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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该信托合同合法有效,理由在于:其一,河南新陵公路项目系真实存在,新陵公司确实存在资金需求,且信托资金已经大部分投入该公路项目建设,从信托合同内容所体现的信托目的来看,是合法有效的;其二,东阁公司与安信信托签订信托合同时,并不存在明显的非法目的。尽管东阁公司受光大银行太原分行委托与安信信托签约,但法律并未禁止银行委托另一公司作为受托人与信托公司签订信托合同;其三,部分资金2,000余万元被光大银行太原分行挪用,系发生在该信托合同履行过程中,并不足以否定信托合同本身的合法效力;其四,安信信托主张光大银行太原分行与新陵公司、万通公司恶意串通,以合法的信托合同掩盖其挪用信托资金填补其前期理财产品亏损之非法目的,损害国家、社会及第三人的利益,但基于安信信托即为该信托合同的当事人,故不能以此为由主张该合同无效。
关键词|信托合同效力|监管银行挪用|过错|责任|
案件名称

太原市东阁服务有限公司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营业信托纠纷二审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231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1.5.23]
裁判精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系争信托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二是安信信托在履行信托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及是否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系争信托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本院认为,该信托合同合法有效,理由在于:其一,河南新陵公路项目系真实存在,新陵公司确实存在资金需求,且信托资金已经大部分投入该公路项目建设,从信托合同内容所体现的信托目的来看,是合法有效的;其二,东阁公司与安信信托签订信托合同时,并不存在明显的非法目的。尽管东阁公司受光大银行太原分行委托与安信信托签约,但法律并未禁止银行委托另一公司作为受托人与信托公司签订信托合同;其三,部分资金2,000余万元被光大银行太原分行挪用,系发生在该信托合同履行过程中,并不足以否定信托合同本身的合法效力;其四,安信信托主张光大银行太原分行与新陵公司、万通公司恶意串通,以合法的信托合同掩盖其挪用信托资金填补其前期理财产品亏损之非法目的,损害国家、社会及第三人的利益,但基于安信信托即为该信托合同的当事人,故不能以此为由主张该合同无效。
关于争议焦点二,安信信托在履行信托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本院认为,安信信托并不存在过错,理由是:其一,安信信托在信托合同履行过程中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在新陵公路信托计划开始之初,将信托资金按照信托文件规定以及《贷款合同》的约定,将资金打入新陵公司开设在光大银行太原分行的信托专户中,并在信托项目的进展中及时披露信托项目存在的风险情况,要求信托项目借款人及时履行支付信托资金利息义务并敦促其履行公路收费权质押承诺,对信托资金以及项目的进展履行了监管职责。其二,从本案的资金流向和账户实际控制情况来看,贷款项目资金8,000万元转入新陵公司开设在光大银行太原分行的账户(752501880000077XX)后,其中2,000余万元资金并没有真正用于新陵公路建设,而该部分被挪用的资金是通过开设在光大银行太原分行的系列账户万通公司、东阁公司、欣怡安公司等账户进行资金流转。结合光大银行太原分行实际控制了万通公司开设在光大银行太原分行的账户,以及东阁公司、威廉公司、欣怡安公司在光大银行太原分行开户后账户由光大银行太原分行使用,威廉集团没有在这些账户中发生过业务结算之情况,可以认定导致账户资金被挪用是光大银行太原分行实际控制了上述系列账户所致,而非安信信托监管不力,故安信信托对此不应担责。其三,凯盟公司尽管与安信信托具有关联关系,但其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本案中,新陵公司明确表示其支付296万元系支付给凯盟公司的财务顾问费,新陵公司与凯盟公司就该笔费用发生的关系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东阁公司主张安信信托与新陵公司事先达成安排,明知新陵公司支付该笔款项非法而由关联企业凯盟公司收取,并无充足的证据证明。同时,东阁公司无证据证明凯盟公司收取该笔咨询费是非法的,亦无证据证明就凯盟公司收取该笔咨询费这一事件中安信信托存在过错。故东阁公司主张安信信托通过凯盟公司非法收取296万元损害了信托受益人的利益,难以成立。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相关法律
《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案件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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