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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名股实债”(又称明股实债)并非内涵与外延明确的法律概念,其代指以股权投资为形式,以债权融资为本质的交易模式。本案双方当事人为《合作协议》签订主体,系投资方与目标公司之间的内部纠纷,应结合协议内容与行为目的等探求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从而判定交易性质。
关键词|名股实债|交易性质|金融借款|
案件名称
无锡盛业海港股份有限公司与国民信托有限公司营业信托纠纷一案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1民初4729号审民事判决书,2019.07.18
裁判精要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交易的性质。本案中,盛业海港公司主张各方围绕《合作协议》展开的交易本质为“名股实债”,其已支付的案涉款项实为借款利息并要求国民信托公司返还。国民信托公司辩称案涉款项为基于《合作协议》等约定由盛业海港公司代盛业房地产公司支付的股权购买选择权维持费,不同意返还。本院认为,“名股实债”(又称明股实债)并非内涵与外延明确的法律概念,其代指以股权投资为形式,以债权融资为本质的交易模式。本案双方当事人为《合作协议》签订主体,系投资方与目标公司之间的内部纠纷,应结合协议内容与行为目的等探求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从而判定交易性质。
本案中,国民信托公司与盛业海港公司、盛业房地产公司、茂盛世业公司分别签订的《合作协议》、《股权转让协议》、《增资协议》、《监管协议》等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述协议内容构成整体交易安排。根据上述协议约定,国民信托公司以募集的信托资金专项用于受让目标公司即盛业海港公司股权及向目标公司增资,目标公司的股东盛业房地产公司在回购期限内以投资本金加年利率18%收益的固定价格回购股权,且盛业海港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实际由盛业房地产公司负责。就内部关系而言,各方关于股权回购之约定及股权变更登记的履行,并非旨在通过股权合作共同经营盛业海港公司,而是旨在通过股权让与担保的方式保证国民信托公司回收本金加固定债权收益的实现,案涉交易的本质应为债权融资。盛业海港公司从监管资金中支付案涉款项系根据《合作协议》及《监管服务协议》的相关约定,履行合同项下的债务。本案中盛业海港公司虽以营业信托纠纷为案由提起诉讼,但盛业海港公司作为目标公司并非信托合同主体,本院对国民信托公司认为双方之间不成立信托合同关系的意见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规定,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本院将本案案由变更为合同纠纷。
但本院同时注意到,案涉交易的结果为国民信托公司通过处分登记在其名下的盛业海港公司股权而退出交易,且已完成了股权内外登记,各方对此并无争议,故本案基于内部关系对案涉交易本质之认定与国民信托公司对外处分股权之效力无涉。
相关法律
《民法总则
第一百四十二条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不能完全拘泥于所使用的词句,而应当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行为人的真实意思。
《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案件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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