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97 信托公司以信托资金受让融资人特定资产收益权,该行为系信托资金运用行为,融资人并非信托当事人,双方之间不成立信托法律关系
关键词|信托资金运用行为|信托法律关系|
案件名称
烟台金益德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与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2019)沪民终441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12.19]
裁判精要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涉案《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的效力以及金益德公司应承担的责任。
根据《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的约定,新华公司以“新华信托华悦系列·金益德特定资产收益权投资单一资金信托”项下的信托资金受让金益德公司持有标的资产项下的特定资产收益权,该行为系新华公司在信托资金依法募集后的资金运用行为,金益德公司并非信托当事人,双方之间不成立信托法律关系。金益德公司主张的“信托公司不得以卖出回购方式管理运用信托财产”指的是信托公司不得卖出信托资产并在到期日按固定价格回购,《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中约定的回购,不属于上述情形,也不属于同业拆入业务以外的其他负债业务。金益德公司称新华公司套用银行资金高利转贷,但金益德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应当认定为有效。相应的补充协议及抵押合同等,亦合法有效。新华公司已按约履行了义务,金益德公司亦应在到期后履行回购收益权的义务。现金益德公司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相关法律
《合同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 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第一百九十六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案件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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