贵阳轮胎公司非公开发行的股份是认可的,在签订《资管计划合同》后,其亦未以“资产管理计划”会导致双方利益与风险显失公平为由,提出异议。现其以在《资管计划合同》中承担了更多风险为由主张仅支付部分超额收益,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明朝勇实际向“资产管理计划投入458742.6元,经清算,明朝勇收回投资收益本息共计76414539.9元。对于其中的固定收益数额,明朝勇计算为4205862.56元,工投公司不持异议。
工投公司认可以明朝勇到期收回的投资收益本息减去实际投入资金及固定收益计算超额收益及分红,明朝勇亦对该计算方法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因此,明朝勇应向工投公司支付的超额收益及分红具体金额为(176414539.59元45558742.46元-4205862.56元)×20%=25329986.91元。对于上述款项的支付期限,《协议书》未明确约定,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债权人工投公司可以随时要求履行。由于《协议书》对履行有关通义务明确约定了明朝勇一方的联系人和联系方式,工投公司向明朝勇发送催收函件的行为不符合合同约定,一审以工投公司向明朝勇身份证地址邮寄的《关于贵州轮胎股份有限公司非公开发行中所获得超额收益结算事宜的函》已被签收,认定工投公司履行了催收义务,存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以投公司一审起诉之日起计算欠付款项利息。对于利息的计算标准,明朝勇未提出异议,仍按照一审判决确定的率计算。
相关法律规定
《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案件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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