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3证监会作为金融监管部门在当时特殊的市场行情下明令禁止资金通过伞形信托进入证券市场;同时考虑到金融风险的高度传染性,伞形信托显著增加金融风险、破坏证券市场的正常秩序,亦有可能损害证券市场不特定投资者的利益。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以伞形信托加杠杆的形式对外投资的行为违反社会公共秩序,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为依据,认定《信托合同》无效,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关键词:|信托合同效力|信托合同后果|场外股票配资|伞形信托|加杠杆|
案件名称
刘晓宾与中融国际信托有限公司营业信托纠纷二审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 02 民终10655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11.19]
裁 判 精 要
本院认为,本案纠纷争议明确,双方争议焦点在于《信托合同》的效力及后果。
01 关于《信托合同》的效力
根据《信托合同》的内容和履行情况,一审法院认定涉案交易模式为,中融信托公司通过恒生资管系统在涉案信托计划项下的信托专用证券账户下再设立数个独立的子账户,每个子账户均设置独立的警戒线和止损线,每期信托单元的信托资金通过子账户进行管理运作,实施独立的操作指令,该操作指令统一汇总到信托专用证券账户并向证券公司发出,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刘晓宾通过子账户发出的交易指令的性质和中融信托公司是否违反账户实名制的规定。如上所述,中融信托公司在涉案信托计划项下的信托专用证券账户下再设立数个独立的子账户,每个子账户均有独立的信托资金、实施独立的操作指令。在此种交易模式中,一般受益人实际控制子账户、自主决定子账户项下信托资金的运作。而中融信托公司仅按照负面清单对一般受益人作出的交易指令进行违规和违约审查,并非自主作出交易决策。同时,涉案信托计划的母子账户设置模式将导致其信托专用证券账户只以母账户的形式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的结算系统进行结算。这一账户设置模式最终导致,涉案信托计划项下不同的一般受益人将以同一账户进行证券交易,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关于账户实名制的规定。结合《信托合同》的主要内容和附件《第i 期信托单位认购风险申明书》的约定:“刘晓宾认购本合同信托计划项下第8期一般信托单位1000 万份,认购资金1000万元。刘晓宾认购的信托单位资金配比类型为C类,即一般信托资金与优先信托资金比例为1:2,……无论第8期信托单位因何种原因终止,刘晓宾拥有的一般受益权的信托利益为该期信托财产总值减去信托单位应当承担的信托税费、费用和其他负债并支付全部第8期优先受益权项下全部信托利益后的信托财产余额”,一审法院同时考虑到2015年上半年的股市情况,最终认定涉案信托为伞形信托,并无不当。本案当事人签订《信托合同》的目的应为以伞形信托加杠杆形式在证券市场进行投资。《信托合同》的效力在本案中实质是伞形信托的合法性问题。在涉案伞形信托中,优先受益人将优先级资金交与一般受益人控制,仅收取固定收益;而一般受益人同时控制优先级和一般级资金在证券市场进行投资。此种加杆杠的融资方式能放大收益,亦存在放大金融风险、规避金融监管的问题。为此,证监会于2015年4月22日发布《证监会通报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开展情况》,该文明确“证券公司不得以任何形式参与场外股票配资、伞形信托等活动,不得为场外股票配资、伞形信托提供数据端口等服务或便利”。对此,中融信托公司主张,证监会的监管规定不适用于信托公司。但是,金融监管亦是对金融机构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管,信托公司设立伞形信托在证券公司开设证券账户从事证券投资亦应当受到证监会监管规定的约束。上述监管规定的目的在于清理证券市场的场外股票配资和伞形信托等活动、进而实现控制金融市场风险和维护正常经济秩序。在此强监管背景下,刘晓宾与中融信托公司于2015年6月15日订立《信托合同》。涉案伞形信托的金额不多,但是考虑到证监会作为金融监管部门在当时特殊的市场行情下明令禁止资金通过伞形信托进入证券市场;同时考虑到金融风险的高度传染性,伞形信托显著增加金融风险、破坏证券市场的正常秩序,亦有可能损害证券市场不特定投资者的利益。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以伞形信托加杠杆的形式对外投资的行为违反社会公共秩序,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四)项为依据,认定《信托合同》无效,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02 《信托合同》无效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信托合同》所附的《一般级委托人简介》载明的刘晓宾的工作经历,可以明确刘晓宾系金融专业人士,而中融信托公司亦是专业的金融机构,双方均应知晓证券市场的监管政策、对证券投资市场具备充分的风险投资意识。但是,本案双方却在证监会于 2015年4月22日叫停伞形信托后又以伞形信托进行杠杆融资,故,双方均有过错。一审法院认为,中融信托公司与刘晓宾对于信托计划的风险及收益已经进行安排,不应当再行调整,并无不妥。刘晓宾主张中融信托公司返还前述资金差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融信托公司优先分配给优先受益人的收益,符合本案双方的风险安排,一审法院不予调整,并无不当。信托的托管费及交易费用系信托计划存续和进行证券交易而需要交纳的必要费用,应当在信托财产中予以扣除,一审法院对此两种费用的认定,并无不当。关于中融信托公司收取的信托管理费12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信托管理费依据《信托合同》约定产生,《信托合同》无效,中融信托公司收取该笔信托管理费亦无法律依据,应当予以返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最后,一审法院认定,涉案信托计划剩余0.01元的资金尚未分配,中融信托公司应当返还给刘晓宾,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确认。
案 件 来 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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