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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新华信托公司在合同期满后既未向钱海莹分配信托本金及收益,亦未举示证据证明安吉新农村信托计划发生不可归咎于其自身原因的损失,亦未尽到合同约定的编制清算报告、临时披露等义务,故应有新华信托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关键词|信托经理|跟投|编制清算报告|临时披露|
案件名称
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与钱海莹信托纠纷二审案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5004 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5.12.1 ]
裁判精要
钱海莹一审诉称:2011年11月1日,钱海莹与新华信托公司订立《新华信托˙安吉新农村建设项目贷款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资金信托合同》约定,钱海莹作为委托人认购了安吉新农村建设项目贷款资金信托计划(以下简称“安吉新农村信托计划”)下信托期限为3年的102万份信托单位,对应的信托资金金额为102万元,钱海莹是该信托合同项下的唯一受益人,为C 类信托受益人。新华信托公司在信托合同终止之日起2 个工作日内将信托财产划拨至钱海莹指定的账户。签订合同后,钱海莹按照约定支付了认购金额102万元,新华信托公司2011年11月1日向钱海莹出具相应的资金信托收款收据。根据新华信托公司的公告,安吉新农村信托计划已于2011年11月28日成立,并于2011年11月29日生效。该信托计划期限早已届满,新华信托公司未能按照约定的分配时限向钱海莹分配信托本金及最后一期收益。请求判令:新华信托公司分配信托本金及收益合计1132775 元(其中信托本金102万元、当期收益是11.22万元、2011年11月1日起止2011年11月29日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575元);新华信托公司偿付逾期分配信托本金和收益的利息(从2014 年12 月1 日起至2015 年3月10日止为17301.97元,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新华信托公司一审辩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信托公司不能向委托人承诺收益或承担风险,信托公司仅是作为受托人取得委托人的财产进行投资;信托公司取得财产后至信托生效前的期间不算信托计划期间,不能算作信托计划收益,对钱海莹的此项请求有异议;从金融风险看,任何投资均具有风险,新华信托公司在与钱海莹签署合同时,已通过风险说明向其告知不能承诺本金不出现任何损失,且新华信托公司的投资项目可能因为宏观政策等导致钱海莹的投资不能按照约定获取收益;安吉新农村信托计划新华信托公司已经向钱海莹提示出现实质性风险,无法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向钱海莹清偿信托计划的本金和收益,相关情况新华信托公司已经向重庆银监局报备;钱海莹是安吉新农村信托计划的经理,按照新华信托公司的内部职责分工,作为信托计划成立后风险管理的首要责任人,其对该项目的风险非常清楚,同时作为资深金融行业从业者,钱海莹对信托行业能不能违反法律规定向委托人承诺本金不受任何损失以及能获得合同约定的最高收益是非常清楚的;钱海莹在担任安吉新农村信托计划经理期间,对项目出现风险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从整个项目的风险控制和按照法律规定,当信托计划出现实质性风险且项目公司无法在信托期限内按时清偿到期信托本金和收益的,新华信托公司除非能引入第三方进行接盘,否则无法向投资人按时按期兑付本金和收益。
一审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认为,钱海莹与新华信托公司签订的《新华信托˙安吉新农村建设项目贷款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资金信托合同》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钱海莹向新华信托公司支付了购买102万份信托计划的资金,新华信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分配信托本金及收益。合同期满后,新华信托未按照约定向钱海莹分配信托本金及收益,亦未举证证明安吉新农村信托计划发生不可归咎于其自身原因的损失的证据,相关法律法规亦未禁止信托管理人参与购买信托计划,故新华信托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钱海莹分配信托本金及收益,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钱海莹请求新华信托公司分配信托本金102万元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新华信托公司已将2012年和2013年的收益分配给钱海莹,2014年的收益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应当为11.22万元(102万元*11%/年*1年),对钱海莹要求新华信托分配收益11.22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钱海莹要求新华信托公司支付信托计划产生前的利息,符合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新华信托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钱海莹的全部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一、新华信托公司的身份仅是信托受托人,在新华信托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管理信托财产的情形下,新华信托公司对钱海莹并不当然负有信托财产及收益的支付义务。二、因项目公司未能向新华信托公司按时支付信托本金及收益,导致新华信托公司未能向钱海莹分配信托财产及收益,属于信托法所规定的经营风险,且双方《认购风险申明书》中也明确新华信托公司不对经营风险承担信托资金的最低收益承诺义务。
钱海莹答辩称:新华信托公司提起上诉的时间已经超过上诉期限。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信托计划已经按约履行完毕,应当根据信托合同向信托受益人进行分配。本案所涉的信托项目中其他受益人已经收到新华信托公司分配的收益,是正常兑付的。新华信托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作为信托受托人,没有把项目履行情况、分配情况向受益人公开,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
二审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虽然本案信托计划具有投资风险,但新华信托公司作为对信托计划项下信托财产进行集中管理、运用或处分的受托人,应就该信托计划是否盈利,或者是否存在因不可归咎于受托人的原因导致信托财产发生损失等相关情况承担举证责任。而且,钱海莹与新华信托公司签订的信托合同也约定,新华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应当在信托终止后10个工作日内编制信托财产分配的清算报告,且在信托计划存续期间,如果发生可能对信托受益人权益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时,受托人在知道临时事项发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委托人或受益人作临时披露等。本案中,新华信托公司在合同期满后既未向钱海莹分配信托本金及收益,亦未举示证据证明安吉新农村信托计划发生不可归咎于其自身原因的损失,亦未尽到合同约定的编制清算报告、临时披露等义务,故应有新华信托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新华信托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相关法律
《信托法》
第四十四条受益人自信托生效之日起享有信托受益权。信托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托终止: 
(一)信托文件规定的终止事由发生; 
(二)信托的存续违反信托目的; 
(三)信托目的已经实现或者不能实现; 
(四)信托当事人协商同意; 
(五)信托被撤销; 
(六)信托被解除。
《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案件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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