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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财产只是双方约定支付信托报酬的一种形式,这与被告是信托报酬的实际支付主体并不矛盾。首期信托报酬虽从乾观公司开立于兴业银行的账户中划扣,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乾观公司仅是融资和运作项目的平台,并不能说明乾观公司是应当支付信托报酬的主体。
关键词|信托财产|信托报酬|支付主体|
案件名称
四川信托有限公司与上海森泽房地产有限公司营业信托纠纷一审案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4民初60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7.11.28]
裁判精要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是支付信托报酬的适格主体。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信托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受托人有权依照《信托合同》的约定取得报酬。根据《信托合同》之约定,被告为案涉信托计划的次级委托人和受益人。信托报酬由信托财产承担,当受托人因处理信托事务发生费用后,如果现金形式的信托财产不足支付,则由次级受益人即本案被告向信托账户足额追加资金。关于现金形式的信托财产,原、被告双方在兴业银行以原告的名义开立了账号为xxxxxx的信托财产专户,被告称不清楚信托财产账户有几个,也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有其它账户。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终字第406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在本案所涉信托法律关系中,被告购买信托单位的信托资金和债权是信托财产,信托资金投入乾观公司后,目标股权和目标债权是信托财产。而目标股权和债权并非现金形式的信托财产。本院查明截至2016年12月21日,案涉信托财产专户上现金余额为2009.47元,现金形式的信托财产已不足以支付信托报酬,故被告应当履行向信托账户足额追加资金的义务,即被告是不足额资金的实际承担主体,原告有权向被告行使现金形式的信托财产不足支付部分信托报酬的追索权,被告为本案适格主体。被告在向原告支付信托报酬后,原告无权再从信托财产中扣收相应的款项。对于被告抗辩的,信托报酬应当由信托财产支付,原告应当向乾坤公司行使追索权。本院认为,信托财产只是双方约定支付信托报酬的一种形式,这与被告是信托报酬的实际支付主体并不矛盾。首期信托报酬虽从乾观公司开立于兴业银行的账户中划扣,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乾观公司仅是融资和运作项目的平台,并不能说明乾观公司是应当支付信托报酬的主体。故对于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相关法律法规
《信托
第三十五条受托人有权依照信托文件的约定取得报酬。信托文件未作事先约定的,经信托当事人协商同意,可以作出补充约定;未作事先约定和补充约定的,不得收取报酬。约定的报酬经信托当事人协商同意,可以增减其数额。
案件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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