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5常宇主张平安信托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没有进行对冲导致其蒙受经济损失。法院认为常宇与平安信托公司签订的涉案本信托合同明确约定,常宇同意对清XX 公司作出的任何指令均予以认可,并承诺清 XX 公司因下达指令给本信托带来的任何后果均自行承担,且常宇自行抄写《认购风险申明书》的部分内容,知悉涉案信托计划的亏损风险。故在无证据证明平安信托公司、清 XX 公司在操作过程中有违反法律规定或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下,常宇关于平安信托公司应赔偿其因平安信托公司根据清 XX 公司的指令操作而造成的损失的主张,与合同约定相悖,不予支持。
关键词:|营业信托纠纷|刚性兑付|投资人知情权|合同相对性|连带责任
案件名称
常宇与平安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营业信托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3民终22721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2.23]
裁 判 精 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营业信托纠纷。涉案的本信托合同无证据证明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为合法有效。常宇以平安信托公司违反合同约定违约为由,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从基于本案现有证据而查明的事实来看平安信托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一、本信托的提前终止是由于当时中国证券市场大幅波动而导致目标信托迅速触及止损线而导致的,本信托提前终止符合信托合同约定的。二、常宇签署并自行抄写部分内容的《认购风险申明书》,已经明确表明常宇知道涉案信托计划的存在亏损的风险;本信托合同中也没有做出过任何保本的承诺,并且对信托产品存在损失的风险进行了多次提 示,因此也不存在平安信托公司未尽风险告知义务的情形。三、无证据证明平安信托公司工作人员存在恶意误导常宇的情形。故,一审法院对常宇要求平安信托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常宇要求平安信托公司提供信托资金的交易明细清单及其与委托人代表清XX 公司之间的有关补偿或赔偿协议类协议供常宇查看。由于本案诉讼期间,平安信托公司已经 提交了本信托认购目标信托的付款指令,以及清 XX 公司作出的承诺书等文件作为证据,常宇也已经实际取得了上述证据。在无证据证明还存在其他交易明细或者有关补偿或赔偿协议类协议的情况下,常宇的诉讼目的已经实现,无需再行判决平安信托公司进行提供。至于目标信托的交易明细,常宇并非该信托的委托人。其要求查阅没有合同依据。故常宇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常宇要求锦天城律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本案为合同纠纷,锦天城律所并不是本信托合同的相对方,常宇要求锦天城律所在合同纠纷中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并且涉案的本信托合同也不存在无效的情形,锦天城律所作出的法律意见也无不当之处,常宇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亦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常宇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法院查明:常宇与平安信托公司签订的本信托合同第10.1.6 条约定,常宇已确认在加入本信托计划之前,已经充分调查并了解了目标信托委托人代表清 XX 公司的投资管理能力和财务状况,同意对其作出的任何指令均予以认可,并承诺其因下达指令给本信托所带来的任何后果均由全体委托人自行承担。 
二审法院认为,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常宇已实际取得清XX 公司就相关补偿或赔偿事宜向平安信托公司出具的《承诺函》以及平安信托公司提交的本信托认购目标信托的付款指令,故常宇关于请求法院判令平安信托公司向其提供信托资金交易明细清单及平安信托公司与清XX 公司之间的有关补偿或赔偿类协议的诉讼目的已实现,常宇并无证据证明平安信托公司还有其他交易明细及补偿、赔偿类协议尚未提交,故常宇关于平安信托公司还应向其提供相关材料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常宇仅是本信托协议的当事人而并非目标信托协议的当事人,基于合同相对性原理,常宇要求查阅目标信托的交易明细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常宇与平安信托公司签订的涉案本信托合同明确约定,常宇同意对清 XX 公司作出的任何指令均予以认可,并承诺清XX 公司因下达指令给本信托带来的任何后果均自行承担,且常宇自行抄写《认购风险申明书》的部分内容,知悉涉案信托计划的亏损风险。故在无证据证明平安信托公司、清 XX 公司在操作过程中有违反法律规定或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下,常宇关于平安信托公司应赔偿其因平安信托公司根据清 XX 公司的指令操作而造成的损失的主张,与合同约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常宇要求锦天城律所就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 任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常宇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 件 来 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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