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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B类权益转让合同》并未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的情形,虽金融监管秩序的维护亦是法治市场的应有内涵,但在判断具体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时,亦应该严守法律的相关合同无效的规定。其次,根据信托法原理,信托作为一种金融产品,其特征之一在于,由委托人自行承担信托运作风险,受托人不得承诺信托财产不受损失或者保证收益。本案中,系争差额补足条款系《B类权益转让合同》的B类权益人对A类权益人的承诺保本保收益,并非受托人承诺信托财产不受损失或者保证收益,于法不悖。
关键词|信托纠纷|权益转让合同|差额补足条款 |
案件名称
华宝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与孙秀红营业信托纠纷一案
[(2018)沪74民初239号事判决书2019.12.10
裁判精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所涉的《B类权益转让合同》的性质及效力。
首先,华宝信托与孙秀红签订的《B类权益转让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双方当事人理应恪守。上述合同签订后,华宝信托依约将A类权益初始资金及B类权益初始资金划付至信托证券账户并进行证券投资。2018年2月2日,《B类权益转让合同》项下特定资产单位准净值跌破第一处置线,孙秀红未按约定履行追加A类权益保障金的义务。2018年7月2日,《B类权益转让合同》项下特定资产单位准净值触及第二处置线后,截止《B类权益转让合同》约定的时点前,孙秀红仍未按约定履行追加A类权益保障金的义务。显然孙秀红未按照《B类权益转让合同》约定的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截止2018年7月12日,华宝信托按照合同约定变现全部标的股票。全部特定资产项下标的股票变现后的特定资产准净值低于正常A类权益额(差额为80,968,689.18元)。根据《B类权益转让合同》的约定,华宝信托向孙秀红主张其承担该差额补足款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系华宝信托作为合同一方所享有的权利,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孙秀红主张本案系通道业务,涉嫌场外股票配资,违反金融监管秩序,故《B类权益转让合同》无效,对此,本院认为,对《B类权益转让合同》之效力进行判断,该合同并未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的情形,虽金融监管秩序的维护亦是法治市场的应有内涵,但在判断具体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时,亦应该严守法律的相关合同无效的规定。其次,根据信托法原理,信托作为一种金融产品,其特征之一在于,由委托人自行承担信托运作风险,受托人不得承诺信托财产不受损失或者保证收益。本案中,系争差额补足条款系《B类权益转让合同》的B类权益人对A类权益人的承诺保本保收益,并非受托人承诺信托财产不受损失或者保证收益,于法不悖。此外,华宝信托诉请主张的违约金也具有明确的合同依据,20万元的律师费亦属于《B类权益转让合同》约定的违约方应承担的责任范围,且该律师费已经实际支付。庭审中,华宝信托自愿将违约金利率调整为24%,尚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认可。综上,华宝信托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相关法律

《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案件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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