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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对交付购买商品房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的消费者予以优先保护是基于生存利益大于经营利益的社会政策原则,为保护消费者的居住权而设置的特殊规定。据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优先于抵押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不能对抗已经交付所购商品房全部或者大部分价款的消费者。基于此,从逻辑上可以推论,抵押权和一般债权均不能对抗消费者的物权期待权。
关键词|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物权期待权|
案件名称
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魏春玉、原审第三人海阳富达置业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山东富达幕墙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民终528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03.12
裁判精要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是:一审认定案外人魏春玉对涉案房产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并据此判决停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具体理由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第二条分别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该规定对交付购买商品房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的消费者予以优先保护是基于生存利益大于经营利益的社会政策原则,为保护消费者的居住权而设置的特殊规定。据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优先于抵押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不能对抗已经交付所购商品房全部或者大部分价款的消费者。基于此,从逻辑上可以推论,抵押权和一般债权均不能对抗消费者的物权期待权。本案中,魏春玉与富达置业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其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证实其已经全额支付了房款,中信信托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综合考量魏春玉于2011年即开始交款购买涉案房屋,但涉案房屋迟迟未能交付等因素,故目前魏春玉名下房产的情况不应影响其为涉案房屋消费者身份的判断。魏春玉作为房屋消费者的物权期待权优先于中信信托公司的抵押权。因此,一审判决认定魏春玉对涉案房产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并据此判决停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相关法律
《合同法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案件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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