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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银行贷款账户能否冻结的请示报告>的批复》规定,在执行以银行为协助执行人的案件时,不能冻结户名为被执行人的银行贷款账户。
关键词|协助执行人|账户冻结|
案件名称
国民信托有限公司与远东宏信(天津)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中商投塑力(贵州)实业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津民终225号事判决书2018.11.19
裁判精要
本院认为,关于中商投公司开立在恒丰银行账号85×××94的账户性质,该账户能否被冻结的问题。经审理查明,恒丰银行与中商投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中商投公司85×××94账户为贷款资金放款账户、贷款资金回笼账户。中商投公司与国民公司签订的《信托贷款合同》约定,中商投公司85×××94账户为接受信托贷款账户。恒丰银行、中商投公司、国民公司签订的《存单质押合同》亦约定,信托贷款到期日,经中商投公司、国民公司一致同意并确认,恒丰银行应按照《质押存单(代为)清偿通知》要求及时将兑现质押存单应得款项直接划入国民公司指定的账户,以偿还主债务。同时,85×××94账户的对账单显示,该账户内的资金全部被用于偿还中商投公司欠付恒丰银行及国民信托公司的贷款本息,该账户符合贷款发放及收回的专户专用特征,中商投公司85×××94账户的性质应为银行贷款账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银行贷款账户能否冻结的请示报告>的批复》规定,在执行以银行为协助执行人的案件时,不能冻结户名为被执行人的银行贷款账户,故中商投公司账号85×××94的账户应解除冻结,国民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成立。
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银行贷款账户能否冻结的请示报告>的批复
在银行作为协助执行人时,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只规定了可以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账户进行冻结,冻结银行贷款账户缺乏依据。强制执行应当通过控制和处分被执行人财产的措施来实现。银行开立的以被执行人为户名的贷款账户,是银行记载其向被执行人发放贷款及收回贷款情况的账户、其中所记载的账户余额为银行对被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属于贷款银行的资产,并非被执行人的资产,而只是被执行人对银行的负债。
因此,通过“冻结”银行贷款账户不能实现控制被执行人财产的目的。只要人民法院冻结到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账户或控制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即足以实现执行的目的,同时也足以防止被执行人以冻结或查封的资产向银行清偿债务。而所谓“冻结”被执行人银行贷款账户,实质是禁止银行自主地从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被执行人财产以外的财产中实现收回贷款的行为。这种禁止,超出执行的目的。将侵害银行的合法权益,如果确实存在银行在法律冻结被执行人存款账户之后,擅自扣收贷款的情况,则可以依法强制追回。
因此,在执行以银行为协助执行人的案件时,不能冻结户名为被执行人的银行贷款账户。
案件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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