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信托合同》约定,信托基金尚未终止并清算,退还互助保证金的条件尚未成就,上诉人要求退还其所主张的保证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键词|信托财产|信托基金|清算|
阅读提示
上诉人郭志荣缴纳的互助保证金和风险准备金即属于合同约定的信托财产,为该信托基金的所有委托人提供担保。现副食流通协会部分会员违约逾期未还贷款,导致上诉人郭志荣所缴纳的互助保证金被邮储银行临汾分行扣划,因上诉人郭志荣缴纳基金所担保的债权未能全额清偿,依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互助担保基金信托合同》约定,信托基金尚未终止并清算,退还互助保证金的条件尚未成就,上诉人要求退还其所主张的保证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名称

郭志荣与临汾市副食流通商业协会、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临汾市分行民事信托纠纷二审案
[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晋10民终1624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8.29]

裁判精要
2014年7月31日被上诉人副食流通协会与被上诉人邮储银行临汾分行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互助担保贷款业务合同协议》,协议中主要约定:“1、由被上诉人副食流通协会(乙方)以自己的名义将基金设定最高额抵押,用以担保基金会员在被上诉人邮储银行临汾分行(甲方)的债务;2、小额互助担保基金一般由互助保证金构成,为防控风险考虑,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基金成员缴纳风险准备金作为本基金的有效构成部分;3、乙方以基金会员缴纳的基金,分别按照互助保证金、风险准备金的集合在甲方开立保证金账户,用以设立对已缴纳各类资金的基金会员在甲方使用授信产生债务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基金运营管理费开立一般结算账户;4、根据乙方基金会员实际情况,为担保乙方基金会员履行互助基金贷款项下义务,甲方有权要求该基金会员在互助基金贷款发放前提供担保或在互助基金贷款存续期间追加担保。” 2014年9月29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临汾市副食流通商业协会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互助担保基金信托合同》,同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缴纳61000元互助保证金。(其中包含四项内容:1、互助保证金50000元、风险金5000元、管理费5000元、会费1000元。)依据合同第七条约定:“委托人参与基金期限已满2年,其经营规模快速成长,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该信贷产品授信金额已不能满足其需要或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需主动退出的风险客户,委托人可申请赎回信托受益权。委托人提出赎回申请的,经基金成员大会表决同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同意,且该委托人已结清基金项下全部自有债务,可允许其赎回信托受益权。受益权的赎回体现为委托人交付的互助保证金余额的退回,交付的风险准备金不予以退还。委托人赎回信托受益权后,视为退出基金。”由于部分临汾市副食流通商业协会会员贷款逾期,所有委托人的互助保证金已被扣划。上诉人以涉案保证金归属上诉人所有,上诉人没有任何违约违法行为为由,主张保证金应予退还。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临汾市副食流通商业协会是否应退还原告保证金61000元。
二审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上诉人郭志荣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委托人与被上诉人副食流通协会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互助担保基金信托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亦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焦点为上诉人郭志荣要求被上诉人副食流通协会退还其缴存至基金专户的保证金61000元及利息应否予以支持。经查该61000元包括互助保证金50000元、风险准备金5000元、管理费5000元、会费1000元。双方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互助担保基金信托合同》第一条约定信托基金主要为互助保证金和风险准备金。第二条第(二)项约定,信托基金仅用于为所有委托人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发生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第五条第(一)项约定,受托人即副食流通协会仅能将信托财产用于为所有委托人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发生的债务设立最高额质押担保。由此,上诉人郭志荣缴纳的互助保证金和风险准备金即属于合同约定的信托财产,为该信托基金的所有委托人提供担保。现副食流通协会部分会员违约逾期未还贷款,导致上诉人郭志荣所缴纳的互助保证金被邮储银行临汾分行扣划,因上诉人郭志荣缴纳基金所担保的债权未能全额清偿,依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互助担保基金信托合同》约定,信托基金尚未终止并清算,退还互助保证金的条件尚未成就,故原审判决对上诉人郭志荣要求被上诉人副食流通协会退还其所主张的61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相关法律法规
《合同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案件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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