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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民纪要》第92条规定的是信托公司、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作为资产管理产品的受托人向受益人作出的保证本息等保底条款无效的情形,而本案《补充协议》第四条是被告周城东对原告作出的差额补足承诺,故本案不适用《九民纪要》第92条的规定,《补充协议》及《差额付款合同》均合法有效。
关键词|信托纠纷|保底条款|差额补足协议|
案件名称
光大云付互联网股份有限公司与周城东、江顺平营业信托纠纷一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5民初2704号事判决书2020.01.23
裁判精要
本院认为,原告与厦门信托公司签订的《信托合同》,原告与被告周城东签订的《补充协议》、《差额付款合同》,原告与被告江顺平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无悖,故依法成立有效,各方当事人理应恪守。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作为B1类受益人依约将认购资金3,000万元划付至厦门信托公司认购账户,但在涉案“鑫金二十二号信托计划”提前终止时,原告获取的实际收益不足以覆盖其在该信托计划项下的本金和计划收益,故被告周城东作为B2类受益人应当根据《补充协议》、《差额付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履行差额补足义务。被告周城东提出其系受被告江顺平的委托签署《信托合同》及相关文件,涉案信托资金全部由被告江顺平使用,且被告江顺平承诺对此承担经济责任与法律责任的辩称,系其与被告江顺平之间的约定,与本案无关。被告周城东提出原告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对其未做尽职调查,且原告与其都是投资行为,原告的投资损失不应由其承担的辩称,被告周城东对此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其在《补充协议》及《差额付款合同》中均就差额补足义务作出承诺,故其上述辩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对原告根据《补充协议》及《差额付款合同》要求被告周城东补足信托计划收益及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周城东应支付的违约金,原告主张以被告周城东于2018年11月30日签收差额补足通知书的第三日即2018年12月3日作为起算日,且暂计至2019年5月31日的违约金金额,原告自愿主张1,711,075.32元,该主张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亦于法无悖,故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江顺平提出《补充协议》第四条保证本息的约定违反了《九民纪要》第92条的规定,应属无效,同时《差额付款合同》也应无效,故《补充协议》约定的律师费、保全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也当然无效的辩称,本院认为,《九民纪要》第92条规定的是信托公司、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作为资产管理产品的受托人向受益人作出的保证本息等保底条款无效的情形,而本案《补充协议》第四条是被告周城东对原告作出的差额补足承诺,故本案不适用《九民纪要》第92条的规定,《补充协议》及《差额付款合同》均合法有效。被告江顺平提出《保证合同》并非由其签署的辩称,因其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江顺平提出《回执》中的还款计划未签名确认而未生效,即使生效,因附加条件未发生,故该承诺未生效的辩称,与本案原告根据《保证合同》要求被告江顺平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并无关联,故被告江顺平的上述辩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江顺平作为保证人,应对被告周城东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 
相关法律规定

《九民纪要》
92.信托公司、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作为资产管理产品的受托人与受益人订立的含有保证本息固定回报、保证本金不受损失等保底或者刚兑条款的合同,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条款无效。受益人请求受托人对其损失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实践中,保底或者刚兑条款通常不在资产管理产品合同中明确约定,而是以“抽屉协议”或者其他方式约定,不管形式如何,均应认定无效。
案件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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