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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禁止专以诉讼或者讨债为目的的信托的设立,主要是因为国家认为该种业务不应存在于信托公司的经营业务范围之内。如允许该种业务存在,不利于规范信托公司的经营行为,也可能会出现信托公司以营利为目的而代替律师承揽诉讼事务的社会滥诉现象,引发一系列不良的社会影响。因此,国家以立法的方式,认定该种类型的信托无效。信托无效,必然导致对应的信托合同无效。
关键词|诉讼|讨债|信托目的|无效|
案件名称
冯隆陆与中国金谷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信托纠纷一审案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2民初675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8.10.16]
裁判精要
本院认为,本案属信托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股权信托合同》是否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以下简称信托法)第十一条第四款之规定而属无效合同。
一、 关于信托法第十一条第四款的理解。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冯隆陆陈述,其起诉要求信托公司返还广西利海1%的股权的依据是其认为《股权信托合同》因违反信托法第十一条第四款之规定而应归于无效。信托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专以诉讼或者讨债为目的设立的信托无效。据此,冯隆陆主张,本案《股权信托合同》项下的股权信托,系为保障东方资产成为广西利海债权人之后的权益而设立,事实上,东方资产通过信托公司对广西利海进行了控制与管理,股权信托已沦为了东方资产的讨债工具和讨债手段。 本院认为,是否支持冯隆陆的主张,需要对《信托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进行解释。专以诉讼或者讨债为目的设立的信托无效,系一种因信托目的违法而导致信托无效的情形。在上述类型的信托中,债权本身即为信托财产,委托人让渡作为信托财产的债权后,信托公司可代替委托人作为原告向不特定的多数债务人提起诉讼实现债权。法律禁止上述类型信托的设立,主要是因为国家认为该种业务不应存在于信托公司的经营业务范围之内。如允许该种业务存在,不利于规范信托公司的经营行为,也可能会出现信托公司以营利为目的而代替律师承揽诉讼事务的社会滥诉现象,引发一系列不良的社会影响。因此,国家以立法的方式,认定该种类型的信托无效。信托无效,必然导致对应的信托合同无效。该种信托合同无效的法律依据,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合同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6条之规定,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认定合同无效,这一裁判规则的适用标准为,若合同行为的发生绝对地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合同应当无效。专以诉讼或者讨债为目的而订立的信托合同无效,究其原因,亦是由于该种类型的信托有损于社会经济秩序,损害了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就本案《股权信托合同》项下的股权信托,并不属于信托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制的专以诉讼或者讨债为目的设立的信托。同时,该信托的设立,并未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综上所述,本院认定《股权信托合同》并非无效合同。冯隆陆要求信托公司向其返还广西利海1%的股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
相关法律
《信托法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托无效: 
(一)信托目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二)信托财产不能确定; 
(三)委托人以非法财产或者本法规定不得设立信托的财产设立信托; 
(四)专以诉讼或者讨债为目的设立信托; 
(五)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围不能确定;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案件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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