阅读提示
该约定条款使用"有权"字样,系权利性条款并非义务性条款,亦非强制性条款,即华鑫国际公司在信托资金总额低于5000万元情形下,可以选择宣布信托计划失败,也可以不宣布信托计划失败。
关键词|有权宣布|信托计划设立失败|权利性条款|义务性条款|
案件名称
杨丰如与华鑫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信托纠纷一审案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13986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3.12.16]
裁判精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 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杨丰如与华鑫国际公司签订的《信托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杨丰如认为依据合同约定,信托资金总额不低于5000万元,本信托计划资金总金额实际仅为4310万元,故本信托计划应为不成立。本案中,《信托合同》第9.2.2条确实写明信托资金总额不低于5000万元,但该合同 第9.3条约定:如果信托资金总额低于5000万元,受托人有权宣布本计划设立失败。该约定条款使用"有权"字样,系权利性条款并非义务性条款,亦非强制性条款,即华鑫国际公司 在信托资金总额低于5000万元情形下,可以选择宣布信托计划失败,也可以不宣布信托计划失败。且华鑫国际公司在其网站上不仅公示了信托计划成立的时间,并于2011年7月14 日,登出《第二季度管理报告》,公示了推介期内涉诉信托计划募集信托资金总额为4310万 元。杨丰如在庭审中认可其经常在华鑫国际公司网站上浏览查找相关信息,故其对网站上相 关公示内容应当知晓,其在信托计划终止前,从未就此向华鑫国际公司提出过异议,故应视为其认可相关事实。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虽杨丰如称华鑫国际公司私下变更了网站内容,但在举证期限内及法庭辩论终结前,杨丰如既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亦未向本院提出相关事项的鉴定申请,故本院对杨丰如上述意见不予采信。
相关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案件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END
相信法律
继续阅读
阅读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