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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计划虽对A类受益人固定信托收益明确约定了预期年化收益率,但并不承诺保证A类受益人能够按照该收益率取得收益,也不保证A类受益人信托资金本金不受损失;且对该固定收益率以及优先顺序的约定仅是对两类受益人收益率高低及分配顺序的不同安排,并不能保证实际运行中A类受益人固定收益的确定收取及本金不受损失。此外,《信托合同》也明确写明受托人对管理、运用和处分信托财产的盈亏不做任何承诺,故从约定内容来看,并不能证明涉案信托计划对A类受益人设定了保底条款。
关键词|结构化|信托计划|优先级|年化收益率|保底|
案件名称
彭伟与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营业信托纠纷二审案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3民终13862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12.28]
裁判精要
本案争议焦点为合同效力问题,即信托计划分为A类受益人和B类受益人是否存在违规对A类受益人保本保收益的情形并进而导致合同无效。
一审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首先,信托计划关于A类受益人、B类受益人及不同收益分配设置的性质。根据《中国银监会关于加强信托公司结构化信托业务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结构化信托业务是指信托公司根据投资者不同的风险偏好对信托受益权进行分层配置,按照分层配置中的优先与劣后安排进行收益分配,使具有不同风险承受能力和意愿的投资者通过投资不同层级的受益权来获取不同的收益并承担相应风险的集合资金信托业务。据此,信托计划可区分为优先委托人和劣后委托人,并将受益权相应配置为优先受益权和劣后受益权。本案信托计划分为A类受益人和B类受益人,并对两类受益人的收益权分配顺序及收益进行约定,性质上属于结构化信托业务的分层配置方式。
其次,信托计划关于A 类受益人固定收益的约定是否为保底条款。《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信托公司推介信托计划时,不得以任何方式承诺信托资金不受损失,或者以任何方式承诺信托资金的最低收益;第十一条规定,认购风险申明书至少应包括的内容含信托计划不承诺保本和最低收益,具有一定的投资风险,适合风险识别、评估、承受能力较强的合格投资者。依此规定,信托公司在信托计划中不得对投资者设定保底条款承诺保本保收益。本案中,判断信托计划所涉A类受益人固定收益的约定条款是否构成保底条款应从条款本身及合同其他内容综合判断。从《信托计划说明书》A、B类受益人的权利、收益分配计算方式和分配顺序的说明等条款可以看出,该信托计划虽对A类受益人固定信托收益明确约定了预期年化收益率,但并不承诺保证A类受益人能够按照该收益率取得收益,也不保证A类受益人信托资金本金不受损失;且对该固定收益率以及优先顺序的约定仅是对两类受益人收益率高低及分配顺序的不同安排,并不能保证实际运行中A类受益人固定收益的确定收取及本金不受损失。此外,《信托合同》也明确写明受托人对管理、运用和处分信托财产的盈亏不做任何承诺,故从约定内容来看,并不能证明涉案信托计划对A类受益人设定了保底条款。彭伟关于信托计划对A 类受益人设定保底条款,条款无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审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彭伟与中信信托公司签订的《信托合同》及相关书面文件载明了信托目的、受托人及委托人的姓名或名称、受益人、信托财产的范围和种类等设立信托应载明的事项,约定了信托关系中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内容。本案中,虽彭伟主张中信信托公司未依约履行风险提示义务,但仅以此主张损失赔偿而并未否定《信托合同》及相关书面文件系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当事人对于《信托合同》及相关书面文件的真实性及效力,及依此设立的信托关系成立生效均无异议。
《信托法》第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托无效:(一)信托目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损害公共利益;(二)信托财产不能确定;(三)委托人以非法财产或本法规定不得设立信托的财产设立信托;(四)专以诉讼或者讨债为目的设立信托;(五)受益人或受益人范围不能确定;(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27 号信托计划属于结构化股权投资信托产品,其优先受益人与劣后受益人投资资金配置比例为4:1,杠杆比例过高;但27号信托计划属于阳光私募类信托计划,各投资人均为合格投资人且该信托计划设立及履行过程中亦无明确的法律法规或监管规定对于结构化股权投资信托产品的杠杆比例作效力性的强制性限制,故该信托计划虽杠杆比例过高,但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损害公共利益,亦不存在其他无效情形,信托有效。
相关法律
《信托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托无效:
(一)信托目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二)信托财产不能确定;
(三)委托人以非法财产或者本法规定不得设立信托的财产设立信托;
(四)专以诉讼或者讨债为目的设立信托;
(五)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围不能确定;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案件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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