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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便华润公司认为中静公司和刘迅毅的行为侵害了其股东优先购买权,且其在2002年至今的多年中均不明确得知中静公司委托刘迅毅收购股权以及中静公司已成为东方国拍实际控制人等事实,亦不足以认定《信托合同》构成无效。涉案《信托合同》充其量处于“停止履行的合同”状态。此合同本身在缔约双方之间有效成立,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仅为其中的继续履行条款处于暂时停止履行状态,而此节须依照主张优先购买权一方的实际行为作出最终判断。基于此,华润公司要求确认涉案《信托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键词|优先购买权|合同效力|
案件名称
中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华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刘迅毅营业信托纠纷一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2民终2712号民事判决书2016.08.22
裁判精要
关于涉案《信托合同》的效力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过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故法律对股东对外转让股权规定了严格的程序和条件。本案所涉2002年9月的股权转让表面上看系发生在刘迅毅与东方国拍原股东之间,但是中静公司通过私下与刘迅毅签订涉案《信托合同》的形式,规避了我国《公司法》规定的股权转让程序,以表面合法的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剥夺了其他股东获知股权对外转让时行使阻却权、优先购买权等股东的基本权利;涉案《信托合同》前言部分明确载明了“行使优先购买权”、“股东间协议转让股权”等法律专业术语,故可印证刘迅毅、中静公司明确知晓有限责任公司对外转让股权的规定,其系有意违背我国《公司法
》中关于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规定;刘迅毅在控股东方国拍后,通过修改公司章程,欲使中静公司通过信托合同关系收购东方国拍股权的行为合法化,但是事后修改的公司章程并不能用来评价之前的收购行为,涤除违法性;中静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华润公司明知其通过刘迅毅收购东方国拍股权,亦无证据证明中静公司通过实际管理东方国拍,向华润公司明示过其实际股东身份,或者华润公司据此有理由相信中静公司系东方国拍的股东,其不采取相应行动,即可构成默认中静公司的股东身份等。且涉案《信托合同》亦明确,刘迅毅不得对外泄露合同内容。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信托合同》实质是为了达到中静公司收购东方国拍股权的目的而签订,委托刘迅毅出面以内部股东收购的形式收购东方国拍股权,双方系串通实施该行为。直接导致的后果是以合法形式掩盖了非法目的,规避了法律,且剥夺了东方国拍其他股东受让股权的机会,损害了其他股东的合法权利,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应认定为无效。鉴于华润公司在该案中仅提出确认之诉,故合同无效产生的后果,一审法院不作处理。
二审法院院认为0734号仲裁案虽然审理的是中静公司针对刘迅毅提起的违约责任之诉,但确定违约责任的前提即判断《信托合同》的效力,如若《信托合同》无效,违约责任亦无从谈起。此节,体现在1156号案件的认定中。该裁定中认定“中静公司已就系争《信托合同》的履行事宜对刘迅毅提起仲裁申请,仲裁委业已受理,而仲裁庭裁决是否支持申请人仲裁请求的前提即是认定系争《信托合同》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尽管,该裁定中所指“中静公司已就系争《信托合同》的履行事宜对刘迅毅提起仲裁申请”一节,在当时是针对0452号仲裁案,即中静公司要求刘迅毅向其交付代持的东方国拍72.9%的股权一案而言,与中静公司基于刘迅毅不同意交付东方国拍72.9%的股权而向其主张违约金的0734号仲裁案不完全一致,但可以看出,两起仲裁案件均为中静公司“就系争《信托合同》的履行事宜对刘迅毅提起的仲裁申请”,而判断其申请是否成立的前提均为判断《信托合同》的效力问题。基于此,0734号仲裁案的处理结果必然是以判断《信托合同》的效力作为前提。现0734号仲裁案已经作出了要求刘迅毅承担违约责任的裁决,并通过对大量事实证据的核实,认定“东方国拍的所有新老股东包括华润公司,在2002年12月4日显然已知晓或者应当知晓中静公司与刘迅毅之间的系争《信托合同》及中静公司真正出资人的身份,并在2002年12月4日之后直至2010年发生争执时,长达近8年的时间内,东方国拍的所有股东和董事对中静公司作为实际股东从未提出过任何异议;刘迅毅在明知收购之资金完全系中静公司出资,合同约定不得擅自转让所代持股权的情况下,仍然未经中静公司同意与华润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东方国拍公司53.801%的股权转让给华润公司,违反了《信托合同》第5条之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等内容。且该裁决嗣后又经过了一中院及市高院的审查,因处理得当以及并无超裁情形得以维持,故0734号仲裁案裁决实际已对涉案《信托合同》的效力作出了合法有效的明确认定。基于此,一审法院基于同样的事实理由作出与0734号仲裁案裁决截然相反即认为《信托合同》无效的认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另需说明的是,即便华润公司认为中静公司和刘迅毅的行为侵害了其股东优先购买权,且其在2002年至今的多年中均不明确得知中静公司委托刘迅毅收购股权以及中静公司已成为东方国拍实际控制人等事实,亦不足以认定《信托合同》构成无效。涉案《信托合同》充其量处于“停止履行的合同”状态。此合同本身在缔约双方之间有效成立,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仅为其中的继续履行条款处于暂时停止履行状态,而此节须依照主张优先购买权一方的实际行为作出最终判断。基于此,华润公司要求确认涉案《信托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相关法律

《信托法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托无效: 
(一)信托目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二)信托财产不能确定; 
(三)委托人以非法财产或者本法规定不得设立信托的财产设立信托; 
(四)专以诉讼或者讨债为目的设立信托; 
(五)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围不能确定;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案件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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