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02 对于陈品元未履行补仓义务的根本违约行为,根据信托合同关于补足责任和违约责任的约定,应履行支付信托补强资金的义务。另,陈品元在鸿禧二号第10期信托计划项下曾3次提取收益,合计金额达到2620万元,也曾7次补仓,合计金额456万余元,说明陈品元对信托合同中关于权利义务的约定有着明确的认识为维护交易秩序与安全。
【关键词】
|法定程序|合同效力|
【案件名称】
陈品元与西藏信托有限公司营业信托纠纷案[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7)藏民终25号民事判决书,2017.8.11]
【裁判精要】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为:一、关于一审法院是否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二、关于案涉合同的效力问题;三、关于本案当事人谁先违约的问题。逐一分析认定如下: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为:一、关于一审法院是否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二、关于案涉合同的效力问题;三、关于本案当事人谁先违约的问题。逐一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一审法院是否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
经查,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期间,曾向陈品元手机号150XXXXXXXX 联系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事宜,但陈品元未予理睬。一审法院遂采用法院专递形式向陈品元邮寄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及开庭传票。但经邮递人员电话联系陈品元,均被拒收。二审庭审中陈品元亦认可其手机号码从未变更,也曾接到过自称是一审法院的电话,以为是诈骗电话而未理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人民法院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交由国家邮政机构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第八条"受送达人及其代收人拒绝签收的,由邮政机构的投递员记明情况后将邮件退回人民法院"和第十一条"受送达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的规定,一审法院发出的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应视为已送达。陈品元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一审法院据此作出缺席判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故陈品元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案涉合同的效力问题
本院认为,1.陈品元与西藏信托签订的《西藏信托有限公司鸿禧成长2号伞形证券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资金信托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2.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信托公司证券投资信托业务操作指引》等规范性文件,信托公司可以开展证券投资信托业务,将集合信托计划或者单独管理的信托产品项下资金投资于依法公开发行并在符合法律规定的交易场所公开交易的证券;3.虽然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15年7月12日发布了《关于清理整顿违法从事证券业务活动的意见》,要求清理、整顿违规从事证券业务的行为,但该《意见》并非法律和行政法规,仅是管理性规范而非效力性规范。综上,陈品元关于案涉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本案谁先违约的问题
陈品元提出西藏信托擅自对未达到平仓线的信托财产进行平仓操作,对应平仓的股票又不做平仓处理,置投资人的利益于不顾,应对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审过程中,西藏信托提交的鸿禧成长2号第10期在2015年9月8日及前后数个交易日的收益率变化截图可以证明,鸿禧成长2号第10期在9月7日资产净值已触及第一预警线,且当时鸿禧成长2号第10期的股票持仓比例为46.51%。根据双方信托合同第8.2.3条的规定,B 类一般级受益人(陈品元)如未能在资产净值达到第一预警线的次日下午1:00 前履行追加资金义务,从同日下午2:00起,股票持仓比例不得超过50%。基于该合同约定,西藏信托对陈品元持仓超过 50%的买入操作进行了限制。前述证据同时能够证明,陈品元于9月8日还在下单买入福安药业股票,但因卖出时间(14时59分57秒)接近闭市,致使无法交易,而非西藏信托关闭了陈品元投资建议操作权限。2015年9月15日,鸿禧2号第10期资产净值已跌破平仓线,为避免更大损失,陈品元向西藏信托提出终止信托计划。根据合同规定,西藏信托同意终止信托计划并清理证券账户内的股票。根据西藏信托资产管理综合业务平台关于鸿禧成长2号第10期海欣食品股票卖出明细截图和海欣食品股票9月16日至22日K 线图证明,陈品元于2015年9月16日海欣食品复牌当日开盘前(9时24分),以22.56元的价格挂单39万股。但从9月16日开盘起,海欣食品股票连续处于跌停状态,直至 9 月 22 日打开跌停后,西藏信托将该股票全部卖出。故陈品元关于西藏信托对未达到平仓线的信托财产进行平仓操作,对应平仓的股票又不做平仓处理的上诉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争议焦点的分析,西藏信托作为信托合同的相对方有权向违约方提起诉讼,且其诉请符合信托合同及信托文件的约定,应受法律保护。对于陈品元未履行补仓义务的根本违约行为,根据信托合同关于补足责任和违约责任的约定,应履行支付信托补强资金的义务。另,陈品元在鸿禧二号第10期信托计划项下曾3次提取收益,合计金额达到2620万元,也曾7次补仓,合计金额456万余元,说明陈品元对信托合同中关于权利义务的约定有着明确的认识为维护交易秩序与安全,根据诚实信用原则,陈品元在享有权利的同时,也应承担补足信托资金的合同义务和相应的投资风险。
【案例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wenshu.court.gov.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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