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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本案处理意见认为,当事人之间的合同虽然有“买入返售”之名,但根据合同约定的具体条款以及协议实际履行情况,能够确定信托公司并无买入及承担相应风险真实意思的,应当根据合同条款所反映的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并结合其签订合同的真实目的以及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等因素,综合认定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的性质。

关键词|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固定溢价款|
案件名称
北京天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安信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907号民事判决书,2018.10.29
裁判精要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一)关于案涉合同的性质和效力
1.案涉(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的性质。人民法院认定民事合同的性应根据合同条款所反映的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并结合其签订合同的真实目的以及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安信公司主张案涉《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项下的业务类型属于使用信托财产而从事的“买入返售”业务,符合《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信托财产管理运用或处分方式。根据“买入返售”的应有之义,该信托资金管理业务模式分为买入、返售两个阶段,包含信托公司向合同相对方买入资产信托公司将该资产返售给该合同相对方的两个转让合同系。“买人返售模式的每个阶段,均应符合合同法》规定的买卖合同的构成要件。本案中,《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主要包括安信公司以3亿元对价购买天悦公司持有的天域公司100%的股权收益权,以及安信公司将该股权收益权以特定对价即3亿元和每年13.5%的溢价款返售给天悦公司两部分内容,在形式上符合信托公司管理办法》规定的“买入返售”模式。但根据《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约定的具体条款以及协议实际履行情况判断,安信公司并无买入案涉标的股权收益权并承担相应风险的真实意思。第一,《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第一条虽约定标的股权收益权系指收取并获得标的股权的预期全部收益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营、管理、处置股东分红、转让标的股权产生的所有收益,以及因标的股权产生的其他任何收益,但协议第十条又特别约定安信公司受让标的股权收益权后,天悦公司持有的标的股权仍由其负责管理,天悦公司如收到标的股权收益,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将其全部收益转入安信公司指定账户。安信公司仅间接获得天悦公司经营、管理、处置、转让标的股权等所产生的收益,并不参与能够产生收益的标的股权的经营管理。二,《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虽约定安信公司有权获得天悦公司经营管理标的股权产生的收益,但协议第十条又约定协议履行期内天悦公司不得以任何形式分配利润。协议第七条还约定天悦公司应与安信公司签订《股权质押合同》将标的股权质押给安信公司该标的股权事实上亦实际出质给安信公司,限制了天悦公司通过处置、转让标的股权产生收益的可能。第三《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标的股权收益权转让对价并无符合市场价值的证明,协议第六条又约定安信公司向天悦公司返售的标的股权收益权对价系直接在其支付的买入对价基础上增加固定比例的溢价款,安信公司并不承担买入标的股权收益权期间的风险。由上,《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在实质上并非《信托公司管理办法》规定的“买入返售”合同,安信公司关于合同性质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的具体约定,并结合天域公司、王君瑛、黄北海为天悦公司履行协议提供担保的事实,天悦公司的主要合同目在于向安信公司融通资金,安信公司的主要合同目的在于向天悦公司收取相对固定的资金收益,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的真实交易目的在于通过出卖而后回购的方式以价金名义融通金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案涉《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不属于合同法规定的有名合同,一审判决根据协议性质参照《合同法》分则中最相类似的借款合同的相关规定处理,适用法律正确。
2.案涉《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及其担保合同的效力。第一,天悦公司过与安信公司签订《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的形式融通资金,合同目的合法不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无效情形。第二,天悦公司举示的盛京银行《风险管理意见》等证据仅能说明该行就盛京银行北京分行向天悦公司授信事宜进行过研究,提出过风险管理意见并形成相应会议纪要,但并不能证明盛京银行北京分行完成了对天悦公司的授信,更不足以证明案涉《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项下的金来源于盛京银行北京分行。
天悦公司主张盛京银行与凯盟公司恶意串通,套取金融机构资金又高利转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鉴于”部分已明确安信公司系受凯盟公司的委托管理信托资金,并无违反《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三条关于银行不得从事信托投资规定的情形。第三,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本案《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议》项下的业务系由盛京银行北京分行以不得设立信托的财产设立信托从而违反了《信托法》的相关规定;本案亦无证据证明《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案涉《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及《股权质押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均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天悦公司关于《股权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及其担保合同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及《股权质押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协议,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本案天悦公司应承担的各类款项支付责任
1.天悦公司应支付的本息。安信公司要求天悦公司支付的回购价款中的基本价款在实质上属于归还借款本金。在《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约定的回购时间届至时,天悦公司应当予以归还。安信公司要求天悦公司支付的回购价款中的溢价款在实质上属于支付借款利息。安信公司交付借款后即有权根据协议约定计收利息。因安信公司以信托财产从事对外融通资金业务,该信托财产既非其自有财产,也无证据证明该资金来源于银行、证券等其他金融机构,应参照民间借贷相关规定处理。《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第六条约定回购溢价款以基本价款为基数从转让期限起始日至转让期限届满之日以年利率135%计算,该约定年利率未超过应参照适用的《民间借贷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最高年利率4%,天悦公司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年利率13.5%计付利息。本案中,安信公司于2013年9月18日分两次向天悦公司账户(尾号为6329)付款3亿元,该付款本金与《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约定相符,付款期限亦与《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议》约定的转让期限起始日为同一天。即便安信公司支付该3亿元款项时《股权收权转让及回购协议》第七条约定的关于“《抵押合同》已签署并生效且安信公司已取得相关权利证明文件”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亦属于安信公司自愿放宽对天悦司的付款条件,不能据此否定安信公司向天悦公司实际付款的事实。至于安信公司付款后,天悦公司应如何使用该款项,应遵循双方之间的具体约定。《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第五条约定,天悦公司应严格将转让款用于公司采购建筑材料不得用于其他用途。安信公司有权对天悦公司标的股权收益权转让项目的资金账户及资金使用进行监管。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天悦公司提出的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用款请求遭到安信公司或监管人的拒绝。天悦公司要求推迟起算溢价款的计算时间并本金中扣减其已经实际支付的溢价款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中,天悦公司、天域公司、王君瑛、黄北海均明确表示对安信公司根据协议约定计算得出本金和利息(回购价款含溢价款)的计算公式和结果没有异议,一审法院依据安信公司诉请的数额判决天悦公司支付本息320375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2.天悦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没有约定转让期限届满后的逾期利息,而于第十一条约定了天悦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计算方式即以天悦公司应付的标的股权收益权转让价款为基数,从逾期付款之日起以年利率20%计算。参照《民间借贷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约定的逾期违约金低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利率上限审判决支持安信公司要求按约支付违约金的诉讼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悦公司基于《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及其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均无效的认识,主张应根据双方过错分担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相关法律规定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第十九条信托公司在资金信托成立后,以募集的信托资金受让特定资产或者特定资产收益权,属于信托公司在资金依法募集后的资金运用行为,由此引发的纠纷不应当认定为营业信托纠纷。如果合同中约定由转让方或者其指定的第三方在一定期间后以交易本金加上溢价款等固定价款无条件回购的,无论转让方所转让的标的物是否真实存在、是否实际交付或者过户,只要合同不存在法定无效事由,对信托公司提出的由转让方或者其指定的第三方按约定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案件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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