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4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的《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设立信托公司,应当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并领取金融许可证。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信托业务,任何经营单位不得在其名称中使用“信托公司”字样。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设立有效信托的生效法律要件中包含关于信托当事人主体资格的生效要件,同时,营业信托的受托人必须是持有金融许可证的信托机构。本案中,洪范基金吉林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取得了监管部门的批准可以机构形式从事信托活动,亦未提交其金融许可证。吉林省金融工作办公室核准的洪范基金吉林分公司的经营范围是:“管理或受托管理股权类投资;相关股权投资咨询业务。(法律、法规禁止和限制的,不得经营;法律、法规、国务院规定需经审批的,未获审批前不得经营)”。故洪范基金吉林分公司虽可以从事证券投资基金业务,但证券投资基金业务是特殊类型的信托业务,洪范基金吉林分公司仍不具备从事一般信托业务和其他类型信托业务的受托人资格。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原告与洪范基金吉林分公司签订的信托合同无效。
关键词:|经营性信托业务|金融许可证|信托合同效力|
案件名称
白景春与洪范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等信托纠纷一审案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吉0104民初1308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9.4.25]
裁 判 精 要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与洪范基金吉林分公司之间的信托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第四条规定:“受托人采取信托机构形式从事信托活动,其组织和管理由国务院制定具体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受托人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法律、行政法规对受托人的条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公布执行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1]101号)中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以下简称《信托法》已于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为切实加强对法人和自然人从事信托活动的管理,经国务院同意,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根据《信托法》第四条的规定,由国务院法制办牵头,组织有关部门拟定《信托机构管理条例》,对信托机构从事信托活动的事项作出具体规定。其次,在国务院制定《信托机构管理条例》之前,按人民银行、证监会依据《信托法》制定的有关管理办法执行。人民银行、证监会分别负责对信托投资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等机构从事营业性信托活动的监督管理。未经人民银行、证监会批准,任何法人机构一律不得以各种形式从事营业性信托活动,任何自然人一律不得以任何名义从事各种形式的营业性信托活动。”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的《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设立信托公司,应当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并领取金融许可证。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信托业务,任何经营单位不得在其名称中使用“信托公司”字样。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设立有效信托的生效法律要件中包含关于信托当事人主体资格的生效要件,同时,营业信托的受托人必须是持有金融许可证的信托机构。本案中,洪范基金吉林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取得了监管部门的批准可以机构形式从事信托活动,亦未提交其金融许可证。吉林省金融工作办公室核准的洪范基金吉林分公司的经营范围是:“管理或受托管理股权类投资;相关股权投资咨询业务。(法律、法规禁止和限制的,不得经营;法律、法规、国务院规定需经审批的,未获审批前不得经营)”。故洪范基金吉林分公司虽可以从事证券投资基金业务,但证券投资基金业务是特殊类型的信托业务,洪范基金吉林分公司仍不具备从事一般信托业务和其他类型信托业务的受托人资格。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原告与洪范基金吉林分公司签订的信托合同无效。
二、关于洪范基金吉林分公司是否应向原告返还800,000.00元本金及利息的问题。
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信托合同无效后,受托人应将其领受的信托财产返还给委托人,故洪范基金吉林分公司应向原告返还800,000.00元。洪范基金吉林分公司明知其不具有设立信托法律关系的受托人资格而与原告签订信托合同,具有过错,且洪范基金吉林分公司在后续履行受托人义务的过程中亦有多处严重违反信托合同约定及受托人义务的行为,因此,其应赔偿原告因信托无效而受到的损失,原告主张的收益实质是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资金被占用的损失即利息损失,因原告在设立信托及选择受托人时未能充分审核洪范基金吉林分公司的受托人资格,存在一定过失,因此本院对原告的损失仅保护800,000.00元的利息损失,且利息的计算标准酌定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其他损失不予保护。同时,洪范基金吉林分公司与原告之间的信托关系自始无效,故利息的计算时间应从双方签订信托合同并实际划汇信托财产时即从2012年4月25日起计算;依据损益相抵原则,原告已经收取的收益部分应在洪范基金吉林分公司应给付的利息的范围内予以扣除,因此,洪范基金吉林分公司应向原告返还800,000.00元本金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800,00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4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上述利息计算应扣除收益230,000.00元。
荒唐的是:该法院曾就案涉“信托计划”在另一投资人维权案件中作出截然相反的判决。在该案中,竟然认定案涉《信托合同》有效。
案件名称
徐艳成与洪范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吉林省恺丰典当有限公司营业信托纠纷一审案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2685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6.12.30]
本院认为:1.本案系营业信托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洪范公司吉林分公司签订的《洪范·今宇地产股权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信托合同》、被告洪范公司吉林分公司与被告兴业银行签订的《资金监管合同》被告洪范公司吉林分公司、被告今宇投资管理部与第三人恺丰典当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遵照执行。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五十八条“信托终止的,受托人应当作出处理信托事务的清算报告。……”《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信托计划终止,信托公司应当于终止后10个工作日内做出处理信托事务的清算报告,经审计后向受益人披露。……”第三十二条规定“清算后的剩余信托财产,应当依照信托合同约定按受益人所持信托单位比例进行分配。……”以及《洪范·今宇地产股权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信托合同》第十四条第二款约定:“信托基金期满,信托基金未能转让上述股权或今宇地产未能以其约定的溢价回购上述股权,则受托人将通过处置其持有的今宇地产的土地及房产,以从今宇地产获得的处理后的资产变现方式获得资金,用于向受益人支付信托基金资金及其收益,以实现受益人的退出。”案涉信托基金期满终止后,洪范公司吉林分公司应及时处置其通过该基金运营所获得的今宇地产的土地及房产等资产,并用获得的资金向原告等投资人支付信托资金及其收益。现洪范公司吉林分公司怠于行使上述义务,原告有权要求洪范公司及时履行,但在该项目没有进行清算前,原告直接要求洪范返还投资本金及利息,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兴业银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因该信托基金未进行清算,尚不能确定原告投资的盈亏情况,故对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4.本案系信托终止后,被告洪范公司吉林分公司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致使原告的财产权益无法实现,从而向本院提起诉讼所引发,故案件受理费19700元、保全费5,000.00元、应由被告洪范公司吉林分公司负担。
案 件 来 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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