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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本案中,新华信托公司作为金鹰公司的唯一股东,于2011年9月至2013年10月期间,累计接受金鹰公司汇款共计35214350元。审理中,新华信托公司并未举示相应证据证明其与金鹰公司存在正常的业务往来或有其他占有该笔款项的合理理由,故其前述收款行为已构成抽逃出资。
关键词|假股真债|抽逃出资|
案件名称
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与泰州经济开发区富民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1民终9970号事判决书2019.12.09
裁判精要
本院认为,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本案中,新华信托公司作为金鹰公司的唯一股东,于2011年9月至2013年10月期间,累计接受金鹰公司汇款共计35214350元。审理中,新华信托公司并未举示相应证据证明其与金鹰公司存在正常的业务往来或有其他占有该笔款项的合理理由,故其前述收款行为已构成抽逃出资。另,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苏民申1390号民事裁定书载明的内容来看,亦认定新华信托公司收取金鹰公司款项并不具有符合法律规定的理由。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规定,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金鹰公司欠付富民小贷公司款项,现富民小贷公司要求新华信托公司在抽逃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金鹰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符合前述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据此,新华信托公司关于其未抽逃出资故不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意见与法律规定相悖,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相关法律
《公司
第三十五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案件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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