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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诚公司和目标公司约定,以目标公司的土地使用权为案涉华夏集团的差额补足责任提供担保,确属于公司为股东债务提供担保。但由于中诚公司既为该公司增资后的大股东也为抵押权人,岚松公司也同意为案涉差补责任承担担保责任,故根据该事实可以推定,排除被担保的股东中诚信托表决权情况下,二分之一以上股东以签订相关协议书的形式同意该担保,故该担保行为应认定有效。
关键词|公司担保|表决权|投资行为|
案件名称
徐州岚松家居用品经营有限公司、中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516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09.18
裁判精要
本院认为,关于一审判决是否适用法律不当。
(一)中诚公司是否恶意规避法律,其投入润彭置业资金形成的股权是否不能享受信托计划赋予的特殊保障。《信托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委托人可以是受益人,也可以是同一信托的唯一受益人。受托人可以是受益人,但不得是同一信托的唯一受益人。本案中,中诚公司以自有资金认购信托计划,其兼有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的身份。华夏集团为另一受益人。中诚公司并非唯一受益人,故其行为并不违反《信托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并不属于恶意规避法律的行为,信托计划并不因此被认定无效、中诚公司持有的股权并不因此不能得到保障。
(二)信托计划设立程序是否不合法。《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信托公司不得以固有财产进行实业投资,但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信托公司房地产信托业务风险提示的通知》(银监办发〔2010〕343号)规定:一、各信托公司应立即对房地产信托业务进行合规性风险自查。……包括信托公司发放贷款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是否满足“四证”齐全……等条件。本案中,中诚公司是以购买信托计划、将信托计划资金以股权投资的方式向润彭置业提供资金,并非直接以中诚公司的固有财产进行实业投资。
(三)中诚公司是否向目标公司收取固定收益,案涉收取固定收益约定是否有效。本案中,中诚公司通过购买信托计划项下B类优先受益权单位、将信托资金以股东出资的方式投入目标公司、并约定预期固定收益率等方式运作信托资金。在信托计划存续期间,其在目标公司的法律地位是股东,其参与目标公司的经营管理,在享有股东权利的同时也负有股东义务、应承担股东责任。其在《合作协议》《差额补足协议》等协议中约定了固定的收益回报。根据《2014年中诚信托徐州润彭置业投资集合信托计划说明书》第6.5条载明的内容,中诚公司投资收益主要来源于标的公司分红、所持标的公司股权的转让所得、华夏集团履行差额补足义务支付的款项以及受托人获得的应归入信托财产的其他收益。此外,担保人承担相应担保责任。上述事实表明,中诚公司采用股权投资的方式投入信托资金,目的在于在其持有股权期间,据此行使股东对目标公司的经营管理权、分红权等权利,以保障目标公司经营稳定、股权保值或者增值,其投资本金和收益能得以实现。其股权投资的最终目的是获得投资本金和约定的预期收益,而非一直持有目标公司股权。其所持有的信托资金本金和预期收益的获得,可以通过从目标公司获得股权分红、转让股权以及华夏集团履行差额补足义务、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等方式实现。在发生约定事由时,中诚公司有权请求目标公司的股东华夏集团承担差补义务。因华夏集团系目标公司的股东,该增资行为在给目标公司带来利益的同时,也给作为该公司股东的华夏集团带来利益,因此,该关于差额补足义务的约定并不违反公平原则。但中诚公司和目标公司约定,以目标公司的土地使用权为案涉华夏集团的差额补足责任提供担保,确属于公司为股东债务提供担保。但由于中诚公司既为该公司增资后的大股东也为抵押权人,岚松公司也同意为案涉差补责任承担担保责任,故根据该事实可以推定,排除被担保的股东中诚信托表决权情况下,二分之一以上股东以签订相关协议书的形式同意该担保,故该担保行为应认定有效。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信托公司管理运用或处分信托财产时,可以依照信托文件的约定,采取投资、出售、存放同业、买入返售、租赁、贷款等方式进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基于案涉《合作协议》及《合作协议之补充协议》《差额补足协议》及《补充协议》《信托合同》等的约定,中诚公司是采取向润彭置业进行股权投资的方式管理运用信托财产,从这一意义上分析,其进行的是股权投资。但为保证信托财产的本金和收益,其又通过和润彭置业股东华夏集团约定差补责任、和润彭置业、润彭置业的股东岚松公司、华夏集团的法定代表人以及岚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约定担保责任等方式最终实现其本金和利息收益,不承担股东投资的风险,又最终带有债权投资的性质,因此,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利益的情形下,在案涉不同主体之间、应基于当事人之间约定的法律关系判定相关协议的性质、效力和明确责任主体、责任范围,不能将该种投资行为绝对定性为是单一的股权投资或者债权投资性质,而应尊重其性质的多重性。该情形并不属于我国《信托法》规定的信托公司向委托人承诺信托财产不受损失或者保证最低收益的情形。当事人间的上述约定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认定有效。在中诚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其未获得股权分红、亦未通过转让股权等方式实现本金和收益,故原审法院基于一审期间发生的事实,支持中诚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岚松公司关于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相关法律法规
《信托法
第四十三条受益人是在信托中享有信托受益权的人。受益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委托人可以是受益人,也可以是同一信托的唯一受益人。受托人可以是受益人,但不得是同一信托的唯一受益人。
信托公司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信托公司管理运用或处分信托财产时,可以依照信托文件的约定,采取投资、出售、存放同业、买入返售、租赁、贷款等方式进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信托公司不得以卖出回购方式管理运用信托财产。
案件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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