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06信托公司接受委托人代表建议进行投资决策,在劣后投资人未追加资金的情况下,信托公司直接进行平仓操作是为保护全体受益人利益,且证券市场的波动不能预测,信托公司有权自主决定平仓操作。
【关键词】
|信托合同效力|配资炒股|平仓操作|
【案件名称】
李叔君诉四川信托有限公司营业信托纠纷一审案[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7)川 0104民初6278号民事判决书,2017.12.22]
【裁判精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信托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作为受托人,是否尽到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的义务,是否存在违约或其他不当行为而导致原告受到损失。
一、关于合同效力。
原被告签订的《信托合同》围绕该信托计划的运行设置了双方权利义务,并就信托收益权分层设置、信托收益分配的先后顺序、平仓控制、各类委托人的投资风险及一般委托人追加信托资金等方面作出了明确约定,体现了信托计划运行的商事性,是缔约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属合法有效。
(一)《信托合同》的设立形式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关于信托合同关系应具备的一般要件,且不存在其他《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十一条信托无效的情形。《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信托公司推介信托计划时不得有以下行为:以任何方式承诺信托资金不受损失,或者以任何方式承诺信托资金的最低收益……”。而在本案中,各方仅约定一般委托人作出保证追加资金以满足受益人的本金及理论收益,并明确约定被告作为受托人不承诺最低收益,不保证初始投资的B类优先信托资金不受损失。且原告单独签署了《认购风险申明书》、《委托人(受益人)风险适应性调查表》及《合格投资者信息确认单》,上述文件均明确标示该信托投资存在的风险以及评估原告投资风险承受能力的内容。原告作为大额金融投资主体,应具备高于一般常识的投资风险认识能力,及承受相应风险的准备能力。原告关于《信托合同》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二)原告还主张《信托合同》的签署程序违反《信托公司证券投资信托业务操作指引》关于由推介人员推介信托产品及披露风险的规定。首先该规定不是效力性规定,即使原被告签订《信托合同》的程序存在瑕疵,不影响合同有效成立。且虽然原告主张双方没有执行面签,但其确认合同系其本人签署,全部合同文本中有多处需委托人签字按印,应视为原告已全面了解合同内容及全部风险提示,并认可作出的声明。每个人都是自己利益的最好判断者。原告主张《信托合同》系被告强加并非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显然不能成立,其应对自己的行为承受一切后果。
(三)原告主张确认《信托合同》第十二条第(二)款第 4 项“本信托计划在清算期间产生的利息归受托人所有”的约定无效。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约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亦不能证明该约定有其他无效的情形。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二、关于李相红。
(一)原告主张委托李相红作为委托人代表并非其真实意思,而是由被告选定的。前述合同效力一节已经阐述了关于《信托合同》的设立系建立在原被告的自由意志之上,《信托合同》明确载明李相红作为全体委托人代表,原告在签署合同时对此未提出异议。且合同赋予李相红的权利义务及对原告所产生的相应风险,均是合同重要组成部分,原告应自行作出审慎的判断。
(二)原告主张委托李相红作为投资人代表违反了关于信托公司聘请第三方顾问的规定。首先,李相红系接受全体委托人的指定,代表全体委托人提供投资建议,实际是原告将其投资选择权直接赋予李相红行使,这与信托公司聘请第三方顾问在形式上和内容上完全不同。被告并没有将其职责委托给李相红,而是接受李相红的投资建议进行信托资金的交易和运作,并具有投资决策权。
(三)原告还主张被告实际是利用信托产品为李相红配资炒股。原告关于李相红的一系列主张均是建立在李相红是被告选择和指定的逻辑之上,但原告既未推翻自己签署文件的效力,又未证明系被告选择李相红或是为被告与李相红的利益而设立信托计划。本院对其主张均不予采信。
三、关于信托计划终止后。
(一)原告主张应由被告向其返还信托本金。根据《信托合同》约定,在信托计划终止后,受托人以信托财产为限,首先支付各项税费、其次满足 A 类优先受益人的收益,再向 B类优先受益人进行分配。也就是说,即使信托项目现金资产符合分配条件,原告能够获得的全部金额从性质上均属于信托利益,其最大值不超过理论收益*加上信托本金*1,实际以信托财产为限,该系数在0至1之间均有可能。另外根据一般信托原理,在约定不保本的信托产品中,投资人所期待的仅是溢出本金的回报。故原告主张退回信托本金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该计划是否满足分配信托收益的条件。根据查明事实,该信托计划终止后,被告已向A类优先受益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划付信托本金9000万元,此时信托财产余额已不足以支付A类优先受益人的收益,故B类优先受益人尚未达到分配条件。而目前李相红没有全面履行追加增强信托资金义务,被告已通过诉讼向其追偿,其追偿的金额仍应计入信托财产进行分配,故信托收益的支付应相应顺延。原告主张分配信托收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清算。原告主张由被告提供《法律意见书》和《信托管理运用及清算报告书》等文件。因被告陈述其已按约定披露了《法律意见书》,原告可依据双方约定的方式,自行前往被告营业场所、网址等平台进行查询或向被告去函索取。因被告坚持认为,信托财产仍在追偿过程中,尚不具备制作清算报告的条件,原告亦不要求清算,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四、被告是否存在瑕疵履约。
(一)原告主张被告没有尽到披露信息的义务。首先根据《信托合同》约定的披露方式,原告有多重渠道获得信托计划相关信息,但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进行查询或向被告索取而未果。其次在信托净值低于预警线时,被告通过电子邮件等方式通知李相红信托净值并要求其追加信托补充资金,这一点在本院(2016川0104民初2396号案件中,得到李相红的认可。而李相红作为全体委托人代表,有权作出投资建议,被告向其送达通知并无不妥。
(二)根据银监会四川局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载明,被告对李相红进行了调查,李相红在项目成立前提供了个人存款证明。而李相红未能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追加资金,客观上不受被告控制,即使被告存在监管上的瑕疵,亦不能证明李相红未追加资金的局面系被告造成。
(三)被告作为受托人接受委托人代表李相红的建议进行投资决策,在李相红未追加资金的情况下,被告直接进行平仓操作是为保护全体受益人利益,且证券市场的波动不能预测,被告有权自主决定平仓操作,原告无证据证明由于被告的不当操作,以致扩大损失的情形。
(四)原告还主张被告向其赔偿信托终止日后的资金占用损失。在信托计划中,投资人以获取资金收益为目的购买信托产品,其资金回报系通过信托利益的分配予以体现,而信托利益有明确的上限约定亦可能跌破本金甚至为零,这是投资人在选择产品时已经预见的风险。截止目前信托财产不足以进行分配属于客观事实,并非应分配而被告怠于分配,原告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叔君的诉讼请求。
案例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wenshu.court.gov.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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